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怡
SUNARTI中.
余昭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七、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怡、SUNARTI、余昭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NARTI(中文名:蘇娜娣)已預見他人取得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惟SUNARTI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 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下旬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晶片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十八歲之人)。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即透過報紙刊登實際上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分類廣告, 並以SUNARTI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二、而余昭槿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余昭 槿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 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某時,依前揭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並撥打廣告中由 SUNARTI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余昭槿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使收取上開存摺 、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遭受詐欺民眾匯入 款項之用。
三、又楊欣怡透過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獲知可憑出售行動電
話門號之晶片卡取得現款,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 入。其已預見他人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後,因申 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楊欣怡在不違背其本意之 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 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經撥打分類廣告上所留下之電話 號碼聯繫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某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帶同楊欣怡前往附近之通訊行,申辦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並在 走出通訊行後,楊欣怡隨即將前揭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交予該名成年男子,另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 元(當日共申辦八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現款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
四、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在報紙上刊登「香港鑫鑫資訊財團」招募會員之不實分類廣 告,並以楊欣怡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使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李淑雲閱 報後,隨即於一00年七月下旬某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 「楊主任」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通話, 「楊主任」在電話中捏稱會員於繳費後即可取得香港六合彩 之明牌,致使不知情之李淑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三日,先後四 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草湖分部、臺中大里草湖郵局等地 ,各次皆匯款十萬元(合計共四十萬元)至余昭槿所提供之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余昭 槿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李淑雲匯款後察覺有異,乃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零二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李淑雲所敘述之匯款帳戶及詐騙電話門 號,查獲余昭槿、楊欣怡二人,再依余昭槿所稱提供帳戶之 聯繫電話,循線查獲SUNARTI,始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 定至明。卷附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三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卷附之報紙分類廣告,均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罪目的
所刊登之訊息,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則用以證明被害人李淑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足徵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可證明被告三人所幫助之正 犯確實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欣怡、SUNARTI、余昭槿等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或帳戶係由渠等親自申辦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欣怡辯稱:伊係在報紙分類廣 告上看到「手機換現金」之訊息,才會依廣告中所留下之電 話與對方聯絡,而對方表明是要將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給工程師使用,但伊並未詢問是何種工程師,伊當天共申辦 八個門號,並向該名成年男子收取七千二百元之對價云云; 被告SUNARTI辯稱:伊並未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交給別人使用,而是在一00年三月間遺失,遺失處所 在臺南醫院,當時伊正擔任看護工作,伊於發現遺失後只想 說算了,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告知雇主云云;被告余昭槿辯 稱:伊係依照報紙分類廣告上之借款訊息,才將帳戶資料交 給一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伊當天借款一萬元,實拿七千 元,未拿的三千元當作是利息,該名男子表示為了讓伊轉入 應付之利息,所以必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時伊 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過了幾天察覺不妥,但因忙於工作 所以未加置理,後來伊也找不到出借款項之男子云云。然查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分別由被告楊欣怡、SUNARTI所申辦)、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三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一份、被害人 李淑雲所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一份(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被告余昭槿所提出之報紙分類 廣告一份(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附卷可稽。而被告楊欣怡係一次申辦八個行動電話門號, 並從中收取七千二百元之對價,倘係單純交予工程師業務 聯絡之用,何需集中一次申辦為數如此眾多之門號?何以 不由需用之工程師或所屬公司行號直接以本人名義申辦? 又為何只憑申辦門號之舉動,即需交付被告楊欣怡七千二 百元之額外費用?凡此異於常情之交易模式,被告楊欣怡 應可輕易辨識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況且被告
楊欣怡自稱當時係因報紙分類廣告出現「手機換現金」之 訊息,始撥打電話與對方進行聯繫,其後並申辦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對方,足徵 被告楊欣怡純係基於需財孔急之動機,對於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之ㄧ方是否確為自稱之工程師,及有無可 能挪作不法使用等情節,根本並非被告楊欣怡關注之重點 所在。此觀被告楊欣怡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 ㄧ方既不相識,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其理益明。從 而,被告楊欣怡空言否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 意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二)而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係由被告SUNARTI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 所申辦,與被告SUNARTI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自承係在ㄧ0 0年三月間遺失,時間相隔至多僅有數日。被告SUNARTI 係來自印尼國之外籍勞工,隻身來臺從事看護工作,生活 條件難認優渥,如非確有聯繫同為外籍勞工之親朋好友或 使雇主得以掌握行蹤之必要,被告SUNARTI當無隨意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以被告SUNARTI一旦發現其所費心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僅使用短暫時間即遺失不見, 自應甚為焦急而試圖尋回,當不致未加聞問並淡然視之。 乃被告SUNARTI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遺失之事告知雇主,亦未見其有任何報警協尋之 積極舉動,此與一般人遺失重要物品之行為反應已然有別 。尤其被告SUNARTI實際使用該門號僅有短短數日,復自 承晶片卡內尚有儲值將近百元可供撥打,並非全無經濟價 值可言,被告SUNARTI竟然對於遺失上開財物毫不在意, 倘非被告SUNARTI自始即基於放任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辦 該行動電話門號,或係在自己使用數日後,出於自願而將 晶片卡交予他人,被告SUNARTI何能如此行若無事?再參 以外籍勞工所申辦之易付卡,因相較於本國人士更不易追 查申辦人所在或身分,故而經常遭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利用 ,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被告SUNARTI亦可透過同為外籍 勞工之友人閒聊時得悉此情,衡情當不致對於其所辯稱遺 失門號晶片卡一事毫無警覺。由此觀之,被告SUNARTI前 揭所辯門號晶片卡係在申辦後數日不慎遺失云云,亦屬無 憑,不足為採。
