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件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二號)而移由刑事庭審判,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自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己○○之夫丙○○所 借之多筆款項,其利息約定為月息三分,而丙○○、己○○亦無何恐嚇、妨害自 由、詐欺、妨害名譽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情事,竟意圖使丙○○、己○○受刑 事處分,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丁○○依其陳述之內容撰寫告訴狀,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以此方式誣稱下開明知為不實之 情事:
㈠丙○○、己○○平素以放高利貸為業,庚○○於八十七年間因生意週轉,向其 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期以五日為一期,日息為三十六分 (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連本帶利要庚○○償還二百三十九萬元,除開 立庚○○之子賴博文支票乙紙為借款之證明外,並加付庚○○擔保付款之同額 本票乙張;
㈡丙○○、己○○就上開債務一債兩索,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本票 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外,復又於八十八年將上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庚○ ○異議後,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受理,訴訟進 行中雙方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丙○○、己○○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庚 ○○處領取一萬八千元,用以彌補其撤銷訴訟損失之裁判費,致庚○○因信賴 其已撤回訴訟而通知代理律師毋庸出庭,直至八十八年三月接獲本院簡易判決 ,始知丙○○、己○○並未遵守約定撤回訴訟; 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丙○○、己○○鳩眾約八人至庚○○位於 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六七號之住處,持棍棒鐵器猛打庚○○住處一樓之鐵捲 門,當時僅有庚○○之配偶辛○○○及女兒壬○○與其子女在場,經報警後, 警員於凌晨五時抵達,並勸說不妨讓丙○○、己○○入內和談,而丙○○、己 ○○進門後,竟強行衝進二樓逐一搜索各房間查看庚○○是否躲在其內,丙○ ○並出言侮辱及恐嚇辛○○○,口出穢言:「你先生賴債不還,我有辦法讓他 還,難道他老婆、兒子賴博文、女兒壬○○的命都不顧了嗎?」、「我的雞巴 讓你含」等不堪入耳及威脅辛○○○之言語;
㈣同日十二時許,丙○○、己○○至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之明湖春餐廳協談,並陸續以行動電話召集人馬,分至餐廳周圍圍勢。丙○○ 、己○○進入庚○○之私人辦公室協談,要庚○○簽立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其中一紙脅迫庚○○簽上其父賴春賢之姓名,另一人至辦公室門口看守, 以限制庚○○之行動,庚○○不願簽立,丙○○、己○○竟在室內打電話要外 面圍勢同夥增加人手,庚○○乃電請友人甲○○前來協助,經談判後,庚○○ 為擺脫其等之脅迫,並使餐廳正常營運,乃虛與委蛇,由甲○○代為書寫協議 書,並由庚○○開立本人及其父賴春賢名義之本票各二紙,面額五百五十萬元 ,在丙○○等人鳩眾脅迫圍勢下簽字,至下午九時許,丙○○等一行人始行離 去;
㈤丙○○於取得上開經脅迫而由庚○○以賴春賢名義簽發之本票後,竟持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其告訴分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0號(後 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案件對丙○○、己○○進行偵辦。嗣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庚○○仍接續前開 使丙○○、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補陳其僅向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然 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常在外說其積欠之數額為五百多萬元,此與事實 不符,足以妨害名譽云云。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 橋簡易庭認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移由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告訴狀所稱之內容俱屬實情,而丙○○、己○○至 其住處所為之侮辱及恐嚇行為亦係依當時在場之辛○○○、壬○○之告知而委由 律師撰狀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委請律師丁○○依其陳述之內容撰寫告訴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向該署檢察官指稱丙○○及告訴人己○○有如 事實欄㈠至㈤所列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告訴分有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二一六0號(後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案件對丙○○、己 ○○為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次偵訊 時,被告又補陳其僅向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然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日起常在外說其積欠之數額為五百多萬元,此與事實不符,足以妨害名譽云云等 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 六○號偵查卷內所附告訴狀乙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 ㈡證人丙○○及告訴人己○○均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時 有對辛○○○及壬○○為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與證人辛○○○在本院 審理中所陳:「(問:你於偵訊中所說丙○○有妨害自由、恐嚇及侮辱的內容有 何意見?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是的,我有跟檢察官如此說,但是 事實上沒有這樣子的情形‧‧‧」等語,及證人壬○○所稱:「‧‧‧當天丙○ ○有去我家,但我在樓上並不知道狀況如何‧‧‧」等語相為吻合(以上均參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況證人丙○○及告訴人己○ ○係於警員到場後,始由辛○○○開門而入內,此為證人辛○○○陳明在卷,則 丙○○、己○○焉有於警察在場之情形下仍為此等行為?而證人辛○○○並進一
