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7號
TCDM,101,簡,497,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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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瓅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 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 法第55條之餘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 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 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黃瓅 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提供裝潢服務而獲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其詐欺得利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幼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其刑至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詐 騙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最輕刑 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黃瓅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東區○○○○街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瓅緯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市○路146號4樓之1 室內裝修工程,交張幼華承 攬施作,雙方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黃瓅 緯需先給付150萬元頭期款、12萬元之房屋仲介費(合計162 萬元)予張幼華。詎黃瓅緯可預見楷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楷旭公司)業於100年3月16 日辦理解散登記,已無法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 ,迨張幼華完成舊有裝潢拆除後,即於100年10月12 日或前 、後1天,在臺中市○區○○○路1段95號,擅自以楷旭公司 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張幼華收執。嗣黃瓅緯張幼華 表示: 若以上述公司支票支出本案之工程款,日後公司恐無 法銷帳等語,請求張幼華暫緩軋票,且將於100年10月25 日 以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使張幼華因而陷於錯誤,認前述工程 之工程款,日後可獲清償,因而繼續施作該工程,黃瓅緯因 而獲取完成前述工程之不法利益。黃瓅緯於上述約定期日屆



至時,非但未能依約提出162 萬元現金換回上述支票,反而 藉口拖延給付,張幼華驚覺有異,遂透過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查詢楷旭公司之基本資料,始發現該公司業於前述期日辦理 解散登記,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幼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瓅緯坦承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幼華指訴節大致相符。且有楷旭公司基本資料、承攬 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瓅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詐欺得利 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 被告黃瓅緯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等情,告訴人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一切情況,請 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衛 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期│面額(新臺幣\元) │付 款 人│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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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0000000號 │100年10月31日 │162萬元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楷旭實業有限公司、│
│ │ │ │ │黃瓅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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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