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傑
具 保 人 賴嬿真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字第4761號、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嬿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由具保人 賴嬿真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 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各1 紙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 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 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