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17號
TCDM,101,簡,417,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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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2
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涂皓鈞再於100年3月 24日」,應更正為「涂皓鈞再於100年3月24日前某時」;其 證據除「被告洪仁傑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2685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涂皓鈞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5巷5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仁傑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號
居臺中市○○區○○路115巷6之4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洪仁傑2人為朋友,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由洪仁傑介紹涂皓鈞趙常聞(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涂皓鈞遂以新臺幣(下同)70 00元之代價,收購趙常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坪林 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嗣涂皓鈞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該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穎君,佯稱係鄭穎 君之友人黃安娜,因故急需用錢,致鄭穎君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2時21分許,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 開趙常聞所有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涂皓鈞再於100年3月24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風尚夜市」旁,以數千元之代價,向 洪仁傑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涂皓鈞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交 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李莉茜,佯稱係李莉茜之媳婦,且需錢孔急 ,致李莉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青 年郵局匯款3萬元,至洪仁傑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內。嗣經鄭穎君、李莉茜2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皓鈞洪仁傑固分別供承有取走洪仁傑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介紹趙常聞涂皓鈞 認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被告涂皓鈞辯稱 :沒有向趙常聞收購存摺,取走洪仁傑之帳戶金融卡是洪仁 傑請伊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帳戶,伊朋友都說存摺沒有人要 買了,伊就跟洪仁傑表示沒有賣出去,就把本子還給洪仁傑 ,因為洪仁傑問伊有沒有用過本子,要求伊給錢,伊給洪仁 傑6000或8000元云云;被告洪仁傑先於本署偵訊中辯稱: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金融卡係涂皓鈞於10 0年3月21日,未經伊同意,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13 號之住處拿走,伊於100年3月23日中午某時,打電話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掛失云云,嗣後改稱:伊將該帳戶金融卡借給 涂皓鈞涂皓鈞借半天之後就還給伊,涂皓鈞說有朋友要匯 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穎君、告訴人 李莉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趙常聞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100年4月27日中管字第1001800911號函附之太平坪林 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0年4月22 日國世太平字第100000003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對帳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洪仁傑所辯,前 後不一,難信為真實。而被告涂皓鈞既與洪仁傑約定變賣洪 仁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豈會在未確定可 變賣帳戶時,即取走洪仁傑之帳戶金融卡?是被告2人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渠等智識程度,應知悉任 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受帳戶者有將帳戶使用於詐欺被 害人之可能。顯見被告2人均係自願將取得之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渠等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2人將上開趙常聞所有之郵局、洪仁傑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提供予前揭不詳詐欺集團,供該 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莉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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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