步證稱:「‧‧‧我只有跟庚○○說丙○○那天去我們家,只說要找他,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丙○○有講這些威脅或侮辱的話。」等語,證人壬○○則供陳:「‧ ‧‧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丙○○有如告訴狀所寫的恐嚇、妨害自由及侮辱的情形 。」等語(以上亦均參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係 依證人辛○○○、壬○○之告知而就此部分委由律師撰狀提出告訴云云,並非實 在,尤見其在告訴狀中所稱證人丙○○及告訴人己○○此部分之侮辱與恐嚇之情 形,乃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㈢被告與證人丙○○、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被告經營之明湖春 餐廳內協議債務事宜,嗣由被告與證人丙○○簽署協議書,雙方同意債務額為五 百五十萬元,分十八期攤還,除第一期應付四十萬外,餘每期償付三十萬元,由 被告簽立同額本票十八紙交予證人丙○○,由丙○○於每月二日持本票乙紙向被 告兌領現款,被告另交付其父賴春賢為發票人、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 予丙○○為擔保等情,為被告及證人丙○○、告訴人己○○均供陳一致在卷。被 告雖指其當時係因遭證人丙○○及告訴人己○○糾眾相脅並限制其行動而簽署協 議書及簽發本票云云,惟:
⒈證人甲○○所在偵查中陳稱: 「(問:你在時有無見被告《按即本件證人丙○ ○、告訴人己○○》對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庚○○》脅迫?)在房間內大部 分都是己○○在,而丙○○只是進進出出,而房內還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而餐廳還有營業,餐廳是庚○○開的。」、「你在房內有聽見被告《即本件 證人丙○○、告訴人己○○》有威脅告訴人的話?)是沒有,但有時有爭執。 」等語(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陳述:「(問:對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明湖春 餐廳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被告在中午過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債務 事情,在餐廳協調要寫和解書,他說本來要找律師,但是聯絡不上,所以要找 我幫忙,因為我是做不動產業務,我認為應該與一般契約不同,我就到現場去 ,到了之後,被告就與己○○正在談,我就在旁邊聽,他們談了一陣子還沒有 談好,因為我不知道他們還要談多久我就先回公司,一小時之後,又回到現場 ,回去時他們還再談,過了沒有多久他們就談好了,他們雙方跟我講和解契約 的內容,我就依他們所說的條件寫下來,印象中他們有說到以前曾經協調過, 但被告未依協調內容履行,所以債權人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是我先寫好契約雙 方看過無誤後,被告才再開本票,被告是自己一人到另外壹個小房間開本票的 ,我只看到他出來後,將本票交給今天在場的證人,我不記得交了幾張本票。 」、「(問:過程中有無使用暴力情形?)我所看到的情況並沒有,他們只是 在現場商談‧‧‧」、「‧‧‧大部分都是由己○○與被告談,談了差不多時 候,再由丙○○談,現場還有丁清方在場,也是被告打電話叫他來的,還有壹 個好像是己○○的弟弟也在場,總共就我們六個人在場。」、「協議書是我寫 的沒有錯,本票是被告自己寫的。上面賴春賢的名字也是他自己寫的。但我沒 有看到他簽本票過程,是他從小房間出來後,我就看到他把本票拿給丙○○他 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乙○○亦證稱:「我是去那裏吃飯,有看到丙○○、己○○
兩人要進來,當時只有他們兩人來,進來之後不知他們做了什麼事,並未見到 他們協調債務或被告簽本票的情形,吃完飯我就回去了。」、「(當時在場, 有無看到有人用強暴手段?)沒有,不知道還有誰在場,時間太久記不得了‧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⒊另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亦結證:「(問:本案案發時情 形如何?)我有去現場,當時我們小隊長楊乾城接到被告電話說餐廳可能會有 糾紛,小隊長就指派我及另一位已調走永和分局同事劉靜安去現場,我到達時 才發現情形不是如此,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只是在協調事情,人員進進出出 ,並沒有使用脅迫或暴力情形,之後,我在那邊待了半個小時,發覺並無異狀 ,就告訴被告說若只是債務就好好解決,若有不法情形才報案,我就把現場在 場人的年籍資料抄下來,聯絡勤務中心查證沒有問題,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⒋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均與證人丙○○及告訴人己○○所稱係在雙方兩願和 解之後,由被告之友人甲○○書寫協議書由雙方簽署,被告並取發票人為其父 賴春賢之本票乙紙交付等情形大抵相符。按證人甲○○、乙○○均係被告之友 人,此經其等二人與被告陳明在卷,應無為迴護證人丙○○及告訴人己○○而 故為與事實不符證述之情形。而證人丙○○及告訴人己○○茍有以脅迫方式使 被告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圖,衡情應在其他其等可以掌握情勢較為安全之 處所為之,實無在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協商之理。況當時該餐廳仍正常營業, 此由證人乙○○尚在該處用餐之情即可明瞭,若被告確有帶大批人馬前往圍堵 脅迫之情勢,該餐廳勢必無法正常營業,而證人乙○○亦不可能未見異狀。