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057號
TPEV,105,北簡,14057,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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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57號
原   告 趙浩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0,013元, 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8月26日核發北院隆10 5司執德字第92978號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及訴外人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然由保險法第146條第1 、2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 乃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故 執行處向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扣押原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顯非原告之債權,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係於保險事故 發生始產生之債權,此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亦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非屬附 停止條件之債權,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送達國泰人 壽及保德信人壽時,因尚無任何保險事故發生,自無保險解 約金債權存在。縱鈞院認定保險解約金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然於條件成就前,亦難謂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況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 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或執行處本無代位終止原告保險 契約之權利,因此,原告顯有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第1、2項 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再者,國泰人壽及保德 信人壽於收受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均有向執行 處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對 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提起訴訟,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被告既未依法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本應撤銷所核發之系爭



扣押命令,然執行處卻向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誤發終止原 告保險契約,並要求將保險解約金支付執行處並轉給予被告 之命令,故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始得提起,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44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國泰人壽及 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解約金債權,以及原告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5年8月26日對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嗣國泰人壽於105年9月5日向執行處發函略以:「…本公司 已依令扣押趙君之返還保價1,915元整;惟不足額部分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存在,爰就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鈞院於債權人未認為異議不 實或未為起訴之證明時,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撤銷執行命令 並副知本公司。…」、保德信人壽於105年9月6日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 金額後現僅有8萬3,367元…備註:保單試算至105.8.29解約 金#0000000000$6343元、#0000000000$57856元、#00000 00000$19168元,非已得領取之金額。」,執行處於105年9 月9日同時向被告為異議轉知及請被告就保德信人壽扣押之8 萬3,36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 意見,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具狀表示請執行處執行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予被告,執行處於105 年9月29日核發命保德信公司將原告之保險契約終止後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向執行處支付轉給予被告之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 國泰人壽及保德信人壽均有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又 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為異議轉知後,被告既 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 押命令,然執行處非但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還以系爭收 取命令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逕予終止原告與國泰人壽、保 德人壽間之保險契約,又執行處所扣押原告於國泰人壽及 保德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原告 之債權,被告本不得強制執行,且執行處扣押保德人壽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8萬3,367元,亦已超過被告之債權 額4萬0,013元,基上,屬原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自應於撤銷云云。然查,觀 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係主張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不得逕予 終止原告與國泰人壽及保德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非屬原告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抑或執行金額超過 被告之債權額等,均係就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所爭議,屬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執行處執行程序及方法聲明異 議與否之範疇,而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執行名 義有何不成立,或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抑或使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等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非以系 爭執行名義有何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



起,故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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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