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65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仁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二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自100年5月5日起,受雇於「大瑩 捲門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之男子,因欠債遭催討,而於10 0年11月到101年1月間,24次利用老闆莊炯薰交付倉庫鑰匙 ,要伊去倉庫拿材料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趁機偷竊倉庫 內白鐵製捲門馬達保護箱半成品,載去資源回收場謊稱係老 闆不要的而變賣得款,被害人莊炯薰於警詢證稱損失約新台 幣(下同)80萬元,若被告能補償損失,伊肯原諒被告等語 ,嗣被告於101年2月9日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 償被害人45萬元,按月給付1萬元,自101年3月10日起到6月 份為止均有按期履行,有被告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和解 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洪志仁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9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仁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 7月7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於10 0年3、4月間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2號 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甫於同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悟,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1年1 月22日止,受僱 於莊烱薰,在莊烱薰所經營之「大瑩捲門企業社」擔任司機 ,竟利用獨自一人前往倉庫取貨、送貨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799巷72弄38號之倉庫,徒手竊取莊烱薰所有如附表 所示重量之「白鐵製捲門馬達保護箱半成品」。得手後,將 竊得之白鐵放置在莊烱薰所有車牌號碼0573─N7號自用小貨 車上,並載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道○段670號之「重爐 資源回收場」,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國鑫, 變賣所得價金均已償還債務而花用殆盡。嗣為警於101年2月 16日13時許,在「重爐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 買賣登記簿上洪志仁多次出售之白鐵有異,經循線查得莊烱 薰並詳以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烱薰及證人即「重爐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蘇國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和解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求財,卻一再犯竊盜罪,顯見毫無悔 意,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數量│ 變賣金額 │
│ │ │(公斤)│(新臺幣)│
├──┼────────────┼────┼─────┤
│ ㈠ │100年11月4日14時5分許 │ 103 │ 4841元 │
├──┼────────────┼────┼─────┤
│ ㈡ │100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 123 │ 5535元 │
├──┼────────────┼────┼─────┤
│ ㈢ │100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 147 │ 6615元 │
├──┼────────────┼────┼─────┤
│ ㈣ │100年11月19日14時22分許 │ 119 │ 5355元 │
├──┼────────────┼────┼─────┤
│ ㈤ │100年11月23日13時13分許 │ 131 │ 5895元 │
├──┼────────────┼────┼─────┤
│ ㈥ │100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 │ 102 │ 4590元 │
├──┼────────────┼────┼─────┤
│ ㈦ │10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 │ 39 │ 1755元 │
├──┼────────────┼────┼─────┤
│ ㈧ │100年11月29日14時2分許 │ 110 │ 4950元 │
├──┼────────────┼────┼─────┤
│ ㈨ │100年12月6日13時許 │ 69 │ 3105元 │
├──┼────────────┼────┼─────┤
│ ㈩ │100年12月7日13時31分許 │ 97 │ 4365元 │
├──┼────────────┼────┼─────┤
│ │100年12月8日14時5分許 │ 90 │ 4050元 │
├──┼────────────┼────┼─────┤
│ │100年12月9日14時32分許 │ 90 │ 4050元 │
├──┼────────────┼────┼─────┤
│ │100年12月13日13時2分許 │ 106 │ 4770元 │
├──┼────────────┼────┼─────┤
│ │100年12月15日13時52分許 │ 73 │ 3285元 │
├──┼────────────┼────┼─────┤
│ │100年12月17日10時59分許 │ 98 │ 4410元 │
├──┼────────────┼────┼─────┤
│ │100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 79 │ 3555元 │
├──┼────────────┼────┼─────┤
│ │100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 │ 106 │ 4770元 │
├──┼────────────┼────┼─────┤
│ │100年12月26日14時5分許 │ 137 │ 6165元 │
├──┼────────────┼────┼─────┤
│ │100年12月28日13時許 │ 108 │ 4860元 │
├──┼────────────┼────┼─────┤
│ │101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 │ 94 │ 4230元 │
├──┼────────────┼────┼─────┤
│ │101年1月12日10時21分許 │ 128 │ 5760元 │
├──┼────────────┼────┼─────┤
│ │101年1月13日13時6分許 │ 179 │ 8055元 │
├──┼────────────┼────┼─────┤
│ │101年1月16日13時52分許 │ 67 │ 3015元 │
├──┼────────────┼────┼─────┤
│ │101年1月17日14時2分許 │ 160 │ 7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