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陳銘鴻
被 告 陳皇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成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巿衡陽路9之2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銘鴻係被告陳皇成之胞兄,因被告 之雙親及兒子均盼望被告歸來,且被告患有胃病需要治療, 爰依法為被告陳皇成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 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銘鴻係 被告陳皇成之胞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 請人依法得為被告陳皇成之輔佐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先 予敘明。
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 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 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陳皇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陳皇成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且經共犯羅凱仁、鄭浚朋、胡婷婷、洪育昌、張國原、謝 誠恩、蘇怡諪、黃怡婷、林振鴻、林揚智及董雅婷供述在卷 ,並有查獲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帳冊影本、系 統商繳費人頭帳號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筆記型電腦、行動電 話、電子計算機、監視器、分享器、節費器、無線電等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皇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而被告陳皇成實際住居在屏東縣,卻刻意前往臺 中市,與上開其他共犯一起設立詐欺電信機房,利用電話語 音系統及佯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對不特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行詐欺取財,顯有 逃匿以躲避查緝,而畏罪避訟之可能,均有事實足認被告陳 皇成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皇成與上開其他共犯之間分工細
密,且有多次成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情形,亦據被告陳皇成 及上開其他共犯供承在卷,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陳皇成有反覆 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陳皇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101年6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本院 審酌被告陳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併斟酌被告陳皇成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 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陳皇成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陳皇成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 予被告陳皇成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予以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屏東巿衡陽路9之2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 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皇成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 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