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88號
TCDM,101,易緝,18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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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顯受大陸地區人民徐蘭花之委 託,以其受僱人劉倚紋之名義,代辦徐蘭花繼承其弟徐祥忠 在臺灣遺產之事件,於民國87年2 月21日以劉倚紋名義,領 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 稱「太平榮民之家」)發還之遺款新臺幣(下同)16萬9181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吞入己;其後復基於 同一概括之犯意,將其於同年3 月4 日向太平榮民之家領取 之徐祥忠遺留金飾80.73 公克,侵吞入己;嗣因徐蘭花寄信 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表示並未收到該等款項、金飾,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榮顯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 ,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 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 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 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 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 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



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新舊法比較: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呂榮顯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此,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 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查本案被告呂榮顯被訴於87年3 月4 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2年6 月」,並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即87年3 月4 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 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6 月4 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 同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 拘未到,顯已逃匿,本院於89年1 月7 日發佈通緝在案,是



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此有其上蓋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 月11日收件章戳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87年12月31日花院昭民寅聲繼字第169 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署88年6 月21日中檢茂剛 88偵012661字第4357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88年6 月21日收 件章戳、本院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 87年3 月4 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 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扣除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開始偵查至 89年1 月7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1月又26日」,係 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司法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提起 公訴日起至本院繫屬日止計17日,非屬偵查、審判之程序, 該期間之時效並未停止進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 8 月13日完成(即87年3 月4 日,加「12年6 月」,再加「 11月又26日」,扣除「17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6 月25日以中檢茂儉88偵 007375字第41242 號函(同署88年度偵字第7375號呂榮顯侵 占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同署89年4 月19日中檢茂方89偵00 5051字第2471 1號函(同署89年度偵字第5051號呂榮顯偽造 文書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同署89年6 月30日中檢楠愛89偵 010694字第42961 號函(同署89年度偵字第10694 號呂榮顯 侵占案件)移送併案審理等部分,因本院既為被告免訴判決 ,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妥當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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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