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鄭浚朋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經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浚朋為被告謝誠恩之朋友,因被告 謝誠恩之父母雙亡,沒有任何親人,由聲請人來幫被告交保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 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謝誠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謝誠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案中得為被告謝誠恩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 被告本人、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本件聲請人鄭浚朋 係被告之朋友,並不具有上開依法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資格,是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於法無據,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