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43號
TCDM,101,訴,143,2012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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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獻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九一、一九五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獻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行使偽造黎澤花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黎澤花」簽名共叁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署名各叁枚、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黎澤花」簽名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獻滄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二號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擔任業務 員,並自九十四年間起,奉派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 化營業所擔任主任,另負責處理臺中市營業據點關於進口高 價中古車之買賣業務,對於其為中部汽車公司銷售中古車後 所代為受領之車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江獻滄亦得 知中部汽車公司對於交易金額較高之中古進口車買賣事宜, 係採俗稱「盤車」方式賣給同業,通常是由各營業所中古車 部主任前往查勘車輛實況,既無需將車輛過戶至該公司名下 ,亦不必將該車擺放於公司內展售,除主任以外之該公司其 他人員,並無機會與中古車之買受人或出賣人進行接洽。詎 江獻滄竟因在外投資失利,需款孔急,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江獻滄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並未同意將各自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中古車)售 予中部汽車公司,竟利用彼等友人對其之信任,先向不知 情之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借用彼等在金融機 構所開設之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 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內,先後冒用不知情友人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之名義為汽車出賣人,並在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彼等友人願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價格,出售各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江獻滄並於各該合約書之出賣人簽章欄內,分別 偽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 之署名各三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三聯,各聯均有出賣 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均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所 長許弘憲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蔡智惠潘民福、陳 永宗、陳冠瑋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致使不知情之所長 許弘憲及中部汽車公司內部人員陷於錯誤,乃先後撥付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購車款,匯入江獻滄前揭向蔡智 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等人借用之帳戶,江獻滄再 指示彼等不知情友人提領前揭入帳之購車款後,扣除江獻 滄承諾之佣金(除潘民福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為一千 元外,其餘三人均為二千元),所餘購車款皆歸江獻滄取 得,以此方式詐取中部汽車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而中部汽車公司先前分別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一00年二月十六日,各與江新賓、許 室宗、龔艷雲等人簽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自用 小客車(中古車),並均交由江獻滄負責尋找買主。詎江 獻滄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揭自用小 客車先後賣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謝文聰黎澤花 等人後,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江獻滄要求謝文聰黎澤花等人將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車款,直接匯入江獻滄所開設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江獻滄逕自提領花用,而未交予中部汽車公司 或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款侵占入己 。
(三)江獻滄又於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謝文聰購車款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六日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不知情之黎澤花名義為汽車買受 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黎澤花以九十五萬元之價 格,向中部汽車公司買入該部車牌號碼五七八二-ZK號 自用小客車,江獻滄並於合約書之買受人簽章欄內,偽造 「黎澤花」之署名三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三聯,各聯 均有買受人簽章欄位),據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並均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彰化 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而行使之,致使中部汽車公司未能及時 發現該車實際上係售予謝文聰,而無從向謝文聰追查購車 款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黎澤花及中部汽車公司之權益。



迨中部汽車公司發現江獻滄遲遲未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購 車款繳回,察覺有異,乃開始清查江獻滄經手買賣中古車之 相關資料。江獻滄因顧及無法及時償還上開犯罪所得,乃於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悉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在一0 0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其後本 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獻滄自首及中部汽車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獻滄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獻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宗陳冠瑋潘民福蔡智惠於 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冒名為出賣人並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黎澤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冒名為買受 人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證人即前中部汽車公司中古 車部彰化營業所所長許弘憲、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中古車部 副理兼臺中營業所所長賴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 期間之職掌範圍及車輛賣賣經過等情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八份、中古車CPO車輛購入價款撥款同意書影本 七份、中部汽車公司撥付購車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一份、 切結書影本七份(僅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侵占購車款金額,應以實際匯入被告帳戶之一百六十七萬 元為準,而非切結書所載之一百六十八萬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查被告江獻滄係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並奉派前往 該公司中古車部彰化營業所擔任主任職務,另負責處理臺中 市營業據點關於進口高價車款之買賣業務,對於其為告訴人 中部汽車公司銷售中古車後所代為受領之車款,具有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竟先後行使偽造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 詐騙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支付之購車款,又多次將買受人支 付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之購車款侵占入己,復冒用被害人黎 澤花之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致告訴人中部汽



車公司無從追查實際買受人謝文聰之車款繳付情形,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各偽造「蔡智惠」、「潘民福」 、「陳永宗」、「陳冠瑋」、「黎澤花」署名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各 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犯行,各係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向告訴人中部汽車 公司詐取購車款,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各 該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 ,就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一00年 一月二十四、二十六日即已收受謝文聰所匯入之三十萬元及 五十六萬元,其後不久被告旋將上開匯款以轉帳或提領現款 方式挪作他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該帳戶僅餘七萬三千 七百八十八元),此觀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即明,足徵被告至遲係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後之 某時,即已著手於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並達既遂程度。而業務 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被告遲至一00年二月十六日始從事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參一0一 年五月七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二者相隔約二十日,已難 謂有何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可言,且被告冒用被害人黎澤花 名義偽造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行使之,導致告訴人中部汽 車公司未能及時發現該車實際上係售予謝文聰,而無從向謝 文聰追查購車款之去向,實無異於事後用以掩飾被告該次之 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 另行起意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 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可值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載稱被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容非允洽,尚不足取。是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業務侵占罪(



