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74號
TCDM,101,易緝,174,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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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彰徐念筠於民國96年間原係交往男女朋友。劉原彰明 知自己並無支付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屢向其女友徐念筠佯稱願意支付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要求以徐念筠之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云云,致使徐念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6 年1 月9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6 月11日,應予更正)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台灣 大哥大門號);同年1 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同年2 月7 日, 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 中華門號);同年2 月24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亞太門號);同年8 月7 日, 申辦威寶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威寶 門號)後,均交予劉原彰使用,並將前開帳單地址填載為劉 原彰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永 盛巷94號之住處。劉原彰取得上開門號後接續撥打通話而未 繳交電信費用,因而詐得通訊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10月間 ,徐念筠先後接獲前開電信公司催繳通話費用之信函,經追 查後,發現劉原彰並未繳付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用費共1,903 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914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遠傳門號之費用共23,138元、中華門號之費用共10,585元 、亞太門號之費用共29,379元、威寶門號之費用共20,803元 ,經徐念筠劉原彰催討上開款項,劉原彰竟避不見面,且 未支付返還電信費用,徐念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原彰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建源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供承其於96年初即失業,一直累積欠繳電話費, 申辦5 支門號也是自己喜歡跟朋友聊天,因為之前申辦門號 有欠費紀錄,才會借用徐念筠的名義去申請,但沒有坦白告 知徐念筠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念筠於警、偵訊之指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8-10頁;偵卷第10-11 頁、第 14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服務中心96 年10月4 日豐服帳(96)字第10號通知單、亞太電信96年10 月16日拆機銷號函、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帳單、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2日拆機暨委外催收通知書、天緯股份 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2 月26 日台中服字第0970000108號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及欠費資料7 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 09710203017 號函暨檢附繳費明細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2008年2 月26日函暨檢附費用明細表2 紙、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2 月29日法大字097017481 號書函暨檢 附繳費明細2 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2-17 頁;偵卷第16-23 頁 、第27-29 頁、第31-33 頁、第35-37 頁、第42-4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然被害人徐念筠誤信被告劉原彰一定按時繳付電信通話費用 ,因而以其名義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最後遭電信公司催繳 而支付費用,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 為,故被告使被害人徐念筠為其付費以獲取自己通話之不法 利益,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依法審判。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 接續持上開門號撥打通話,無非係為達到通訊使用之目的, 屬單一犯意,其先後多次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 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資力,猶利用被 害人徐念筠因感情信任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先後獲取未付 費之通訊利益,使被害人徐念筠受有經濟上損失,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徒刑執行完畢 後會盡量想辦法賺錢清償,暨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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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