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96號
TCDM,101,訴,1196,2012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樺
指定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被   告 謝才木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謝才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松樺(綽號「阿欽」、「帥欽」)、謝才木(綽號「阿木 」、「木哥」)、張阿灶均係臺中市象棋協會大屯分會會館 (址設臺中市○○區○○街4 號1 樓,下稱象棋會館)之棋 友;張阿灶居於同址之3 樓,並兼任象棋會館之管理員,負 責象棋會館內之清潔、維護工作。民國101 年3 月23日17時 許,林松樺謝才木劉振中(綽號「阿中」)、劉穗璣( 劉振中之妻)、楊瑞福(綽號「虎兄」)、陳政樂(綽號「 國泰」)等人,在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嗣於同日20時許, 張阿灶聽聞林松樺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林松 樺等人驅離,引起林松樺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稍 後,林松樺一行人等自象棋會館後門(即太平區○○路596 巷)步出離去。惟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子、裝有酒精 之酒瓶等物自後追出至太平區○○路596 巷內,林松樺、劉 振中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雙方因而發生肢 體拉扯,並沿東平路596 巷內沿路拉扯至東平路596 巷口, 終由林松樺劉振中將張阿灶所持鋸子搶下,酒瓶則於拉扯 過程中落地破損。此時,林松樺謝才木雖於主觀上並無置 張阿灶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張阿灶發生死亡之結果,惟 在客觀上能預見接續毆打年事已高之張阿灶頭部、胸部及四 肢等部位,可能使張阿灶不堪毆擊而導致輕、重傷,甚至發 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等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松樺徒手攻擊張阿 灶之頭部並將張阿灶拋摔倒地後,接由謝才木以徒手、腳踹 之方式攻擊張阿灶之頭部、胸部。毆打過程中,林松樺並喝 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謝才木



喝稱:「戎(音:ㄖㄨㄥ/ )下去」(臺語,意即「打下去 」)乙語以助長聲勢,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要阻擋 的人也要一起打」乙語。張阿灶即於倒地之狀態下,接連遭 林松樺謝才木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其四肢、頭部、胸 部等部位,致張阿灶受有㈠外表所見:⒈頭部①右側前額部 擦挫傷,約4 ×3 公分、②右側後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 挫傷,4 ×4 公分、④左側嘴唇挫傷;⒉四肢部①右側三角 肌部挫傷,3.5 ×2 公分、②近右手肘2 處擦挫傷,2 ×2 公分及1 ×0.5 公分、③左手肘擦挫傷,2.5 ×1.5 公分、 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⑤右側腳踝擦挫傷、⑥左膝部小 擦傷;㈡解剖觀察:①頭皮前額區(約3 ×3 公分)、後枕 區(7 ×4 公分)、枕頂區(8 ×3.5 公分)、右側顳枕區 出血、②小腦區有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部左側額葉下 方及顳葉腦挫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害。在旁目擊 上情之林明照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林松樺見張阿灶倒地不起後驚覺事態嚴重,亦以電話 通知象棋會館之前任會長彭木桂到場,由彭木桂撥打119 將 張阿灶送醫救治。張阿灶經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急救後,因其原即患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 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部阻塞等疾病 ,不堪林松樺謝才木之接連毆打,致分泌過量之腎上腺素 ,引發心律不整,使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 之心臟疾病惡化,因而導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於同 日21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林松樺謝才木於行兇後, 又與劉振中、劉穗機、楊瑞福等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夜貓子卡拉OK」,續行飲酒至翌(24)日凌晨0 時許。嗣 警到場處理後,分別於101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52分許、同 日凌晨1 時7 分許,將林松樺謝才木逕行拘提到案,而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38623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 稱偵卷)第167 、168 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明照劉振中於101 年3 月24日、101 年4 月11日 偵訊筆錄、證人劉穗璣、楊瑞福、林明賢、陳政樂於101 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彭木桂於101 年4 月11日偵訊 筆錄(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31至36頁、第37、38頁、第 65 至67 頁),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松樺謝才木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 。