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6號
TCDM,101,簡,236,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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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號
                   101年度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潮仁
      林金寶
      劉秀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蔡登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劉恆彰
      夏明發
      郭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張穩憲
      楊俊彥
      鍾德全
      吳慧雯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絹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1183、24985、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335、1304、
1305、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潮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壹顆,及印於附表四、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捌拾叁枚、印於附表五、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壹顆、印於附表四、B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叁拾伍枚、印於附表五、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枚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慶



泰大飯店」之印章壹顆,及印於附表四、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捌拾叁枚、印於附表五、A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玖枚、印於附表四、B所示簽認單之「慶泰大飯店」印文共壹佰叁拾伍枚、印於附表五、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壹佰叁拾枚,均沒收。
劉恆彰夏明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叁萬元。
郭玲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柒萬元。
張穩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俊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鍾德全吳慧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慧雯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高潮仁前科紀錄為「高潮仁於90、91年間因 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029號(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 91年度易字第882 號、91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8月、5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潮仁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恆彰夏明發、郭玲 玲、張穩憲楊俊彥鍾德全吳慧雯等人於本院之自白,



並為下述之補充,及就起訴書附表四另編製為附表四、五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關於被告高潮仁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恆彰、夏明 發、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鍾德全吳慧雯等人部分之 記載(起訴書無關部分,本院予以刪除,其餘共同被告楊栢 松、紀惠敏、李揚、陳妹雲田金福曾伯丞及福聚鑫國際 有限公司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罪刑)。二、被告高潮仁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其行為日期為98年7月21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自首) 之。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彼此縱使有各自施以助力,亦不成立共同 幫助行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福聚鑫公司部分認被 告郭玲玲張穩憲楊俊彥與共同被告陳妹雲楊栢松、紀 惠敏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 被告郭玲玲楊俊彥張穩憲就上開福聚鑫公司部分所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郭玲玲楊俊彥、張 穩憲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田金福陳妹雲共同實行犯 罪,仍應為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 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 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 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 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 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 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 、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



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 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 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 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 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 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 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 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 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 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 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本院關於轉嫁代 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並依上開解釋意旨,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101年1 月6日生效,此項修正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應處刑罰」。因被告郭玲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⒉部分之犯行時係萬匯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實際負責人 ,是就同法第47 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上均無影響, 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且因被告郭玲玲為該公司之名義及 實際負責人,亦無須該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於認有該項 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就同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郭玲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
五、核被告郭玲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部分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仍以轉嫁代罰 之理論認定被告郭玲玲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郭玲 玲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罰。又起訴書 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郭玲玲楊栢松共同基於…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惟於論罪時認被告郭玲玲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楊栢松則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是前開記 載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六、張穩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將不實之福聚鑫公司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先後向稅捐機關、永豐銀 行行使,係本於同一謊報為福聚鑫公司員工,兼具有幫助福 聚鑫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擴充自己收入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高潮仁為高中肄業之遊民,因一時貪念,而受共 同被告楊栢松紀惠敏、李揚及共犯「蔡先生」之引誘,而 答應以其名義登記為芊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共同被告楊 栢松、紀惠敏、李揚及「蔡先生」之指示辦理公司登記並以 文件向主管機關佯稱已收足股款1千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主動前往自首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林金寶為高職畢業、被告劉秀櫻為高中畢業,分 別擔任捷誠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登峰為大 學肄業,從事兼職電腦家教老師,於96年間取得房地產仲介 一般營業員職照後,兼從事房屋仲介及代辦銀行貸款業務; ,因捷誠公司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林金寶劉秀櫻同意由被 告蔡登峰及共同被告楊栢松紀惠敏協助以「應收帳款融資 」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貸款金額3%作為酬 金予被告蔡登峰及共同被告楊栢松紀惠敏,而共同偽造不 實之統一發票及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簽認單,並持以向合作 金庫銀行行使,致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 真,而於100年7月22日核撥7萬6,000元、30萬4,000元至捷 誠公司之帳戶,復為圖獲取延後本金償還之利益,再以同一 方式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簽認單,持



