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鈺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鈺庭因毒品案件自民國101年4月 18日起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已一段時日,被告劉鈺庭在此段 期間終於知道自己所犯之罪,當被告劉鈺庭知道自己之荒唐 和無知所犯下的錯時,立刻流下懺悔之眼淚,被告劉鈺庭知 道錯了,小時候做錯事情,父母長輩都會原諒被告劉鈺庭, 而現今面對自己人生中因無知荒唐所犯下的罪,懇請審判長 、法官、承辦檢察官是否願意給被告劉鈺庭一個自新之機會 ,懇請庭上准予被告劉鈺庭交保處理些許工作方面和家中之 事,將來該面對之刑責,被告劉鈺庭必定勇於面對,隨傳隨 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劉鈺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劉鈺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 經被告劉鈺庭部分自白,復經證人蔡勝宇、陳宏基、涂世豪 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劉鈺庭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 告劉鈺庭已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劉鈺庭固坦承 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買受人,並向附表編號2、3、5之買受人 收取價金等情,惟辯稱:伊5次均係幫共同被告馬超群拿毒 品給別人,伊沒有和馬超群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又被告劉鈺 庭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共犯馬超群供述之情形並非一致,自有 調查證據之必要。足認被告劉鈺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劉鈺庭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