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 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害人張阿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 張阿灶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 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張阿灶因此所受 傷害、死亡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張阿灶送醫救治、相驗及解剖 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100077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4至56之1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552 號卷(下稱 相卷)第56至61頁、第106 至116 頁、第119 至141 頁、 第154 至157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照相,於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 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 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54 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㈤扣案之鋸子1 支係證人彭木桂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 ○街4 號1 樓浴室內起出而加以查扣,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有彭木桂之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 87頁、第90、91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松樺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被害人張阿灶致死之



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避免張阿灶手持武器和裝 有不明液體的酒瓶攻擊才出手,應該算是正當防衛,且伊 毆打過程沒有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 嗎?」云云。被告謝才木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傷害張阿灶 致死,然辯稱:伊在毆打過程沒有說「戎下去」、「要阻 擋的人也要一起打」云云。
㈡被告林松樺謝才木劉振中、劉穗璣、楊瑞福陳政樂 等人於101 年3 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4 號1 樓之象棋會館內喝酒聊天,同日20時許,張阿灶 聽聞林松樺等人喝酒喧鬧之聲而出面制止,欲將被告林松 樺等人驅離,引起被告林松樺等人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稍後,被告林松樺一行人等自象棋會館後門(即太平 區○○路596 巷)步出離去,張阿灶怒氣未消,乃手持鋸 子、酒瓶等物自後追出至太平區○○路596 巷內。被告林 松樺及劉振中見狀欲將張阿灶所持鋸子、酒瓶搶下,雙方 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並沿東平路596 巷內沿路拉扯至東平 路596 巷口,終由被告林松樺劉振中將張阿灶所持鋸子 搶下,酒瓶則於拉扯過程中落地破損,被告林松樺隨即徒 手攻擊張阿灶之頭部並將張阿灶拋摔倒地後,被告謝才木 亦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張阿灶之頭部,毆打過程中, 被告林松樺並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 子嗎?」被告謝才木亦喝稱:「戎下去」(臺語)乙語以 助長聲勢,並於旁人勸架之際,喝叱:「要阻擋的人也要 一起打」,張阿灶即於倒地之狀態下,接連遭被告林松樺謝才木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其四肢、頭部、胸部等 情,業據證人林明照劉振中、劉穗璣、楊瑞福、林明賢 、陳政樂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30 頁、第33、34頁、第38、39頁、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 、偵卷第77、78頁、第82至84頁、第92、93頁、第95、96 頁、第98、99頁、偵卷第21頁、第23、24頁、第26、27頁 、第31、32、34、37頁)證述屬實,互核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2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圖各1 張 、證人林明照陳政樂楊瑞福、劉穗璣、劉振中指認在 場人站立相關位置照片3 張、刑案證物照片4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 1年4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38623號鑑定書各1 份( 見警卷第53之2 頁、第54至56之1 頁、偵卷第79、80頁、 第89頁、第101 至106 頁、第167 、168 頁、相卷第54頁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林松樺謝才木亦坦承有為前述毆 打、攻擊張阿灶之行為,被告2 人之自白,與上開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林松樺雖辯稱其於毆打過程中並未出言稱「給你教訓 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被告謝才木亦否認曾出 言稱:「戎下去」乙語以助長聲勢,並於旁人勸架之際, 喝叱:「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等語。