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致合作金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將捷誠公司分別以瑞裕實業公司、慶泰大飯店之名,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之捷誠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應收帳款轉帳 入捷誠公司之其他帳戶內,供捷誠公司使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 尚知悔悟,且上開貸款並已於100年9月29日全數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銀行銷戶(結清)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15之2 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劉恆彰高中畢業、被告夏明發為高職畢業,分別 擔任慶泰飯店協理、福華飯店服務中心組長,為幫助捷誠公 司順利取得貸款及延後本金償還之利益,明知捷誠公司對其 等任職之慶泰飯店、福華飯店並無上開之應收帳款,而聽從 共同被告紀惠敏等人之指示,於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照會 時,告知銀行承辦人員確有上開之應收帳款,而分別為幫助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郭玲玲為專科畢業,於95年起至97年3月止擔任 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4月至100年4月止,改任 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於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3 日止擔任萬匯公司之負責人,為萬匯公司及幫助福聚鑫公司 逃漏稅捐,而分別與共同被告楊栢松田金福陳妹雲、紀 惠敏及被告張穩憲楊俊彥共同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影響國 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分別為萬匯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72,195元,及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各5,723元、166,925元,及與楊栢松共同詐欺取 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141,840元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審酌被告楊俊彥為高中畢業、張穩憲為國小肄業,分別擔 任鋼骨噴防火漆、油漆工之男子,為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稅 捐,而提供其等身分證件與共同被告紀惠敏等人,而與共同 被告楊栢松田金福陳妹雲紀惠敏及被告郭玲玲共同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而行使之,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楊俊彥 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23元、被告



楊俊彥張穩憲幫助福聚鑫公司逃漏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合計166,925元,被告張穩憲並同意由共同被告楊栢松、紀 惠敏等人接續以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持 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楊俊彥部分並定其應執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爰審酌被告鍾德全為國中畢業之遊民、被告吳慧雯為高職畢 業之女子,因被告吳慧雯欲申辦貸款,經由共同被告曾伯丞 之介紹而同意與被告鍾德全假結婚,而由共同被告曾伯丞楊栢松紀惠敏帶同被告吳慧雯鍾德全二人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行為殊無足 取,然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查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劉恆彰夏明發郭玲玲楊俊彥吳慧雯(下稱被告林金寶等八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且被告林金寶等八 人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林金寶劉秀櫻並 已全數清償捷誠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其等因一時怠 忽而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三人各支付 公庫新臺幣8萬元、被告劉恆彰夏明發二人各支付公庫新 臺幣3萬元、被告郭玲玲支付公庫新臺幣7萬元、被告楊俊彥 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被告吳慧雯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以啟自新。
八、沒收:扣案之「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顆,及印於附表四、 A簽認單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83枚、印於附表五、A 偽造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139枚,印於附表四、B簽認單 之印文「慶泰大飯店」共135枚及附表五、B偽造福華飯店 客戶之署押共1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金寶劉秀櫻蔡登峰項下宣 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219條。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
100年度偵字第24985號
100年度偵字第25527號
101年度偵字第334號
101年度偵字第335號
101年度偵字第1304號
101年度偵字第1305號
101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楊栢松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4號4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48巷6號13
樓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惠敏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段78號
居臺中市○○區○○路2段12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李揚 (原名李顯堂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86號5樓之3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潮仁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480巷59弄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
林金寶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300巷25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櫻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登峰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6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432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恆彰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78巷27弄
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明發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竹市○○路178號
居臺中市○區○○路146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玲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3巷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穩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4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8巷6號13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妹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2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7號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田金福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2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德全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61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伯丞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慧雯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33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60巷17號
法定代理人 謝秋絹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 、⒈刪除。
⒉於98年7月8日前某日,李揚(原名李顯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蔡先生」之託,向楊栢松紀惠敏詢問是否可找尋 人頭擔任芊富有限公司(下稱:芊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楊栢松紀惠敏隨後並告知其控管下之遊民高潮仁上開擔任 公司人頭之事宜,並以設立公司後,每月將有固定酬金外, 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可從中抽成等誘因說服高潮仁,高 潮仁為從中獲利,而允諾配合辦理設立公司之一切手續,及 配合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請領空白發票。楊栢松紀惠敏、李揚與高潮仁明知在完全未參與芊富公司營運之情 形下,擔任芊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可預見該借用人頭之公司 係空殼公司,於開立公司後,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之可能,竟與芊 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先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聯絡,於98年7月8日,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同高潮仁 ,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97號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高 潮仁〈芊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蔡先生」集團之人以 「高潮仁」之名義,於同日將48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又於 同日以現金存入及轉帳之方式,將總額約520萬元匯入前開



