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翁杰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杰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①第四至五行所載「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部分,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②就同上事實欄第十二至十三行所載「 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部分,更正為 「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③就同上事實欄第十四至十五行所載 「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之部分,更正為「年籍均詳卷,少年王○○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100 年度少護字第1022號、100 年度虞護字第252 號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蔡○○及少年蔡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護字第747 號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④就同上事實欄第十六 至十七行所載「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等語予以刪除;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智鴻、翁杰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供述」等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翁杰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向案外人王琦收 購行動電話SIM 卡4 枚後,出售給被告鄭智鴻,及被告鄭智 鴻持前開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出售給綽號「阿良」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而提供給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其等犯罪成員間相互聯絡之工具,俾以聯絡應如何
取得詐騙被害人徐阿福所交付之款項之行為,各係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 犯。故核被告鄭智鴻、翁杰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2 人均係 幫助犯,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 人雖就 詐騙集團成員將本件4 枚行動電話SIM 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乙節雖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對於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 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王○○、少年蔡○○及少 年蔡△△等節均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認定被告2 人對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所為須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允宜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係為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而獲 取報酬,以此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行 動電話詐財及供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均無不良素行, 品行尚可,暨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均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164 條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惟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 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 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 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 人隱避之罪;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枚予綽號「阿 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進而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於犯罪而逃避犯罪偵查 機關之偵查,惟被告2 人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當時,該詐欺 犯罪尚未發生,其後是否發生犯罪亦屬未定,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非已經犯罪而該當於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犯人」之 構成要件,即難謂被告有何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人」
,並交付帳戶使之隱避之故意,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 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680巷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杰葦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及翁杰葦均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行, 且預見所提供之門號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 罪使用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翁杰葦於民國100年8月2日,在臺中 火車站前,向王琦(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為緩起訴處分)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門號之SIM卡後,翁杰葦復於 100年8月2、3日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將上揭4門號 之SIM卡交與鄭智鴻,鄭智鴻再於不詳時、地,轉售於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阿良」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 事不法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夥同少年王○○、少年蔡 ○○及少年蔡△△(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確實使用前開4行動電話門號為內部聯絡工具藉以隱避其 真實身分,並於100年8月4日,以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 給徐阿福,佯稱:其因涉嫌龍華公司倒閉案,需協助調查案 情,因此必須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7萬元存款提領, 並依照指示交付保管等語,使徐阿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5日,在新竹縣竹東市○○路○段84號住處,交付87萬元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少年王○○等 人駕駛車牌號碼3333-ZE號汽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166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阿福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智鴻之部分│⑴被告鄭智鴻坦承向被告翁杰葦收│
│ │自白 │ 購上開4門號之SIM卡後,交給綽│
│ │ │ 號「阿良」之人使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鄭智鴻坦承任意交付門號與│
│ │ │ 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藉以隱避│
│ │ │ 其真實身分之事實。 │
├──┼────────┼───────────────┤
│2 │被告翁杰葦之部分│⑴被告翁杰葦坦承交付上開4門號 │
│ │自白 │ 之SIM卡與被告鄭智鴻之事實。 │
│ │ │⑵被告翁杰葦坦承任意交付門號與│
│ │ │ 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藉以隱避│
│ │ │ 其真實身分之事實。 │
├──┼────────┼───────────────┤
│3 │告訴人徐阿福之指│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接獲詐騙電 │
│ │訴 │話,而於同年8月5日,在新竹縣竹│
│ │ │東市○○路○段84號住處,遭詐騙 │
│ │ │87萬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少年王○○│證人王○○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
│ │之證述 │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詐欺集團│
│ │ │內部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少年蔡○○│證人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證述 │電話,作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繫工具│
│ │ │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即少年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蔡△│
│ │之證述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970│
│ │ │967724號電話為證人王○○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蔡│
│ │ │○○所使用,上開4門號均作為詐 │
│ │ │欺集團內部聯繫工具之事實。 │
├──┼────────┼───────────────┤
│7 │通聯調閱單、贓物│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在新竹縣 │
│ │認領保管單影本、│竹東市○○路○段84號住處,遭詐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騙87萬元之事實。 │
│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 │
│ │本、強制性資產凍│ │
│ │結執行書影本、桃│ │
│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
│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及現場照片 │ │
└──┴────────┴───────────────┘
二、按犯罪者之所以大費周章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無 非圖其犯罪行為不被發現,其取得門號後,可能用於內部共 犯集團聯繫之用,抑或供作實行犯罪之用,但無論如何,最 直接之效果仍是讓犯罪者之身分免於曝光以躲避查緝。因此
,提供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評價之重點應在於其行 為使真正的犯罪者得以隱藏其身分,導致司法機關不易追查 犯罪,而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依行動電話門號之 使用特性,須使用者確實使用該門號用以犯罪時,始得發揮 人頭門號隱避他人犯罪之特性,而達到使犯人隱避之效果, 故收受門號者於取得門號之際是否已經從事犯罪,實非所問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門號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善 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