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9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檢察官當庭提出 之補充理由書所載,即「林秋燕明知何子榮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在2人共同居住 之臺中市○○區○○路51巷4號11樓1103號房內,與何子榮 為姦淫行為1次」,並增列被告林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931號
被 告 林秋燕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路○段16號
居臺中市○○區○○路4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燕明知何子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趙潔麗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0年8月10日起至101年2月間止,共同租屋在臺中市○○區 ○○路51巷4號11樓1103號房內,同居姦淫多次。二、案經趙潔麗委任李國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林秋燕於本署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起至 │
│ │訊時之供述 │101年2月間之某日,與有婦│
│ │ │之夫即共同被告何子榮,在│
│ │ │臺中市○○區○○路51巷4 │
│ │ │號11樓1103號房內性交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趙潔麗及告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
│ │代理人李國豪之指訴│ │
├─┼─────────┼────────────┤
│三│同案被告何子榮之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相姦時,已│
│ │述 │知道同案被告為有配偶之人│
│ │ │,仍與同案被告共同租屋同│
│ │ │居性交等事實 │
├─┼─────────┼────────────┤
│四│證人李靜茹之證述 │證人李靜茹約同同案被告何│
│ │ │子榮之女何欣宜蹺家時,被│
│ │ │告親自對證人表明已知同案│
│ │ │被告已婚正在煩惱與配偶即│
│ │ │告訴人趙潔麗間之事情及其│
│ │ │他困擾等事實 │
├─┼─────────┼────────────┤
│五│租屋契約書影本2份 │被告與同案被告租屋同居之│
│ │、婚紗照片1份、換 │事實 │
│ │洗內衣褲照片1份 │ │
└─┴─────────┴────────────┘
二、被告長期與有配偶之人租屋同居,期間並為多次性交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1個相姦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及地點內,為上揭相姦行為,侵害同1法益,應以包括1罪論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