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14號
TCDM,101,聲,2614,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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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懷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255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經法院諭 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其 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 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 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懷德係因於民國100年8月20日 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江福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詐騙金錢,期間因尚未有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 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達 8 件,其不思以勞動賺取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 ,屬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分工縝密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 假冒大陸東莞市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負責對被害人佯稱在犯 罪現場拾獲對方之身分證、提款卡,對方涉嫌刑事犯罪,要 將電話轉接專案小組釐清云云,經被害人同意後再將電話轉 由第二線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則假冒專案小組之公安 人員,虛偽替對方製作筆錄,以探知對方金融帳戶詳情,若 有成功,再將被害人資料透過SKYPE傳送予設在他處之第三



線成員,期間該集團雖未成功將被害人資料傳送予第三線成 員,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然受刑人加入時,其主 觀上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為獲取不法 所得,甘願入住該集團成員承租之詐欺電信機房,撥打電話 對大陸民眾施以詐術詐騙金錢,惡行不輕,亦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併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 基礎,且政府為宣導防範及查緝此類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 甚鉅,若不執行本案法院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 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俾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祖父罹患有肝硬化、糖尿病、 高血壓、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需人照料,受刑人實不宜入 監服刑等情,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 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 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 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 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 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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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