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沈建賢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
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速偵字第48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受判決人)沈建 賢自民國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與興進路口附近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858-C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1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進化地下道口處時 ,不慎撞及行人RASTINI (印尼籍看護)及林滄琦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33 -F3號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測得沈建賢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7毫克。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本署偵辦,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1 年1 月26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83 號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審理,而於101 年3 月5 日判決: 「沈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1 年4 月2 日決確定。被害人即印尼籍之行人RASTIN I 遭受被告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因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併腦出血及腦幹損傷、外傷性氣血胸併休克之傷害,經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101 年1 月26日下午 4 時7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案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此項證據係於前開法 院101 年3 月5 日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 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揆諸首開
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2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 款明定:受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 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 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 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 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 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 ,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 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 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 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 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 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簡易判決,係以受判 決人沈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滄琦於警詢中之 證詞、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相片16張等證據 ,於101 年3 月5 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 4 月2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RASTINI 確因遭受受判決人酒後駕車撞擊受傷, 送醫後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4 時7 分不幸死亡等節,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附卷(見101 年度執字第4502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事證,依據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 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且該等證據係於 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發現,而具有「新 規性」及「確實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