惟證人林明照於 警詢時陳稱:張阿灶口稱其所持之玻璃酒瓶內有化學液體 ,並潑向在場之7 、8 名男女,其中一胖一瘦之男子,瘦 的鼓譟身穿黑色夾克上衣之男子打張阿灶,並出口稱「戎 (臺語)下去」,當時胖的隨即以腳踹、手打之方式,與 瘦的一起毆打張阿灶,致張阿灶倒地不起;胖的男子叫「 阿欽」,是象棋會館的會員,警方提示照片編號9 之男子 (即被告林松樺)就是「阿欽」,照片編號2 之男子(即 被告謝才木)就是伊所稱「瘦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4頁)。證人林明照於偵訊時亦結證稱:「阿才」說「 戎下去」前,「阿欽」已經動手了,「阿欽」跟「阿才」 在打人時,有人喊好了好了,也有人向前要阻擋「阿才」 繼續打,但「阿才」說上前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那 些人就退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反面)。劉穗璣 於101 年4 月13日警詢時另陳稱:林松樺踹完張阿灶後有 講一句「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等語( 見警卷第98頁反面)。是被告林松樺於衝突過程中喝稱「 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這樣子嗎」,被告謝才木亦 出言喝稱:「戎下去」、「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等語 ,業據證人林明照、劉穗璣證述明確。被告林松樺、謝才 木亦自承與林明照、劉穗璣並無仇恨或糾紛,證人劉穗璣 於案發當日陪同先生劉振中一同至象棋會館與被告林松樺謝才木下棋,本件案發後被告林松樺謝才木亦至「夜 貓子卡拉OK」與劉穗璣、劉振中楊瑞福等人飲酒,顯見 被告林松樺謝才木與證人劉穗璣關係不錯,證人林明照 則僅係在旁目擊案發經過,與被告林松樺謝才木無任何 怨隙或利害關係,證人林明照、劉穗璣均無為攀誣被告2 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劉振中、楊瑞 福為象棋會館之棋友,陳政樂則擔任象棋會館之理事職務 ,均認識被害人即象棋會館管理員張阿灶,劉振中等人於 被告林松樺謝才木毆打張阿灶時,為免事端擴大,當出 言或動手勸阻雙方,惟楊瑞福陳政樂卻僅在旁觀望,為 陳政樂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48頁),劉振中、劉穗璣 亦未阻止被告林松樺謝才木繼續毆打張阿灶,顯係因被 告謝才木嚇稱「要阻擋的人也要一起打」,致其等不敢上 前勸架或阻止被告2 人,證人林明照、劉穗璣之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被告林松樺謝才木前揭辯詞,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㈣張阿灶遭被告林松樺謝才木毆打後,受有:㈠外表所見 :⒈頭部①右側前額部擦挫傷,約4 ×3 公分、②右側後 顳枕區挫傷、③後枕區擦挫傷,4 ×4 公分、④左側嘴唇 挫傷;⒉四肢部①右側三角肌部挫傷,3.5 ×2 公分、② 近右手肘2 處擦挫傷,2 ×2 公分及1 ×0.5 公分、③左 手肘擦挫傷,2.5 ×1.5 公分、④兩側手臂局部皮下出血 、⑤右側腳踝擦挫傷、⑥左膝部小擦傷;㈡解剖觀察:① 頭皮前額區(約3 ×3 公分)、後枕區(7 ×4 公分)、 枕頂區(8 ×3.5 公分)、右側顳枕區出血、②小腦區有 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③腦部左側額葉下方及顳葉有腦挫 傷、④腦部呈充血、腫脹狀等傷害,有張阿灶送醫救治照 片11張、檢察官相驗照片20張、解剖照片168 張、檢察官 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檢驗報告書及解剖 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6至61頁、第72頁、第 106 至116 頁、第119 至141 頁、第142 至147 頁、第14 9 至157 頁)。又張阿灶因原即患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 瓣膜增厚,右側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部阻 塞等疾病,因遭被告林松樺謝才木接連毆打,誘發本身 既有之心臟疾病發作,引發心律不整,而於同日21時31分 許,因其本身既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離之心臟疾病 惡化,致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宣告不治死亡,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 及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及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3之1 頁)。鑑定人許倬憲於本院審 理時另鑑定稱:解剖時發現死者頭部有明顯外傷,顱內有 腦挫傷,肢體有擦挫傷,心臟有些病變,在冠狀動脈處呈 現剝離,心臟瓣膜較厚,心肌細胞呈現部分白色纖維化, 死者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大部分是醫院急救實施CPR 造成的 ;死者頭皮外傷分布在後方、右側方及右側前額,應該是 後腦倒地造成顱內的主要外傷,右側前額之外傷也可能是 另一次的碰撞或傷害,最重的外傷擊中在頭部;死者生前 所患之心血管疾病,主要病因有血管粥狀動脈硬化,造成 血管內壁損傷,右側冠狀血管壁部分剝離,有時候在循環 過程中,剝離後的瓣膜會阻塞進入心臟的血管,故死者心 肌呈現局部壞死狀況,如果血液及氧氣能提供心臟所需的 量,心臟比較不會有惡化的情況,但如因腎上腺素、神經 上的影響,造成死者缺氧,就會引起心律不整;本件死者



