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101年度,13號
TCDM,101,聲更,1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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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龍波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林誌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
抗字第四五四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龍波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頭屋鄉○○街七之五號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三、經查:
(一)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 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 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 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 抗告之合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 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龍波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見在案。茲聲請人即 被告林龍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林龍波於一0 一年五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政雄倪通明達成和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龍波就此部分事實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龍 波就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固辯解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並不 爭執其有毀損、恐嚇之不當手段,且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徐政 雄、倪通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羽捷食品有限公司監 視器翻拍畫面、「冠天下按摩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金莎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足參,又 共犯即其餘被告李俊賢、鄧清芸黃英富許鉉鑫陳妤培周麗娜等六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陳述當日事發始 末,縱認共犯李俊賢等六人上開所陳為避重就輕之供述,然 被告林龍波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應由法院參酌現有卷證 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及案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林龍波個人 部分,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而非以其餘被告否認犯行或 供詞避重就輕作為決定被告林龍波應否羈押之考量因素;換 言之,即便被告林龍波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但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例如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以 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基上,本院審核被告林龍波之 前除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前科 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得佐,而本次被告林龍波所涉犯罪亦非屬重罪,且已展現 誠意與被害人徐政雄倪通明和解,業如前述,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全案事證,並考量本案其餘共犯均未羈押,亦已進行 準備程序,僅須就相關證人及共犯行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 序,而被告林龍波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行為,惟其是 否確有該犯行仍須調查審認,復斟酌本案其他共犯、證人之 陳述、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聽譯文及被告林龍波在非羈押 狀態下,較能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暨並無難保全證據或遂 行本案訴訟等一切事證後,依比例原則,並按被告林龍波犯 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林龍波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 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林龍



波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林 龍波於提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被告林龍波之住所即苗栗縣頭屋鄉○○街七之五號 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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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