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張哲融(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之妻。 緣張哲融擔任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知悉該公司董事長王伯隆無意 繼續經營,遂介紹甲○○及乙○○收購該公司,甲○○等與王伯隆商議後,全部 股權移轉即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成交,甲○○並續聘張哲融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惟甲○○要求張哲融須將其名下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二八三 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二),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 巷七號五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以作為甲○○及乙○○投資鉅款購買該 公司,以及張哲融全權經營公司之擔保,此經張哲融同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將前揭土地及房屋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詎張哲融嗣後屢次要求甲○ ○及乙○○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遭甲○○及乙○○所拒。張哲融竟因此意圖 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向本署誣告甲○○及乙○○二人涉嫌詐欺【嗣乙 ○○向本院自訴張哲融、丙○○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0 號判決張哲融無罪,丙○○部分則自訴不受理】,其捏造之事實為甲○○及乙○ ○於八十四年八月初,趁張哲融在大陸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巷七 號五樓張哲融住處,對告訴人之妻丙○○謊稱:為避免張哲融僅有之財產房屋乙 棟,因一百四十萬元支票退票,而遭法拍之命運,應先保值以假設定之方式設定 予乙○○云云,致使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即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甲○○與乙 ○○處理,甲○○及乙○○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逕行將張哲融之房地設定四百 萬元於乙○○名下得逞(張哲融所涉誣告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受理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本署承辦檢察 官偵查時,供前具結,竟附和張哲融所捏造之事實虛偽證稱:「(問:房子被設 定經過?)七月十五日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沒有過,王伯隆就去告甲○○,甲○ ○到法院稱支票不是他背書,於是他到我家說,如果將來案件對於發票人張哲融 不利的話,房子會被查封,所以要求將房子設定給股東乙○○。」而就上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幸經本署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查知張哲融告訴及丙○ ○證述之內容不實,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對乙○ ○及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 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即不發 生具結之效力,告訴人與自訴人均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對於訴訟案件之
利害關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雖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即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不及於告訴人 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惟基於同一法理,證 人為告訴人之配偶時,亦不得令其具結。其不得令其具結之人,令其具結,亦不 發生具結之效力,縱其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要件,自難遽令其負偽證責任(參閱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九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一四號判例)。
三、查被告為張哲融之配偶,張哲融前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甲○○、乙○○涉嫌詐欺一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被告雖於該案 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為證言,然被告既為告訴人之配偶 ,檢察官偵查時,就告訴人張哲融所訴之詐欺案件,雖誤命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 於供前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其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要難令被告負偽證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