(三)至於被告余昭槿雖提出載有「來電就借你」等字樣之報紙 分類廣告,以圖證明其係因借款之故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然出借人如需向被告余昭槿收取借款利息,大可要求被 告余昭槿按期將應繳利息匯入出借人本人或與其具有信任
關係之人帳戶內,以利出借人充分掌握繳息狀況,根本無 庸要求居於借款人地位之被告余昭槿提供自己帳戶,反而 增加被告余昭槿擅自掛失存摺、提款卡以致出借人無法提 領借款本息之危險。況依一般民間合法借款所需具備之擔 保條件,或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供日後追償所需,或 指定借款人須帶同具有資力之親友在票據上背書或保證以 增加信用,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即可輕易出 借款項之情形。再者,被告余昭槿既於警詢時自稱該筆借 款係以每十日計算一期利息,然依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該帳戶自一00年七月二十八 日被告余昭槿借款後,除被害人李淑雲匯入前揭受騙款項 外,別無任何存入其他現款之紀錄,此與被告余昭槿所辯 係以該帳戶作為自己繳付借款利息之用云云,亦有未合; 又被告余昭槿借款後,出借人卻從此音訊全無,更未見有 何催討借款本息之舉動,形同以七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余昭 槿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余昭槿豈有可能仍 以一般尋常民間借款視之?現今交付帳戶資料以供他人作 為詐騙工具之情形時有所聞,部分報紙分類廣告亦於上方 明顯處,以鮮明文字特別告誡閱報人切勿隨意將金融機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被告余昭槿無非僅 因急於取得現款,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受詐騙 犯罪使用之潛在風險,已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日後作為被害 人李淑雲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乙節毫無預見。倘若僅因其提 出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即可無視於被告余昭槿主觀上之間 接故意而一概免責,無異鼓勵所有透過相似訊息出售帳戶 之人,皆可援引此例規避刑事追訴處罰,間接促成收購帳 戶市場之活絡,寧非刑事法律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意旨所 在。從而,被告余昭槿前揭所辯係因單純借款緣故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不知他人挪作詐欺犯罪用途云云,應屬畏 罪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四)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 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或門 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
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亦無須藉由陌生人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阻斷員警追蹤發話來源。倘他人 非將被告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晶片卡作為犯罪 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三人收取存摺 、提款卡或門號晶片卡供己使用?又被告三人率將自己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晶片卡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衡之 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存摺、提款卡或門號 晶片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員警難以追查發話來源,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 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三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 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晶片卡嗣經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三人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三人所預見。而被告三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 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 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等本意,被告三人 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楊欣怡、SUNARTI、余昭槿前揭所辯顯有未 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至堪認定 。
二、查被告楊欣怡、SUNARTI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被告余昭槿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均先後 交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渠等三人雖並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仍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SUNARTI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先係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刊登於實質上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使被 告余昭槿閱覽後,撥打該門號與之聯繫並提供帳戶資料,該 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余昭槿之前揭帳戶資料,及被告楊 欣怡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騙取被害人李淑雲之財物,是以 被告三人上開幫助行為之影響力,係持續作用直至被害人李 淑雲匯入款項為止,僅其作用方式各有直接或間接之別而已 。則被告三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
予以減輕。而被告SUNARTI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另 遭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上,而使被害人陳義茗受騙匯款十四 萬六千元,進入案外人廖偉龍帳戶內,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於一0一年四月 十六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本案卷內並無關於該部 分犯罪之證據資料,亦未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被告SUNARTI僅有一個交付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卻造成 本案被害人李淑雲及另案被害人陳義茗先後交付受騙款項之 財產法益侵害結果,倘均成立犯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 0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而檢察官若 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裁判上一罪之 部分事實起訴後,卻將另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 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要旨 同此結論)。是以檢察官就被告SUNARTI在本案中關於幫助 詐欺被害人李淑雲部分既已起訴在先,嗣又針對同屬裁判上 一罪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義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後,將不 可分之一罪強予割裂而異其處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不 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亦不影響於本案對於被告SUNARTI為實 體上之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率然提供帳戶或門 號晶片卡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 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及渠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淑雲所受財 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SUNARTI雖係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 因顧及其尚未與被害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條件,為 免其規避相關民事責任而逃離境外,爰不併依刑法第九十五 條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