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3號
TCDM,101,簡,52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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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6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抽油機設備壹組、油箱參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 行之「陳俊立」更正為「 陳俊利」,並增引被告李益強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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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