是 綜合各項事證,足認當時證人丙○○、告訴人己○○與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進 行債務協商,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糾眾脅迫而為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之情事。 是以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不實。 ㈣告訴人己○○固於八十八年間持被告所交付上開發票人為賴春賢、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該民事裁定 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即已自承該本票係其自願簽發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則稱:「‧‧‧本票是在餐廳拿給我 的,上面已經簽好賴春賢的名字,當天晚上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賴春賢, 這張本票後來我拿去申請本票裁定,我並不知道這張票是否賴春賢本人簽的,當 天在餐廳時,我並沒有看到簽發本票的情形,是我們談好之後,我在包廂外面等 ,甲○○在裡面寫協議書,甲○○出來後就拿協議書及本票給我。」等語(參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述該本票係被告 在小房間內填妥後交予證人丙○○之情形大抵相符。是以證人丙○○所稱不知該 本票是否為賴春賢本人所簽發等語,堪信屬實,該本票既係被告持交證人丙○○ ,復無何受脅迫之情事,則證人丙○○、告訴人己○○自無從認識該本票是否被 告未經授權擅自所為,從而其等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當無故意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被告明知該本票係其自願簽發,並非受脅迫而被迫為之,竟仍以告 訴狀誆稱其係因證人丙○○、告訴人己○○糾眾相脅而簽發該本票,其等明知該
本票係其無權簽發而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顯 有故使證人丙○○、告訴人己○○受刑事處分之圖。 ㈤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開始向丙○○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共借款十七次,利息均約定為月息三分,嗣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和解結算結果,借款本金合計為四百八十四萬元,利息部分則同意減為四十四萬 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約為月息一分二),合計和解本息為五百萬元。當日被告償 還現金二萬元,約定餘四百九十八萬元分二期攤還,第一期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以被告之子賴博文所簽發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償付,第二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返 還二百五十九萬元,以被告簽發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百三十九萬元、發票日均 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各乙紙償付,被告另簽發金額為七萬七千七百元、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作為 補償第二期款項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二個月之利息以資補償等情,業據證人丙○○ 及告訴人己○○提出「庚○○向丙○○借款及第一次結帳明細表」、「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結帳簽發票據明細表」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交付由其子賴博文所簽發 之支票六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八紙及支票乙紙資為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係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始陸續向丙○○借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借一百六 十萬元,利息為五日一期,每二十萬元五日之利息為一萬二千元,且先扣一期利 息云云,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算積欠本息為二百三十九萬,由伊交付其子賴 博文簽發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證明,另再加付伊簽發之 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云云,然:
⒈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即已自承上開告訴狀內所載之借 款情形並不實在,其與證人丙○○及告訴人己○○間之借款情形,確如其等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庚○○向丙○○借款及第一次結帳明細表」、「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結帳簽發票據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⒉被告嗣雖改異前供而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丙○○所提出發票 人均為被告之子賴博文、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三月十二日、付款 人均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清水分部、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五紙及 退票理由單觀之,足證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前確已向證人丙○○借貸至少一百 七十九萬元之款項,顯非如被告於告訴狀中所述係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一百六十 萬,約定連本帶利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為借款證明,另以同 額本票為擔保云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分別 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及七萬七千七百元,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 與被告所稱開立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云云,亦不相符。