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138號
TCDM,101,訴,1138,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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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慧娟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邱宏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吳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吳慧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陳家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邱宏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邱宏洋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第2002號、第24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



5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家倫吳慧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陳家倫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量,再 以其所有之夾鏈袋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 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各 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吳慧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陳家 倫所有之電子磅秤予以秤量,再以陳家倫所有之夾鏈袋予以 分裝後裝入空菸盒內,並以陳家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吳慧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 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邱宏洋、陳光輝(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 絡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獲取價 差為利潤。
三、邱宏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 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獲取利益,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屬於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聯絡交易方式,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祥,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並同時 無償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1.1623公克 )予林家祥;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聯絡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櫻珊,而獲取 價差為利潤。
四、嗣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43號前查獲林家祥,並依林家祥之供述查得邱宏洋涉犯



販賣毒品之情事,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分別對邱 宏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陳家倫所使用之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 訊監察之內容,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03 巷與力行路口拘提陳家倫到 案,並當場在陳家倫身上扣得其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餘淨重合計21.461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夾鏈 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供聯繫如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於101 年4 月11 日晚間11時許,在邱宏洋位於臺中巿南屯區和仁巷52號之住 處拘提邱宏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供聯繫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K-Touc h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另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 公園內查獲吳慧娟,並當場在吳慧娟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供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再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傳訊陳光輝、林立大、林欣 邦、蘇韻竹賴櫻珊,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林家祥賴櫻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 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陳家倫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邱宏洋及 指定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 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後所引證人即被告 邱宏洋及證人陳光輝於警詢時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 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對於自己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且對於被告吳慧娟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即被 告邱宏洋、證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 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吳慧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 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陳家倫邱宏洋及證人陳 光輝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 予被告吳慧娟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即被告 陳家倫邱宏洋及證人陳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陳家倫吳慧娟邱宏洋及其選任辯護 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 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 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 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 3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 反面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家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 第8718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94至95頁反面、本院卷第61 、151 頁),核與證人邱宏洋、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林立大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察 大隊警卷第45、46、99、107 、121 至124 、13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 、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45、99 、107 頁),又上開證人陳光輝、林立大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均證述分別有向被告陳家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陳家倫亦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證 人等證述被告陳家倫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 證人陳光輝、林欣邦蘇韻竹邱宏洋之證述,均有相當之 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



陳家倫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001251號搜索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000183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07號通訊監 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4、16、17、18至22頁 、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2 、103 頁),並有扣案被 告陳家倫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供聯繫 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合計21.46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1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 頁),是被告陳家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有關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家倫吳慧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家倫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宏洋、陳光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倫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151 頁),核 與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4、45、100 頁、101 年度 偵字第8718號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 第44頁、第99頁反面),又上開證人邱宏洋、陳光輝均證述 分別有向被告陳家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 陳家倫亦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 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陳 家倫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邱宏洋、陳 光輝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 ,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陳家倫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家倫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吳慧娟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交易方式,依被告陳家倫之 指示將藏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邱宏洋



陳光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打開菸盒,伊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陳家倫叫伊將菸盒交給對方,伊不疑有他就把菸盒拿 過去給對方,伊覺得菸盒裡面是放雪茄云云;被告吳慧娟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慧娟辯護稱:被告吳慧娟於101 年4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拿給邱宏洋的菸盒伊沒有打開 來看,伊不太確定裡面是不是毒品,送給陳光輝的菸盒伊也 沒有打開來看,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另同案被告陳家倫 於本院時供稱:賣給邱宏洋的毒品,吳慧娟不知道,販賣安 非他命給陳光輝是放在菸盒裡面,請吳慧娟拿給陳光輝,但 吳慧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互核上揭供述證據可知,被 告吳慧娟欠缺故意至灼,誠難遽令被告吳慧娟坐實本罪等語 。惟查:
㈠被告吳慧娟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陳家倫邱宏洋2 人在販 賣毒品,他們2 人在販賣安非他命,伊有幫陳家倫拿一個鐵 盒子裝安非他命給邱宏洋1 次,還有1 次幫陳家倫拿一個香 菸盒子裝安非他命給陳光輝1 次,伊有看過邱宏洋、陳光輝 向陳家倫購買過安非他命,另外伊有看過陳家倫邱宏洋在 分裝安非他命要去販賣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6頁);復於偵 查中供稱:伊在警局有說知道陳家倫邱宏洋在販賣安非他 命,伊知道他們2 人在販賣安非他命,伊有幫陳家倫拿給陳 光輝1 次,幫陳家倫拿給邱宏洋1 次,伊是在宜寧中學對面 的天橋拿雪茄菸盒給陳光輝,伊於101 年2 月1 日有幫陳家 倫拿菸盒給邱宏洋,並向邱宏洋收取3,000 元,伊確實知道 拿給邱宏洋的菸盒內裝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 第8718號卷第93頁正、反面),且參諸被告陳家倫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邱宏洋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33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A 即證人邱宏洋,B 即被告陳家倫)所示(見 上開警卷第44頁):「A :喂。B :我怕你等太久,因為我 有交代一個人。A :阿。B :你也認識那個拉。......A : 那要去那。B :逢甲。A :幹78我在太平。B :我也不想。 A :能不能讓他騎過來。B :他沒有交通工具。A :我不喜 歡去逢甲。B :不會拉,你就去載我回去那個地方。A :喔 ,我去那還要回市區。B :我教你怎麼走。A :你這樣搞我 ,我會瘋。B :不會拉,你去那在打給小惠拉。A :小惠是 誰,大胖妹嗎?。B :嘿拉。A :阿那個小惠我怎知。B : 你就去就對了,你看到就知道。A :是不是我上去叫你去收 錢那個。B :嘿拉。A :好拉。」等語及被告陳家倫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光輝所使用之000000