各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載),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係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即已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犯罪,有自首案件報告單、刑事自首狀、檢察官偵訊筆 錄及點名單在卷可佐,尚早於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收狀時間為一0 0年六月二十九日)。則被告既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即已自首犯罪,並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程序均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在其自 首狀或自首當日偵訊所述範圍之內,而係告訴人中部汽車公 司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具體載明並提出證據,始為檢察官所 知悉。故就被告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當予區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對其長期信任、依賴 之關係,僅因自己一時需款孔急,竟不惜以上開犯罪手法非 法取得購車款以供自己花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告訴人 中部汽車公司蒙受損失至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且被告迄今尚未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 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在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出賣人簽章或買受人簽章欄位內,所偽 造「蔡智惠」、「潘民福」、「陳永宗」、「陳冠瑋」、「 黎澤花」署名各三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三聯,各聯均有 出賣人簽章欄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被告所偽 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已交予告訴人中部汽車公司收執, 不復為被告所有,本院爰不就此併予諭知沒收。另汽車買賣 合約書雖有一聯(紅色)係交由買受人或出賣人保管,但該 聯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提出,無從證明仍屬被告所有,因 其性質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被冒用名義人│詐欺金額│ 詐欺方法 │ 宣告刑 │
│ │ │及捏稱出售之│即合約上│ │ │
│ │ │車輛 │之購車款│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100.1.27│蔡智惠(車牌│0000000 │先冒用蔡智惠名義│江獻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號碼1101-QT │元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號之BENZ牌自│ │賣合約書,使不知│刑玖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出│
│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智│
│ │ │ │ │誤信蔡智惠有意賣│惠」署名共叁枚沒收。 │
│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 │
├──┼────┼──────┼────┼────────┼────────────┤
│ 二 │100.2.14│潘民福(車牌│930000元│先冒用潘民福名義│江獻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號碼1898-UW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號之LEXUS牌 │ │賣合約書,使不知│刑捌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出│
│ │ │自用小客車)│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潘民│
│ │ │ │ │誤信潘民福有意賣│福」署名共叁枚沒收。 │
│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 │
├──┼────┼──────┼────┼────────┼────────────┤
│ 三 │100.2.15│陳永宗(車牌│0000000 │先冒用陳永宗名義│江獻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號碼8219-QW │元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號之BENZ牌自│ │賣合約書,使不知│刑玖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出│
│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永│
│ │ │ │ │誤信陳永宗有意賣│宗」署名共叁枚沒收。 │
│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 │
├──┼────┼──────┼────┼────────┼────────────┤
│ 四 │100.2.17│陳冠瑋(車牌│880000元│先冒用陳冠瑋名義│江獻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 │號碼5732-GS │ │偽造不實之汽車買│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號之BMW牌自 │ │賣合約書,使不知│刑捌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出│
│ │ │用小客車) │ │情之中部汽車人員│賣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冠│
│ │ │ │ │誤信陳冠瑋有意賣│瑋」署名共叁枚沒收。 │
│ │ │ │ │車而交付購車款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買受人及購買│侵占車款│ 業務侵占方法 │ 宣告刑 │
│ │ │之車輛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一 │100.1.26│謝文聰(車牌│950000元│將車號5782-ZK自 │江獻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後之某時│號碼5782-ZK │ │用小客車售予謝文│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號自用小客車│ │聰,並分別於100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原係江新賓│ │年1月24日、26日 │ │
│ │ │售予中部汽車│ │分別受領300000、│ │
│ │ │公司) │ │560000元之匯款,│ │
│ │ │ │ │及另90000元之現 │ │




│ │ │ │ │金後,旋於其後將│ │
│ │ │ │ │業務上持有之該筆│ │
│ │ │ │ │車款侵占入己。 │ │
├──┼────┼──────┼────┼────────┼────────────┤
│ 二 │100.2.21│黎澤花(車牌│0000000 │將車號4818-C3自 │江獻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後之某時│號碼4818-C3 │元 │用小客車售予黎澤│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號自用小客車│ │花,並分別於100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原係許室宗│ │年2月14日、21日 │。 │
│ │ │售予中部汽車│ │分別受領0000000 │ │
│ │ │公司) │ │、40000元之匯款 │ │
│ │ │ │ │後,旋於其後將業│ │
│ │ │ │ │務上持有之該筆車│ │
│ │ │ │ │款侵占入己。 │ │
│ │ │ │ │ │ │
├──┼────┼──────┼────┼────────┼────────────┤
│ 三 │100.2.17│黎澤花(車牌│910000元│將車號9U-0936自 │江獻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後之某時│號碼9U-0936 │ │用小客車售予黎澤│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號自用小客車│ │花,並於100年2月│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原係龔艷雲│ │17日受領910000元│ │
│ │ │售予中部汽車│ │之匯款後,旋於其│ │
│ │ │公司) │ │後將業務上持有之│ │
│ │ │ │ │該筆車款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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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