帳戶,令該帳戶於98年7月9日前結存餘額為1,000萬元。「 蔡先生」集團之人並將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 納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芊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 會計師吳思儀查核及簽證,吳思儀遂於同年月9日,出具「 芊富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確實收足,截 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 。嗣「蔡先生」集團之人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 月10日,將前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全數匯至「許學堯」之 帳戶內,形同未實際繳足股款。於98年7月21日,再由李揚 帶同高潮仁與「蔡先生」見面,並由「蔡先生」集團之人帶 同高潮仁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並由該人與 高潮仁於同日,持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 書、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芊富有限公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誤認芊富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並將芊富有限公 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 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高 潮仁並將自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統一發票於上 開手續辦妥後,交予「蔡先生」保管、使用,並自98年7月 2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4號7樓之芊富有 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先生」並與李揚等人約定,由其 每月給付李揚不詳數目之酬金、李揚、楊栢松紀惠敏從中 抽成後,交付1萬元之酬金予高潮仁;另若開立統一發票1張 ,則給予李揚、楊栢松紀惠敏發票金額2成之酬金,由楊 栢松、紀惠敏交付發票金額1.5成之酬金予高潮仁。後因高 潮仁僅於98年9月取得1萬元,於98年10月取得5,000元後, 均未再取得約定之報酬,不願繼續配合李揚等人辦理相關手 續,故於98年11月30日由楊栢松紀惠敏另介紹楊麗華擔任 名義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更名為普力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路852巷100號)。 ㈡林金寶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之負 責人,與其妻劉秀櫻共同負責綜理捷誠公司之營運,林金寶 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之 附隨業務,劉秀櫻為主辦會計人員。劉恆彰夏明發分別係 臺北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飯店)之協理、 瑞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福華大飯店(下稱:福華飯店 )之組長。緣捷誠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楊栢松



獲悉後,遂交待紀惠敏了解捷誠公司體質,及協助捷誠公司 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紀惠敏並另尋熟知銀行貸款業務之蔡登 峰一同處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林金寶劉秀櫻約 定若成功核貸,由林金寶劉秀櫻支付貸款金額3%之酬金予 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瓜分。楊栢松紀惠敏蔡登峰明 知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收 帳款數額,竟仍與林金寶劉秀櫻共同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接續為下列行為,劉恆彰夏明發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⒈蔡登峰林金寶提議,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所謂「應收帳款融資」係以捷誠公司與客戶實際 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提供發票、出車單、對帳單向銀行融 資,經銀行以捷誠公司提供之發票金額照會客戶後,銀行即 依發票金額含稅後之8成金額,核撥至捷誠公司之帳戶,就 慶泰飯店及福華飯店之融資還款方式係非正式應收帳款融資 ,銀行就捷誠公司第1個月提供之客戶發票總額8成核撥貸款 後,按月需再由捷誠公司提供與第1個月發票金額相當之發 票【即「維持率」】,若符合維持率,則將轉入還款專戶之 客戶應收帳款歸還捷誠公司,若維持率不足時,捷誠公司即 須歸還本金及利息),林金寶同意後,即由蔡登峰自稱係捷 誠公司業務部經理「朱育賢」,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銀行行員 洽詢「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合作金庫銀行之承辦人員吳敬 堯則前往捷誠公司與林金寶洽談上開融資業務之申辦,林金 寶表示欲申辦後,並留下夏明發劉恆彰之電話供銀行人員 照會使用,且提供捷誠公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 店之契約書、出車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以示捷誠公 司與國賓飯店、福華飯店、慶泰飯店確有業務往來及其財務 狀況。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吳敬堯等人於100年6月10日, 在捷誠公司內,與林金寶劉秀櫻及不知情之林信宏完成對 保手續,紀惠敏蔡登峰則於銀行承辦人對保時在場,合作 金庫銀行隨後並依上開林金寶提供之資料,核定捷誠公司對 國賓大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額度為100萬元、對福 華飯店及慶泰飯店部分應收帳款之融資貸款總額度為50萬元 。林金寶劉秀櫻紀惠敏蔡登峰楊栢松均明知於100 年7月份,捷誠公司對福華飯店、慶泰飯店之應收帳款分別 僅5萬600元(含稅總額為5萬3,130元)、7萬6,100元(含稅 總額為7萬9,905元),並未達21萬5,400元、24萬3,600元, 竟為圖詐取上開貸款,乃於100年7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反覆



、延續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之接續單一行為決意,由劉秀櫻先行前往新竹市○○路某刻 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造「慶泰大飯店」之印章1枚 ,再由紀惠敏劉秀櫻林金寶在附表所示之慶泰飯店之簽 認單上,由該3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冒用「慶泰大飯店」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簽認單,並在該各慶泰飯 店之簽認單上偽造印文1枚;福華飯店部分,亦由該3人冒用 福華飯店客戶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簽認單, 並由劉秀櫻製作不實之派車清單2份。劉秀櫻並以捷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偽填應收帳款金額合計45萬 9,000元、稅額2萬2,950元(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如 附表三所示),完成後,由紀惠敏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簽認單、派車清單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行使 ,以申辦融資貸款。紀惠敏並分別於同日14時6分許、14時 1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恆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夏明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其銀行人員將電聯劉恆彰夏明發照會上 開應收帳款金額。劉恆彰明知捷誠公司對慶泰飯店並無24萬 3,600元(未含稅)之應收帳款,夏明發明知捷誠公司對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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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力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