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二林鎮○○路116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誠恩,因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後悔不已,被告之親人僅剩一懷有8個多月 身孕之胞妹,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負擔,爰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誠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謝誠恩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且經共犯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陳皇成、洪育昌、張 國原、蘇怡諪、黃怡婷、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供述在卷 ,並有查獲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帳冊影本、系 統商繳費人頭帳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 話、電子計算機、監視器、分享器、節費器、無線電等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謝誠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而被告謝誠恩前有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 恩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謝誠恩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密 ,且有多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被告謝誠恩及 上開其他共犯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謝誠恩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謝誠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審 酌被告謝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併斟酌被告謝誠恩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 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謝誠恩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 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謝誠恩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 被告謝誠恩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二林鎮○○路116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 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誠恩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 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