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
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端基於反覆、繼續實 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183巷53號住處,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 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以簽注金100元計算,「2星 」可贏得57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 簽中,則賭金悉歸黃國端所有。嗣因警方查獲向其簽賭下注 之下線組頭鄭權國(另案偵辦),於101年1月17日18時50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鶴仙子六合手 冊1本。因認被告黃國端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 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國端涉有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鄭權國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鶴仙 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為憑,固非無據。四、然訊據被告黃國端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辯稱﹕係鄭權國想下注,問伊有無認識組頭, 伊認識一組頭綽號叫「阿慶」者,故將「阿慶」的電話給鄭 權國,由渠等自行聯絡,伊沒有經營六合彩;又伊在100年8 月伊小孩出生後,就沒有再玩六合彩了,扣案之六合手冊是 伊在書局買的,是伊自己之前研究用的,扣案之2張紙張是 放在電話旁隨手記錄用,並非簽注單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為香港六合彩開獎及預測資料 ,乃一般書局販售,可為投注之參考,並無他人簽賭之記錄 ,且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係供100年度使用,其內自行填載 開獎紀錄之日期最後為100年12月30日,則被告辯稱該六合 手冊係伊之前自己研究牌支所用,尚非無憑;另扣案之簽注 單2張,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除有阿拉伯數字之記載外
,其中1張右下角尚有中文「燒肉、芝士、土司」、「貝果 、芝麻」、「現煮招牌無糖、奶」等字樣,另1張上也有阿 拉伯數字記載,另外左邊中間有公休410、56天等字樣,與 一般簽注單多有下注人名代號、支數、統計金額等字樣之記 載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辯稱該2張紙張,係警員在電話旁 扣得,係伊隨手記的,有部分是以前簽大樂透的號碼及叫早 餐時的紀錄等語,亦非無稽。另卷附之現場圖僅為被告住處 所在之地圖,現場照片乃為被告住處門牌及扣案物品之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1-23頁),顯均無從因此推知被告犯行。 ㈡次查,證人鄭權國固於101年1月12、13日警詢中陳稱:我從 101年1月3日開始幫檳榔攤客人簽賭六合彩轉下注,我是轉 上游組頭,綽號叫「水箱國」,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與他 聯絡,他每個星期一自己會親自來跟我結帳及兌換彩金,我 們都是以現金結帳,「水箱國」在開獎日隔天都會親自前來 告知我開獎的號碼。當賭客向我下注後,我會將賭客簽注的 號碼及金額寫在我自己紀錄的筆錄本上載明投注號碼及下注 方式及賭金金額當作依據,我並沒有給客人簽單,「水箱國 」在開獎當日20時許,會到檳榔攤將我的筆錄本轉抄錄1次 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而警方依其所供循線通知被告 黃國端於同年1月17日到案訊問時,被告陳稱:我自己不是 六合彩簽賭組頭,只是我自己下注及幫朋友代為下注六合彩 。我幫朋友下注香港六合彩的2.3星,我沒有在經營六合彩 簽賭站,只有朋友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們下注,下注方 式是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再寫下他們要下注之號碼後,再連 我自己要下注的號碼一起打給組頭幫他們下注,我接受朋友 簽賭下注後,將牌支簽往我的1名朋友綽號「阿慶」那邊, 由綽號「阿慶」跟我輸贏,若我下注的朋友這邊若中彩金, 我則先向阿慶領錢再轉交給向我下注的朋友,我沒有從中牟 利,朋友中多少彩金我就如數轉交。朋友委託下注,都是當 天下注後在開獎前就得把下注金額給我,每期朋友簽注金額 大約都1000元左右,我自己則每期下注200至300元;鄭權國 開檳榔攤,我及一些當臨時工的工人都會去他那邊坐及保利 達B等飲料,而鄭權國收取簽注單單後,因為他沒地方下注 ,所以才會拜託我代替他們下注,我是將要簽注之號碼打電 話給「阿慶」男子下注,沒有用傳真方式下注,「阿慶」男 子也都是騎機車將彩金送到我工作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 3-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是我自己下注,有時侯別人叫 我幫他簽時,我就會幫人下注,幫人下注一注收80元,是對 六合彩號碼,如簽中二星是5700元、三星是5萬7000元,我 要繳回80元給阿慶,跟下注的人不認識阿慶,阿慶跑了我沒
有要負責,我沒有經營六合彩等語(見偵第7頁反面),則 就被告有自鄭權國處收受號碼下注乙節,所供悉相符合,且 觀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亦無證 據顯示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所供 內容應屬可採。
