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93號
TCDM,101,訴,1293,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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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鏞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25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滾筒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壹點伍肆玖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滾筒式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玖壹點伍肆玖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年初某日,在彰化 縣溪湖鎮瀾底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梁」之成年人住處 ,受「老梁」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 號1、2)、滾筒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3)及子彈3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口 徑約8.9±0.5mm非制式子彈10顆,附表二),並自該時起, 即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236巷97號旁土 地公廟旁榕樹下木板平台夾層內。迨至101年3月29日傍晚, 蔡東鏞將上開改造手槍 2枝及子彈30顆取出,擬前往臺中市 ○○區○○路 780巷80弄11號「簡俊卿」住處,請友人幫忙



辨識效能時,始將之移置在其車牌號碼 0231-99號自小客車 上。
二、蔡東鏞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陸續於101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6 日,在臺中市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旁7-11商店外,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1.74公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91.5491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 42.1124公克)後,即予持有以供施用,並 於101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附近 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共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1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警方在對簡俊卿位於臺中市 ○○區○○路 780巷80弄11號住處執行搜索任務時,適被告 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至該處遭警盤查,在該等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蔡東鏞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 槍彈及毒品,復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子 彈、附表三、四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蔡東鏞再帶 同員警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236巷97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 下木板平台夾層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滾筒式散彈槍1 枝,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41193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 科壹字第 1012300783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52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文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 ,並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 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其搜索扣押等查獲經過情形, 有偵辦刑案報告、本院101年聲搜字1072號搜索票各1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件(執行處所:1.臺中市○○區○○路780巷80弄11 號車庫前車牌號碼 0231-99號自小客車內;2.臺中市○○ 區○○路780巷80弄11號;3.彰化縣溪湖鎮○○路236巷97 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下木板平台夾層)、查獲過程照片14 張、扣案毒品照片13張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7至20



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6至42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驗結 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該局 10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41193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槍枝 及子彈照片22張足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第17至 19頁背面);另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尿液原樣編號:B0000000)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 1包(101毒保116號 ,原編號 1,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101年5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0123007830號鑑定書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 10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04頁);扣案淡黃色錠劑及 透明結晶 8包(101安保160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 91.549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42.1124公克,各別重量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8所示),有該院101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40 0052號鑑驗書為證(見毒偵卷第88至90頁)。(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部分:
1.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 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0年年初某日未經許可而寄 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經警於101年3月26 日查獲,因其寄藏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上開槍彈 ,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性質上屬繼續犯,不容割裂;是以,於法律有修正變更 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 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 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



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準此, 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8日生效(100年1月5日修正公佈之第8條則未修訂第 4 項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於被告行為繼續期間之法 律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終止時 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其行為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
2.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東鏞受綽號「老梁」之委託, 保管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子彈,顯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 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核被告所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槍枝 3枝,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子彈30顆,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 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再者,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 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



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 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 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 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 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 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 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 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 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 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 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2.核被告所為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共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 罰乙節,查被告自警偵至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外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公訴意旨此部分論 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上開條文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定之自首減刑規定,亦應本於同一標準 以憑審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有關自 首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附表三、四 所示之毒品,均係警方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對第三人簡俊 卿位於臺中市○○區○○路 780巷80弄11號住處之搜索任 務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231-99號自小客車至該處, 因警誤認係簡俊卿座車而盤查時,在該等員警尚不知被告 身上持有槍彈及毒品,僅要求查看被告身上及包包內是否 有危險物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伊身上及包包內有毒 品、車上有槍械,伊有施用毒品,除自行從口袋香煙盒及 包包裡面拿出安非他命外,並同意員警搜索其包包及車輛 ,進而查扣上開物品;另附表一編號 3之滾筒式散彈槍, 則係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236 巷97號旁土地公廟旁榕樹下木板平台夾層內取出而扣案等 情,有本院搜索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足憑,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川吉陳重銘於101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其情節,足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 職務之警察坦承持有槍枝、子彈、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 ,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是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合計高達 41.1124公克,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受綽號「老梁」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 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且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3枝、子彈30顆,數量非少,時間 長達10年,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主動繳交槍彈及毒品, 態度良好,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現實惡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且業農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附表二編號1至 3 所示之子彈20顆(未試射部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經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顆,雖原具殺傷力,惟均因鑑驗 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 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2.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 1.74公克)、如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餘淨重合計 91.549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 因鑑驗而不復存在,乃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3.末查,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另扣得之子彈 1顆、在臺中市 龍井區○○路780巷80弄11號扣得之子彈6顆,經送驗結果 均不具殺傷力;又在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之煙草、白色粉末 1包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暨扣案之手機2支,以上物品雖係 被告所有,惟非起訴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均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滾筒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 │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
│ │號:0000000000號) │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轉輪、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制式子彈20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 │(其中7顆經試射用罄) │,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其中2顆經試射用罄)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其中1顆經試射用罄)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重量 │
├───┼──────┼───────┼──────────────────┤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1.74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 │(原編號1) │1.74公克) │,純度55.66%,純質淨重0.99公克。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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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⑴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6.6973公克 │
│ │ │合計 91.5491公│ ,檢驗前淨重36.9022公克(391顆),純度│
│ │ │克,純質總淨重│ 41.0%,純質淨重15.1299公克。 │
│ │ │合計 42.1124公│⑵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6.8355公克 │
│ │ │克) │ ,檢驗前淨重36.9953公克(398顆+碎錠)│
│ │ │ │ ,純度49.0%,純質淨重18.1277公克。 │
│ │ │ │⑶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8.0276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8.1190公克(84顆),純度 │
│ │ │ │ 46.3%,純質淨重3.7591公克。 │
│ │ │ │⑷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3710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3.4615公克(36顆+碎錠),純│
│ │ │ │ 度44.8%,純質淨重1.5508公克。 │
│ │ │ │⑸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3.0889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3.1877公克(33顆+碎錠),純│
│ │ │ │ 度44.4%,純質淨重1.4153公克。 │
│ │ │ │⑹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6507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1.7370公克(18顆),純度 │
│ │ │ │ 48.2%,純質淨重0.8372公克。 │
│ │ │ │⑺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1.1713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1.2582公克(14顆),純度 │
│ │ │ │ 49.6%,純質淨重0.6241公克。 │
│ │ │ │⑻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0452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0.0936公克(1顆),純度46.2%│
│ │ │ │ ,純質淨重0.0432公克。 │
│ │ │ │⑼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6616公克,│




│ │ │ │ 檢驗前淨重0.6722公克,純度93.0%,純質 │
│ │ │ │ 淨重0.62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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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