又被告在另案 對證人丙○○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證人丙○○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元,於借款時 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證人丙○○為求保障,復又要求被告之子賴博文簽發 等額之支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卷附該案起訴狀足據,此又與被告在本案所稱該 二百三十九萬元之賴博文支票係借款證明,而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則為擔保之
情形有所出入。再者,被告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願簽署之 協議書亦載明債務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第八點並約定被告如數償還債務後 ,證人丙○○應將所持有之本票二百五十九萬元乙張(應為前開金額分別為二 百三十九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及金 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而被告與證人丙○○及告訴人己○○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次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償還積欠之債務六百萬 元,此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佐(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 十一頁)。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積欠之債務並非如其所述僅為一百六十萬元,連 本帶利約定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云云,且益徵證人丙○○及告訴人己○○所稱 與被告間之借貸及協議結果等情形為真正。
⒊又依被告所陳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前後四次 以每一萬元五日一期利息為六百元,並預扣一期利息之計算方式,共向證人丙 ○○借有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改依月息三分計算利息,而證 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乃要索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本息之情形觀之,如以 上開內容計算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倘以單利計算本息應為三百六十二萬 餘元,如以複利計算本息應為四百七十四萬餘元;嗣再改以月息三分計算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間共約有七個月,倘以單利計算本息應為三百九十五萬餘元(以 一百六十萬元乘以零點零三再乘以七個月再加上原先之三百六十二萬元),如 以複利計算本息應為六百萬餘元(以四百七十四萬元乘以一點零三之七次方) 。上開計算本息之數額均遠逾被告陳稱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索本 息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數額,倘證人丙○○果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為重利行為, 焉有要求之利息僅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數?況被告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 七四號民事案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確主張其與證人丙○○間借款約定借款利率 為月息三分,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尤足證被告在告訴狀中所稱證人丙○○及 告訴人己○○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以五日為一期,日息高達三十六分(即每萬 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而有重利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庚○○積欠之債 務有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證人丙○○有自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日起,對外宣稱其為告訴人庚○○積欠五百多萬元等語,乃事實之陳述, 自無妨害名譽之犯行。
㈥證人丙○○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取被告交付之一萬八千元,且於所簽署之 收據上亦載有「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撤回起訴之裁判費」等字樣,惟證人丙○○堅 詞否認有收取被告補償之裁判費,並稱收取之上開款項係被告為償還借款而支付 ,且被告係事後要求其在收據上就歷次付款之紀錄逐一簽名,當時並未注意其旁 「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撤回起訴之裁判費」之文字等語。經查:證人於八十七年間 持前開發票人為賴博文、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四二一號),經賴博文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起訴,本院板 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受理並判決,有該案聲明異議狀及宣 示判決筆錄在卷足稽。該案訴訟標的額既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依法計收百分之一 之裁判費即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一萬八千元;況當時雙方尚未達 成和解,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在尚未有和解書之簽署或訴訟上之和解前,衡情被