㈢雖被告黃國端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只是單純給 鄭權國「阿慶」電話,都是他們自己聯絡的等語,而證人鄭 權國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簽賭六合彩的上手是 「阿慶」,「阿慶」是透過水箱國(即被告)認識的,「阿 慶」固定時間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下注。我沒有請水箱國幫 我代轉號碼,下注的號碼都是我在電話裡面告訴「阿慶」的 ,賭金交給「阿慶」,在警詢時因伊沒有「阿慶」的電話, 所以才說是水箱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 。然查,被告前揭所辯,明顯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情 節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苟若被告僅係介紹證 人鄭權國與「阿慶」認識後,即由鄭權國自行向「阿慶」下 注,並由「阿慶」收取賭資,則衡情鄭權國實無誤認、混淆 其簽注對象為何人之理,且其陳稱與綽號水箱國之被告原非 熟識,並無怨隙,何以其於警詢時竟無支字片語提及「阿慶 」之人,反明確供稱伊下注之對象即為被告,致無端牽連被 告之理?況查,證人鄭權國於本院審理其所涉賭博案件上訴 之準備程序中(其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101年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鄭權國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案件受理 ),先陳稱:伊是跟檳榔攤之客人一起研究六合彩之牌,剛 好有綽號「水箱國」之黃國端認識六合彩組頭,就委託他幫 我們一起簽賭,簽賭資料剛好留在伊那邊,所以警方誤認伊 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見卷附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31號卷 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該案審理時又改 詞辯稱:因為「阿慶」是綽號「水箱國」之黃國端介紹的, 伊跟「阿慶」不熟悉,且把「阿慶」的資料遺失,所以就把 上手講是「水箱國」,伊是打「阿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跟他聯絡,但是第一次打「阿慶」不敢幫伊下注,所以有 請「水箱國」幫伊跟他確認,簽賭六合彩之折扣是「阿慶」 給我們的,扣案之簽單帳簿內容是我跟朋友一起寫的,方便 大家跟「阿慶」對帳,有時候朋友打電話、有時候伊打電話 去下注,「阿慶」會跟我們約時間,就是晚上看什麼時後來 ,如果有人有事會先把錢放在伊這裡云云(見上開卷101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則證人鄭建國就六合彩上游組
頭究係「水箱國」或「阿慶」、何人打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 、扣案之簽單帳簿係何人所有填寫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明顯有事後卸責及積極配合被告黃國端說詞之傾向,準此 ,本院認被告及證人鄭權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說詞, 分係卸飾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有為證人鄭權國代 為向「阿慶」下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須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 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 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僅就統整他人下注 號碼代為下注之外部行為以觀,其內部有可能係代賭頭招攬 生意並代為收集牌號,抑有可能係單純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 意而代為簽賭下注,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以該外部行為, 逕行認定被告必有共同意圖營利之賭博犯行。本案依被告及 證人鄭權國之供述,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有代鄭權國向「阿慶 」下注之事實,惟因卷內並無「阿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致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與「阿慶」間之關係如何,則 被告究係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人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而為,或是基於幫助其他賭客之意,單純代他人下注, 即不得確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堅稱伊僅係代為下注 ,而扣案之六合彩手冊、簽注單等復未能以為被告確有經營 六合彩犯行之佐證,有如上述,則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僅足 認定被告係受他人所託,代為向上游組頭下注,尚未能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自行擔任六合彩組頭招攬他人下注、或與上手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此犯行,或主觀上基於幫 助組頭「阿慶」招攬生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有罪確信 ,是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僅能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 承伊有簽賭六合彩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10 0年8月伊小孩出生後,就沒有再玩六合彩了,而扣案之六合 彩手冊、簽注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依其內容(見前述) ,亦無從資為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101年1月17日前某時,有在其住處,於經營六合彩之餘,亦 參與對賭之普通賭博犯行,則尚難以被告之單一自白,認定 該普通賭博犯行。
㈤至被告代他人下注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賭博罪嫌,因 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指明被告係提供其住處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 方式與賭客對賭,如未簽中,賭金悉歸黃國端所有之基本社 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此部 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及聚眾賭博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黃國端犯行 明確,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本案既無法使 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則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