頭部外傷可以看出死者生前受到很大的傷害,造成腎上腺 素分泌,使心臟跳得更快,就需要更多氧氣來因應身體上 所需之血量,但因死者有心臟疾病,無法提供心臟所需的 氧氣,所以導致死亡,死者雖患有心臟疾病,但如沒有外 來影響、刺激,不會造成死亡,故死亡的原因是因打架原 因而情緒激動,造成交感神經分泌過量的腎上腺素,導致 心臟異常跳動,誘發既有心臟疾病發作,造成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及剝離心臟疾病惡化,最後因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 異常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死者 送驗血液含酒精45mg/dL ,此一酒精濃度是死亡的酒精濃 度變化,因死亡會產生組織細胞細菌的發酵反應,這樣的 酒精濃度可以視為沒有喝酒;至死者生前所患憂鬱症服用 之憂鬱症及鎮靜安眠藥物,依鑑定報告所示,都在正常的 治療範圍,心律不整發生的原因是腎上腺素過多造成,會 憂鬱的人反而是腎上腺素及多巴胺不足,所以死者患有憂 鬱症及服用藥物並非其原有心臟疾病惡化的原因;死者的 心臟疾病,如死者心臟缺氧或心律不整時,會導致其呼吸 困難,但無缺氧的情況時,沒有任何病徵出現,若死者對 症狀的耐受性較高,旁人也不容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9 頁)。依解剖報告及鑑定人許倬憲之鑑定內容 ,張阿灶雖患有心臟疾病,然其如未遭外來刺激或外力影 響,血液及氧氣能提供心臟所需的量,心臟疾病不致惡化 。又張阿灶所患之憂鬱症及服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其所 罹患之心臟疾病惡化,張阿灶死亡後檢驗出之酒精濃度, 亦係死亡後之組織細胞細菌之發酵反應,與心臟疾病惡化 無涉。張阿灶直接死因雖為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就 其成因觀之,實係因被告林松樺謝才木毆打張阿灶,張 阿灶頭部、四肢遭外力重擊,刺激交感神經分泌過量之腎 上腺素,致其心臟異常跳動,心律不整,造成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及剝離心臟疾病惡化,無法提供足夠之氧氣而死亡 。從而,張阿灶所受外傷與其因心肌梗塞及心律傳導異常 ,確有因果關係。
㈤刑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不能謂行為人無須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 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 。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 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 害人張阿灶原雖有心臟腫大病變、心臟瓣膜增厚,右側冠 狀動脈有粥狀硬化併有約75%之局部阻塞等疾病,惟如無 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當不致於案發時誘發其本身既有之 心臟疾病發作,引發心律不整,致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及剝 離之心臟疾病惡化,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因心肌梗塞及心 律傳導異常死亡。又張阿灶於案發當日17時許遭被告2 人 毆打後,送醫後即於同日21時31分死亡,被告2 人對張阿 灶所為之傷害行為,即足引起張阿灶死亡之結果,且並無 被告以外之他人行為引致死亡之情形,則被告2 人之傷害 行為與張阿灶之死亡結果,應認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㈥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 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 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肇因於張阿灶因被告2 人與劉振中等人在象棋會 館飲酒喧鬧,而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爭執,又因爭吵過 程中,張阿灶持裝有酒精之酒瓶及鋸子欲攻擊被告等人 ,被告林松樺劉振中搶下鋸子後,被告林松樺、謝才



木一時氣憤欲教訓張阿灶,而共同徒手毆打及踹踢張阿 灶頭部、胸部及四肢。衡之被告2 人與被害人間,於事 發前並無深仇大恨,本件衝突係因張阿灶不滿被告林松 樺、謝才木等人在象棋會館飲酒而起,被告2 人均係徒 手毆打張阿灶,被告謝才木於張阿灶倒地不起後,為免 張阿灶倒在車道上可能有遭車輛撞擊之危險,與劉振中 一起將張阿灶抬至東平路600 號前,衝突發生後,被告 林松樺亦旋即撥打電話通知彭木桂到場,由彭木桂撥打 119 將張阿灶送醫救治,為證人劉振中彭木桂證述明 確。張阿灶於案發前並無因心臟疾病就醫之紀錄,業經 告訴人即張阿灶之子張志銘於偵訊時陳述屬實,張阿灶 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如無缺氧的情況時,並無任何病徵 出現,旁人不易發現其病症,亦經鑑定人許倬憲鑑定如 前,則被告林松樺謝才木主觀上應無預見毆打張阿灶 頭部、胸部,將誘發張阿灶之心臟疾病致其死亡。揆之 被告2 人與張阿灶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等犯罪所用之手 法暨發現被害人倒地後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2 人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張阿灶於 死亡之決心,亦難認被告2 人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 見張阿灶將因此死亡,是被告2 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為之,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張阿灶死亡,堪以認定 。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才木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張 阿灶死亡之結果,實有疑問云云。