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人)潘嘉惠
具 保 人 林姿琇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姿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嘉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 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被告潘嘉惠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年6月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對其現住居址拘提未獲,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