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04號
TCDM,101,簡上,204,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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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中華
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 欄所載「供作支付林本益鍾崑光購買檳榔之貨款」後,應 補充記載「。嗣李培滄林本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2000元轉交莊清福莊清福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並持莊 清福另行開立之面額7萬8000元支票向鍾崑光調現存入上開 支票帳戶,以兌現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支票,惟因李培 滄屆期未將7萬8000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致該面額7萬8000 元之支票經鍾崑光提示遭退票,莊清福為維護自身信用,不 得已只好以現金7萬8000元向持票人鍾崑光換回支票」外, 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培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今 未與告訴人莊清福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否妥適有待斟酌,爰依告訴人具狀 請求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上開背信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本益鍾崑光於偵查及證人 即告訴人莊清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8月25日華甲存字第10000160號函檢附 之莊育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退票紀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被告為累犯,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 導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7萬800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是原審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 以量處,原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因此,本院認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滄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外埔區○○路223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滄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培滄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 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莊清福於100 年4月25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之5號之公司內 ,透過其妻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發票人莊育權為莊清 福之子)予李培滄,委託李培滄持向林本益(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姪子調換現金。惟李培滄調現未果後,因其積



林本益債款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 未經莊清福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支票交予林本益,並授意 林本益將上開支票交予鍾崑光,供作支付林本益鍾崑光購 買檳榔之貨款,致生損害於莊清福之財產。
(二)案經莊清福委由陳宏盈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清福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林本益、鍾 崑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大 甲分行100年8月25日華甲存字第10000160號函檢附之莊育權 上揭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 紀錄查詢單、支存期間查詢印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 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培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事 務,竟背託失信,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交其調現之支 票挪為他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積極和解,僅因和解內容事涉第三人而未能達成共識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FD0000000 │莊育權│華南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100,000元 │
│ │ │大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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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