惟所謂能預見乃以行 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 。又人體之頭部、胸部,內有掌控中樞神經、呼吸、循 環之重要器官,均屬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 弱,倘予以毆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 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況且對於年事已高,心臟、血 管均因老化而衰弱之人毆擊,易使年長者於此鬥毆過程 中,因腎上腺素之分泌,而使血壓促升或急遽發生變化 ,致生上述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即可能引發死亡之結 果,此業經衛生機關、醫院及媒體廣為宣傳,應屬國民 健康保健常識,而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周知,被告2 人 正值壯年,均為智慮成熟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 認有預見之可能。被告2 人雖僅因細故,與張阿灶發生 紛爭糾葛,衡情尚不致有殺人之故意,但其對傷害身體 ,客觀上自有可預見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毆打、踹 踢張阿灶致其成傷。而張阿灶之心臟血管之健康狀況脆 弱,雖非被告2 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但因腎上腺素分泌



過量之導因,致心臟疾病惡化,發生死亡結果,其因果 之間,有其關聯性,足徵被告2 人對張阿灶因其等所為 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應有預見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且因其傷害行為過程中(導因)而發生心肌梗塞及 心律傳導異常,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2 人對所為 之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互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辯護人認被告客觀上就張阿灶之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 能性,即難憑採。
㈦被告林松樺另辯稱:張阿灶當時手持武器及裝有不明液體 之酒瓶要攻擊,伊所為之行為應為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林松樺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似有防衛過當云云 。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林明照於101 年4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林松樺謝才木搶 完張阿灶手中的鋸子及酒瓶後,林松樺隨即以徒手及踹擊 毆打方式致張阿灶倒地,謝才木見張阿灶倒地,也隨即以 腳踹擊張阿灶頭部及胸部等語(見警卷第77頁反面)。劉 振中於101 年3 月24日警詢時亦陳稱:伊不知道張阿灶是 跟何人吵架,伊有過去勸架,跟張阿灶說不要這樣,並把 張阿灶手中的高粱酒瓶拿走等語(見警卷第30頁)。證人 劉穗璣於101 年3 月24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時均證陳:館 主(即張阿灶)左手拿著不知道什麼東西的物品,右手拿 著好像酒瓶的東西,一直衝著「木哥」走去,劉振中看到 後就上前攔住館主,要把館主手上的酒瓶及另一隻手上的 東西搶下,劉振中有把瓶子搶下交給伊,後來館主又來搶 伊的酒瓶,致瓶子又被館主搶回去,並作勢要潑其等,劉 振中又上前去搶瓶子,館主就將瓶子裡的酒潑向劉振中, 酒瓶後來被館主自己摔破,另一樣物品被「阿欽」搶下; 「阿欽」就是林松樺,「阿木」是謝才木等語(見警卷第 33、34頁、偵卷第31頁)。楊瑞福於101 年3 月24日警詢 時則陳稱:張阿灶手持玻璃瓶和一把尖尖的鐵器朝其等走 過來,「阿欽」就上前將張阿灶手中的玻璃瓶和鐵器搶下 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陳政樂於101 年3 月24日偵 訊時另具結證稱:死者先拿鋸子及不明藥水的瓶子出來,



之後死者鋸子及瓶子被搶走後,最先出手的人是林松樺, 先踢死者胸部,接著踢頭,死者頭部撞到地上,之後謝才 木踢死者頭部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林松樺 於101 年3 月24日偵訊時亦供稱:原先第一個衝上去的人 是劉振中,但劉振中搶不下死者手中的東西,伊才衝過去 搶下鋸子及酒瓶,把東西丟向旁邊,再用力將死者推開, 死者躺在地上,伊接著踹了死者頭部一腳等語(見偵卷第 39頁反面)。於101 年5 月15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攻 擊張阿灶時,張阿灶手上的酒瓶及鋸子已經被伊搶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揭證人林明照、劉振 中、劉穗璣、楊瑞福陳政樂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松樺之 供述,被告林松樺開始攻擊張阿灶時,張阿灶手持之鋸子 及酒瓶已遭被告林松樺劉振中搶下,則被告林松樺、謝 才木毆打張阿灶時,來自張阿灶之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 林松樺於毆打過程中喝稱「給你教訓一下,看你以後還敢 這樣子嗎」,顯見被告林松樺毆打張阿灶,並非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為排除侵害之意思為之,而係侵害已過 去後報復張阿灶之行為,依前揭判例之見解,自難認係正 當防衛,被告2 人無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或減輕、免除 其刑之情狀,被告林松樺之上述辯解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