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3號
TCDM,101,簡,46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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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守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
8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守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守勤從事人力仲介業,知悉其客戶陳淑真(另經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2479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婆婆吳楊秋月有僱 用外籍看護之需求,另經同行陳勁堯、林佳享(以上2人均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介紹而知悉吳玄仁、鄭雅文(以上2 人均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99號為緩起訴處分)之 母吳劉玉、婆婆劉張銀鳳亦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且均未 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之資格,竟與林麗勤(另由檢察官分 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凌」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陳淑真、吳玄仁、鄭 雅文等人將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數張等,各交付給其本人或郵寄至嘉義 市○區○○路2段575號(統一超商)「美美」者收受,嗣由 「小凌」與胡林秀蘭高玉涵(胡、高2人均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各 議定每取得1張巴氏量表,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再將前開證件、照片連同空白之「申請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空白之 巴氏量表)等交付給高玉涵,再由胡林秀蘭假扮病患,高玉 涵則假扮病患之親友在旁協助,而分別於98年10月8日、99 年1月29日、99年3月11日,由胡林秀蘭分別假冒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之身分,而高玉涵則均假冒親友,一同至 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66號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 )就醫,使該醫院陷於錯誤,誤認胡林秀蘭即為吳楊秋月吳劉玉、劉張銀鳳本人,而准許胡林秀蘭以各該全民健康保 險卡看診,因而獲得免支付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並使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支付胡林秀蘭之醫療費 用予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 管理及健保局支付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11日下 午,高玉涵陪同胡林秀蘭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神經外科就診 完畢後,經該院人員察覺有異,進而核對胡林秀蘭於當日所 拍攝之X光片,及先前胡林秀蘭假冒吳楊秋月吳劉玉就診 時所拍攝之X光片,發現3份X光片所顯示體內脊椎固定器裝 置部位均相同,確定為同1人就診,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胡林秀蘭高玉涵2人,並扣得渠等 所持有之劉張銀鳳及其兒媳劉俊昇、鄭雅文之國民身分證各 1 張,及劉張銀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劉俊昇 ),照片6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批價聯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被告沈守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胡林秀蘭高玉涵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等受「 小凌」之指示,到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假冒吳楊秋月吳劉玉 及劉張銀鳳身分看診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 真、吳玄仁、鄭雅文及其夫劉俊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之劉張銀鳳吳劉玉、吳楊 秋月病歷及所附之X光檢查翻拍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批價聯(以上參 警卷第22至4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6日勞職許 字第0990011741號函附之被看護者吳楊秋月之許可雇主招募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申請書資料(99偵6774號卷第102 、10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沈守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林麗勤、「小凌」 、林佳享、陳勁堯及另案被告胡林秀蘭高玉涵彼此之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竟為謀得私利而共犯本案,兼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照片6 張、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1張、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1份等物品,均係該名綽號「小凌」之成年男子 交予共同被告高玉涵,以供渠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共同被告高玉涵胡林秀蘭2人於前案供承在卷, 因上開扣案物品已於共同被告高玉涵胡林秀蘭2人之案件 中諭知沒收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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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