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進成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度
訴字第240、68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部分:本案係共同被告 黃勇將毒品交與張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 以每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 吸毒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 黃勇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 期徒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 年6 月,而另案(按係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5年, 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 ),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卻 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
㈡、鈞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阿弟仔(何進 成)係在胖姐住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 見面幾次,之後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 月15日)打給 何進成,足見該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 人直接販賣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 :係8 月底向葉尾購買1 次500 元,打電話與葉尾,何進成 送交海洛因2 、3 次等語,惟均院判決書中認定係8 月初由 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 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易,1 次500 元,打0000000000號 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 語,惟均院判決書中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 。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何進成係同 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品,何進成也有幫我送 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尤建富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何進成係車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 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 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
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 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 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號、第385號,及71年度臺 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 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 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8年度台 抗字第591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再 審之聲請合法,而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部分:㈠、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 ,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 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 事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刑 事實體判決,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 序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由係以聲請人於本案僅係代他人送毒品與購 毒者而賺取工資,惟與相同毒品來源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 號)合併定刑結果,卻係所有被告中刑度最重,顯 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惟查,聲請人 於本案係犯3 次共同販賣毒品罪,同案被告張永杰係犯31次 共同販賣毒品罪,同案被告葉尾係犯24次共同販賣毒品罪, 同案被告黃勇係犯31次共同販賣毒品罪,而聲請人於另案係 犯43次販賣毒品罪,張永杰、黃勇於另案則無販賣毒品犯行 ,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2 案判決均確定後,聲請本院定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30 年 ,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本案係聲請人與黃勇、張永杰、葉尾共同販賣毒品,而另 案係聲請人與其弟何進春單毒或共同販賣毒品,兩者毒品來 源或有相同,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有不同, 且黃勇、張永杰於另案並無犯罪,自難以被告於2 案確定後 所定刑之刑度,與僅在1案中犯罪之黃勇、張永杰所受刑度 互為比較,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處,聲請人所提再審顯無理由。況聲請人於上開2 案 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03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0 4號裁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30年,亦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足認並無 聲請人所指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㈠、經查,本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 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刑事判 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實體判決,並 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訴審程序判決,故聲請 人聲請再審案件,為原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自有管轄權。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聲請人係代葉尾送 毒品,惟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 又販賣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為8 月底,然原審判決認定係8 月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⑴、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葉尾於98年8 月初,在臺中 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葉尾住處附近早餐店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尤建富(參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書第44頁第),本院原審判決既認定 聲請人係共同,聲請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係單獨販賣毒品與證 人尤建富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次查,證人尤建富於偵 查中證稱:向姐仔購買毒品,有時由姐仔交付毒品,有時由 何進成交付,由何進成交付毒品之次數約有2 、3 次,時間 約在7 月底至8 月初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42 至243 頁);於99年5 月24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 號毒品案件審理時證稱:向姐仔購 買海洛因之時機約為98年7 、8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32 號卷㈡第49頁背面),依上開證人尤建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示,聲請人與葉尾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尤建富之時間係在98年8 月初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指摘本 院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品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有誤,顯與事 實不符。況聲請人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海洛因與尤建富時 間為98年8 月初後,亦表示「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送交葉尾 販賣給尤建富之海洛因2 、3 次,98年『8 月初』應該有, 正確時間我記得,我認罪,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同上開本 院卷㈡第50至51頁)。足見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認定販賣毒 品與證人尤建富之時間有誤而提起再審,應認為無理由。⑵、次查,證人張啟明於98年9 月15日警詢中證稱:不曾向他人 購買毒品,只有向何進成索討毒品(參見警卷第141 至142 頁);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於98年8 月25日23時26 分及98年8 月31日14時39分係以電話與何進成聯絡,聯絡之 目的係向何進成索討500 元海洛因,2 次都是在豐原市○○ 路何進成住處附近土地公廟,由何進成交付海洛因等語(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0 5 至208 頁);於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張啟明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張啟明到庭。⑶、再查,證人賴蘭莉於98年9 月14、15日警詢中並未就本院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與證人賴蘭莉之時間為證 述,僅證述曾於98年8 月12日撥打聲請人何進成所持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98年9 月13日向姐仔 購買毒品之事實,而證人賴蘭莉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 :分別於98年8 月13日13時、98年8 月14日0 時、98年8 月 14日13時、98年9 月2 日0 時、98年9 月8 日16時,以行動 電話或公用電話或娘家室內電話與何進成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由何進成攜至約定地點交 付海洛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2304 號卷㈡第234 至236 頁);於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 賴蘭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賴 蘭莉到庭。
⑷、又查,證人林柏吉於警詢中並未到案,亦未為任何證言;而 於98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認識胖姐,而阿弟仔 (按係聲請人)係在胖姐家中見過,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 品,阿弟仔之電話是胖姐給的,98年8 月15日在謝尊宇家中 以室內電話與阿弟仔聯絡,當天購買1,000 元海洛因,由阿 弟仔交付毒品,錢是交給阿弟仔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4 號卷㈡第243 至244 頁);於 本院則因聲請人對證人林柏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 不爭執而未傳喚證人林柏吉到庭。
⑸、依上開證人張啟明於警詢、偵查;證人賴蘭莉、林柏吉於偵
查中之證言,均一致證稱毒品係向聲請人購買或受贈而來, 而無一證述係聲請人與葉尾共同販賣或轉讓與上開證人,聲 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所指係與葉尾共同販買或轉讓毒品與證人 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因聲請人 未選任辯護人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於準備 程序時即將證據開示予聲請人及辯護人,請聲請人及辯護人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聲請人及辯護人對證人張啟明、賴蘭 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 作為證據,如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之證言 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及及辯護人豈有未當庭表示異議,而對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理,足見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 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不 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於偵查中證言 ,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認證據與事實有何矛盾之處 ,聲請人所提再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681 號及99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非屬合 法之再審理由,且上開判決亦均無聲請再審人所指之再審事 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列法定再審 事由亦無一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俱應予 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