告實無逕為支付所謂補償費之可能。況被告就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茍被告與證人丙○○確有協商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補償裁判費之情事,在 證人丙○○已收取補償之費用卻未依約定撤回起訴而受判決後,被告又不為上訴 以示不服,實與情理有所未合。尤有進者,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只記得庚○○在餐廳說有拿一萬八千元給丙○○,當時庚○○說是利息錢。」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稱證人丙 ○○收取裁判費之補償款後未依約撤回起訴云云,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己○○、證人甲○○、乙○○、鐘任松間對話之之錄音帶及 其譯文,資為其在告訴狀內所述均屬實情之證據。惟姑不論其錄音內容之形式上 真正,該等錄音所示之對話實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於刑事訴訟上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已非無疑;且縱以錄音帶及譯文本身為書證,亦仍需調查其他事證以資 審認內容是否屬實,然告訴人己○○堅詞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而證人甲○ ○、乙○○經本院提示錄音譯文後,仍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己○○及證 人丙○○有脅迫被告情事,另證人鐘任松則屢經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調查其錄音 之真實性,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佐證;再觀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多係 被告以誘導之方式為之,內容亦非明確,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㈧又上開告訴狀具狀人欄雖載為被告庚○○及證人辛○○○、壬○○三人,然證人 辛○○○、壬○○均稱並未要求丁○○律師代為提出告訴(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律亦證稱係被告表示辛○○○、壬○○也 要提出告訴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酌該告訴狀中僅 有被告一人之名下有用印,辛○○○、壬○○部分除以電腦列印其姓名外,未如 被告一般用印之情形,堪信證人辛○○○、壬○○確未與被告共同委請丁○○律 師代為提出告訴,而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至於證人辛○○○雖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偵訊時亦向檢察官以言詞指述證人丙○○當時向伊口出「要我吸下體」之 穢語云云,並當庭表明對證人丙○○提出誣告之告訴,惟其在本院審理中稱僅係 單純依告訴狀之內容供述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此 尚不足認辛○○○有以上開告訴狀誣告證人丙○○及告訴人己○○之情形。另按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辛○○○此項告訴,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檢察 官提出,業己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其 所告訴之犯罪內容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性,證人丙○○並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 之危險,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故證人賴陳雪子不成立誣告罪,亦 非為被告之共同正犯。
㈨被告於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指述證人丙○○及告訴人己○○之犯罪事實俱非真正,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受任撰寫告訴狀之律師丁○○並證稱告訴狀之內容完全係依 被告之告知而記載,撰寫完成並打字後亦曾交給被告過目,經被告之指示而遞狀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該告訴狀之內容與被告提 出告訴之真意相符,殆無疑義。再者,由證人辛○○○及壬○○均稱從未向被告 表示證人丙○○及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對其等有恐嚇及侮
辱犯行、證人甲○○、乙○○、戊○○所陳同日在明湖春餐廳協商時未見證人丙 ○○及告訴人己○○有何脅迫被告情事、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自承借款利息 實為月息三分、證人乙○○所稱被告曾表示交付證人丙○○之一萬八千元係利息 錢等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告訴狀內容均屬不實,乃被告以該等明知為不 實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有意圖使證人丙○○及 告訴人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不實內容遞送告訴狀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以言詞告訴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誣告之犯意接連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 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 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誣告證人丙○○及告訴人己○ ○二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律師撰寫不實內容之告訴狀並投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其誣告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證人丙○○在偵 查中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在本院亦陳明不願被告受刑事處罰等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