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明海
關 係 人 劉雄榮
劉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玉慧(女,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96年5 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親,未成年人之母親戊○○於105 年8 月30日死亡,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聲請人 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繼 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 人之伯公丁○○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母親戊○○遺產 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姑婆劉玉慧 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母親戊○○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 ,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丁○○、劉玉慧分別為 未成年人之伯公、姑婆,渠等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 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對於 未成年人之狀況亦有所瞭解,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 渠等到庭表明有意願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 別代理人,並經未成年人乙○○、丙○○亦到庭表示同意上 開情事,有同意書2 份及本院106 年6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劉 玉慧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於辦理其母親即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