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阮戰勝NGUY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阮善魁等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阮戰勝(NGUYEN CHIEN THANG)。 理 由
一、聲請人阮戰勝(NGUYEN CHIEN THANG)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0號被告阮善魁等人涉犯傷害等案件,經 警查扣伊所有之越南身分證正本1 張、布鞋1 雙,而伊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阮善魁等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惟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阮善魁等人傷 害案件部分,亦據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及梁文山等人於10 1 年6 月26日撤回告訴,本院已於同年6 月28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宗核閱無 訛,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既非作為聲請人或被告阮善 魁等人涉犯傷害罪之證據,復非應予沒收之物,自無留存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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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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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越南身分證1張(置於證物袋內) │阮戰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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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布鞋1雙(即101保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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