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77號
TCDM,101,聲,267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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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舜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101年度執字第7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舜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舜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舜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受刑人張舜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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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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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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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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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7月4日 │100年4月6日 │99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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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1年 │臺中地檢署101年 │臺中地檢署101年 │
│年度案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6│度撤緩毒偵字第16│度撤緩毒偵字第16│
│ │、17、18號 │、17、18號 │、1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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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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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632│101年度訴字第632│101年度訴字第632│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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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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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632│101年度訴字第632│101年度訴字第632│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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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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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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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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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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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年8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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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101年 │ │ │
│年度案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5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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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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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26│ │ │
│ │ │號 │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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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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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326│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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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1年6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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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