00 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48秒 至56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即被告陳家倫,B 即證 人陳光輝)所示(見上開警卷第76頁):「......A :你打 給那個胖子,他在大雅路而已。B :我又沒有電話,你叫他 打給我好了。A :好拉。」等語,被告陳家倫隨即於101 年 3 月5 月下午5 時0 分以上開電話發簡訊內容為「00000000 00」之證人陳光輝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吳慧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開警卷第77頁),是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吳慧娟尚參與以電話聯繫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顯非僅係單純依被告陳家倫之指示交付 菸盒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而已。又被告陳家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1 年2 月1 日伊請吳慧娟把菸盒內的甲基安非他 命拿給邱宏洋這一次,邱宏洋是上午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到別人家修理電腦,因為修理電腦,所 以才沒有辦法親自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宏洋吳慧娟交給 邱宏洋的菸盒是伊原本就裝好放在家裡的抽屜內,因為怕被 人家看到,也怕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會看到,所以放在菸盒內 ,除了伊帶在身上的是裝在夾鏈袋內,其他的伊就分好幾個 菸盒放著,菸盒大概放1 、2 袋,菸盒有雪茄、七星的,價 格1000、2000、3000元的都有,當天叫吳慧娟拿給邱宏洋的 菸盒,不是原本裝在菸盒內預定要給邱宏洋,也不是特別裝 在菸盒內要賣給邱宏洋,伊打電話給吳慧娟,叫吳慧娟把抽 屜裡面的雪茄菸盒拿給邱宏洋,沒有特別交代菸盒的樣式。 101 年3 月5 日在宜寧中學附近這一次,陳光輝也是要跟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和親人在北部工作,當時人不在 臺中,所以請吳慧娟將桌上菸盒交給陳光輝,這一次是交易 當天陳光輝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 年 3 月5 日下午5 時,有傳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給吳慧娟, 跟吳慧娟說陳光輝的電話,並請吳慧娟跟陳光輝聯絡,伊跟 吳慧娟說桌上有一個菸盒轉交給陳光輝。伊人不在家,就會 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裝著,只要有空的菸盒就會裝起 來,伊也會搞混1 、2 、3 千元的包裝,菸盒不會藏的很隱 密,就放抽屜、桌上,菸盒不會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3 頁),是依上開被告陳家倫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吳慧 娟所交付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以菸 盒包裹在外,然既未為其他繁複之包裝,而被告陳家倫復非 從事香菸販售之相關業務,證人邱宏洋、陳光輝竟不辭舟車 辛勞,刻意至被告陳家倫租住處欲拿取該非完整密封之「菸 盒」,則衡情被告吳慧娟自當心生疑竇,懷疑菸盒內另裝有 他物,並細究其緣由以釋疑,絕無不明其所以,即單純依循



被告陳家倫之命,即將該「菸盒」交付予證人邱宏洋、陳光 輝,而對其內容物全然無知之理。且被告陳家倫在租屋處藏 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並非僅有1 個,而證人邱宏洋、陳光 輝均係被告陳家倫不在租屋處時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衡情被告吳慧娟倘若不知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又如 何拿取裝有正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證人邱宏洋、陳 光輝,足見被告吳慧娟辯稱其不知菸盒裡置放的是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憑採。 至於被告陳家倫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吳慧 娟不知菸盒裡裝什麼物品云云,然被告陳家倫於101 年4 月 12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其被告吳慧娟是否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 他命時,被告陳家倫保持沉默並未回答(見101 年度偵字第 8718號卷第35頁),且被告陳家倫上開於本院所述亦與被告 吳慧娟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確實知道拿給邱宏洋的菸盒 內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顯見應屬迴護並附和被告 吳慧娟之詞,自難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吳慧娟明知被告陳家倫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猶參與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將以菸盒包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邱宏洋、陳光輝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顯見被告吳慧娟就被告陳家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㈢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本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001251號搜索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83號 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4、16、17、18 至22、82、84至87頁、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0 、10 2 頁),並有扣案被告陳家倫所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 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 被告吳慧娟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三、有關附表三所示被告邱宏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部分:上開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四氫 大麻酚之菸草1 包予林家祥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賴櫻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警察大隊警 卷第51、52頁、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 61、151 頁),核與證人林家祥於偵查中及賴櫻珊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64 號卷第 5 頁反面、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51 頁、101 年度偵字第87 18號卷第65頁反面、第9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64 號卷第33頁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警卷第153 頁),又上開證人 林家祥證述有向被告邱宏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邱宏洋同時無償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之菸 草1 包,而證人賴櫻珊亦證述有向被告邱宏洋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邱宏洋亦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並參酌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 證人林家祥賴櫻珊上開證述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 信。又比對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家祥賴櫻珊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而擔保渠等前開所稱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真實 性。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001251號搜索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44 號、第000403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 53至60頁、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0 、101 、104 頁 ),並有扣案被告邱宏洋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供聯繫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K- Touch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又被告邱宏洋無償轉讓予證人林家祥之菸草1 包經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1.162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 1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1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邱宏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四、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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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