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5號
TCDM,101,簡,435,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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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5號
                 101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德
輔 佐 人 馬國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7332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825號、第956號),
嗣經訊問後,認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立德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馬立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偷竊香水)、3月( 偷竊零食、乳酪絲),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偷竊 腳踏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偷竊機車)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偷竊可樂兩瓶) 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拘役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 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馬立德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足夠病識感,未按時服藥 ,而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臺中市○○區○○路568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宜昌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價值新台幣(下 同)568元之豐力富奶粉1罐,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經理謝桂梅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當 場扣得奶粉1罐。
馬立德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足夠病識感,未按時服藥 ,而於101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臺中市○○區○○路3段126號「7-11便利商店」,趁該店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價值500元之角瓶威士



忌酒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欲供已食用。嗣 經該店店員黃喬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於太平區○ ○路○段與新平路3段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角瓶威士忌酒 1瓶(業經發還黃喬琳)。
三、證據: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被告馬立德於警詢、偵查、本院 之自白、㈡證人謝桂梅證詞、㈢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㈠被告馬立德警詢、偵查 、本院自白、㈡證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詞、㈢贓物領據、監 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兩罪時間 不同,係出於分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兩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之責任能力:
㈠鑑定報告:經本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 ,認為:「馬員在家排行老大,國小畢業,自述約於18歲開 始飲酒,然酒後情緒衝動控制變差,曾因此有多項法律前科 ...過去曾從事鐵工工作七年多,但因工作手指斷裂後離職 ,29歲結婚,然而35歲時,太太因車禍過世後,個案開始出 現情緒低落、酗酒、夜眠障礙就診精神科...另根據本院過 去病歷紀錄,其於92年因呈現情緒低落、興趣降低、注意力 不集中就診,97年呈現自言自語、自笑、情緒不穩、被害妄 想、關係妄想,診斷精神分裂症,陸續就診,其間個案因案 於台中看守所服刑,100年10月個案出所後返本院就診,目 前主要使用抗精神病藥、情緒穩定劑、助眠劑,目前主要症 狀為:情感淡漠、情緒起伏大、行為自制力較差,但無明顯 妄想及幻覺症狀表現。於鑑定時,個案言語大致可切題,情 感平淡,但注意力易分散,表示因想喝酒及省錢所以犯案, 犯案當下雖否認受幻覺及妄想症狀干擾,但因罹患精神症狀 多年,現實感可能呈現障礙,犯案當時無法排除其辨識行為 能力降低之可能性。此外,無法排除再犯之虞」,有該院精 神科醫師蔡宗益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自 承伊行為時知悉其係偷拿別人物品,顯然其行為時對其行為 不法已有所認識。且其復自承其如果未吃藥就會偷拿別人東 西,可知就其不吃藥之後果已有預見,竟仍未按時服藥,是



其所辯,無解於其罪責」,公訴檢察官亦101年7月2日當庭 表示:「鑑定報告提到犯案當時無法排除其辨識行為能力降 低之可能性,但也無法認定其確實因精神方面的疾病影響到 其判斷能力,且被告在接受鑑定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之行 為,因此無法依此報告認定被告行為當時責任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
㈢本院認為,被告確實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有鑑定報告內 引述病歷可佐,並非臨訟主張,且依照被告多次竊盜前科, 分別是⒈99年6月8日騎乘自備的腳踏車,在中華電信公司旁 停車場偷竊腳踏車,騎自備的腳踏車,扛著贓車離開、⒉99 年7月14日在菲力貓遊藝場前,徒手牽行竊取機車、⒊99年8 月12日在7-11超商偷可樂兩瓶、⒋99年9月11日在中友百貨 內之超市偷竊零食、乳酪絲,在香奈兒專櫃偷竊香水,此次 偷竊奶粉、酒,均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看出其竊取物 品類型偏向自用,而非要竊盜後銷贓得款花用,其亦非專業 竊賊,會有事先之計畫、分工或者使用工具侵入住宅、車輛 ,是確實可以認為均屬於偶發性難以自我控制的情況,鑑定 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馬員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無足夠病 識感,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雖使用「可能」,但應足以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是因為受到精神疾病之影 響,而欠缺控制能力,其主觀上固然知道偷竊是錯誤的行為 ,然仍無法控制其臨時起意之竊取行為。
㈣再者,檢察官主張被告既可預見不按時服藥病情就會惡化, 會行竊,仍屬可歸責被告行為所致部分,刑法第19條第3項 固然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然本院認為,若被告係為了要減輕其刑事責任, 而刻意飲酒、刻意不服藥,作為自己萌生惡膽、犯意之手段 ,並事先盤算藉此享有減免責任能力的藉口,當然應適用刑 法第19條第3項(所謂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將之排除,然 被告若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原本即較常人欠缺照顧自己的 動機、能力和警覺性,此時再將其未按時服藥之欠缺自我照 顧行為,歸責於被告,似屬過苛,應非立法本意,且被告歷 次竊取物品而受的刑罰,均遠超過各該物品的財產價值(例 如偷兩瓶可樂價值約100元,判處拘役50日,折算為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應非抱持著要去犯罪的意圖,而刻意不服藥 ,其未服藥與行竊之間,未必有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是其 縱使有未按時服藥之情形,亦不是故意為了招致其欠缺控制 能力,或過失導致其欠缺控制能力而為,應得依照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



六、科刑:
㈠被告構成累犯,又有責任能力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無業男子,自述「我有精神病,沒 有吃藥就會發作,發作起來會去偷人家東西,或去買強力膠 來吸,或是喝酒...我承認我有偷奶粉跟酒,奶粉要拿回來 自己喝,威士忌酒也是要自己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謝桂梅於警詢表示不用賠償、不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黃喬 琳於警詢表示人有抓到就好,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被告輔佐 人(即其父)到庭表示:「罰錢有困難,我一年只有支領40 萬元,一家五口吃喝都是靠我,馬立德的兒子今年高工畢業 補習就花了十幾萬元,希望不要判罰錢,易服勞役可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依照被告的前科和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確 實有再犯之虞,是依照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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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