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3號
TCDM,101,易,39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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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光前於民國84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駁回陳宇光之上訴而確定,已 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仍基於趁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 借款廣告;適姚王寶鳳因一時急需用錢,於99年5 月間某日 ,依上開廣告與陳宇光聯絡借款,陳宇光即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靜和醫院」對面之公園,貸予姚王寶鳳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以 本金30,000元換算後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0 ),並預扣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6,000 元,實際交付姚王寶鳳24,000 元,姚王寶鳳則簽具3 萬元本票一張交付陳宇光作為擔保( 該本票未扣案)。其後,姚王寶鳳於上開地點又償還5 次利 息,合計共30,000元,陳宇光即以此方式向姚王寶鳳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姚王寶鳳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陳 宇光即於100 年1 月11日至姚王寶鳳位於臺中市○○區○○ 路29號之住處,要求姚王寶鳳之子姚懷壯代為清償債務,姚 懷壯即簽具本票一張(編號:TH402242號、金額:35,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宇光姚懷壯並於100 年7 月15日 在臺中市○○○路○ 段299 號「SOGO百貨公司」附近,代姚 王寶鳳清償陳宇光15,000元。後因姚懷壯無力清償,乃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00 年8 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查獲陳宇光至該處欲向姚懷壯收取 上開借款之本金,並扣得系爭本票,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 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姚王寶鳳姚懷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 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指明上開證人偵查中 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姚王寶鳳姚懷壯 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除前項以外之證據資 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 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借款予姚王寶鳳而收取重利犯行,辯稱: 係姚王寶鳳之子姚懷壯向我借款,但我未收取利息云云;惟 查:
㈠被告借款予證人即被害人姚王寶鳳之重要借款事項及借款經 過,業據證人姚王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其警詢 所證:99年5 月我因經家庭生活困難及生病需住院,看報紙 廣告打電話給一男子,表示因經濟困難需借款,而至約定之 臺中市南屯區○○○路「靜和醫院」對面公園向被告借款 30,000元,被告要求簽立面額30,000元本票一張,並以10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 元,借款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故 實拿24,000元,其後我每隔10日即在借款地點支付5 期利息 ,合計為30,000元,嗣因我無力償還債務,被告即向我兒子 姚懷壯索討債務,並要求姚懷壯簽立面額35,000元之本票, 即查獲時被告提出之本票等語(詳警卷第9-12頁);於偵查 所證:我在99年夏天見報後向被告借款30,000元,利息6,00 0 元,以10日為一期,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實拿24,000元 ,我已先後給付6 期利息,均在借款地點支付,其後因身體 不適未再付息,被告找不到我,即與姚懷壯聯絡要求姚懷壯 簽立本票等語(詳偵卷第12-13 、25-2 6頁);所證關於借 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數額及支付次數等 情,均能詳述,且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應係姚王 寶鳳親身經歷其事,否則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堪認所述內 容,應非虛妄。復與證人姚懷壯於警詢、偵查所述:我母親 姚王寶鳳前因生活困難又生病急需住院而向地下錢莊借錢, 地下錢莊於100 年1 月11日至家中催討債務,我始知悉其事 ,除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外,並已於100 年7 月15日清 償15,000元,因被告又於8 月17日催討債務,我無力償還高 額利息及債務而報警尋求協助等語相符(詳警卷第6-8 頁、 偵卷第12-13 頁),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發票人為姚懷壯, 面額35,000元、付款日為100 年1 月11日之本票1 紙在卷可 憑(詳警卷第13頁),足認證人姚王寶鳳指證係向被告借款 及支付高額利息之情,尚屬可信。
㈡又本件為警查獲之原因,為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之子姚懷壯 催討債務,姚懷壯不堪其擾,故與被告約定於100 年8 月17 日15時許見面,並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姚懷壯於警詢證述綦 詳( 詳警卷第27頁)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 此情( 詳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屬實。設若被 告所稱係借款35,000元予姚懷壯,沒有收利息,而姚懷壯僅 還款15,000元(或稱10,000元)為真,參酌被告供稱姚懷壯 自99年5 月借款後,未付利息,直至100 年1 月始經姚懷壯 簽立系爭本票,且至100 年7 月始清償10,000元等語( 詳警 卷第2-3 頁) ,則姚懷壯向被告借款35,000元,不需支付利 息,借款後即長達8 個月分文未還且避不見面,其後經姚懷 壯於100 年1 月簽立系爭本票,惟於事隔半年後姚懷壯僅清 償10,000元,則依常理判斷,應係姚懷壯因未能清償借款而 對被告心生愧疚,何有可能在被告前往索討欠款時報警處理 。反之,依證人姚王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於99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30,000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借款後已支付6 期(包括借款時預扣一期)等語,若為



真實,則證人姚王寶鳳所付利息總額顯已逾所借款項,姚王 寶鳳因此無力且不願支付利息,而避不見面,然仍遭被告覓 得其子姚懷壯且要求姚懷壯代為清償,姚懷壯基於保證之意 ,始於100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且於100 年7 月15日 代姚王寶鳳清償15,000元,惟被告仍持續向姚懷壯催討債務 ,此情亦經姚懷壯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8 頁),故 姚懷壯並非借款人,而係在其母姚王寶鳳無力還款及被告頻 頻催促還款之壓力下,始於100 年1 月11日,在被告所提供 之本票填寫金額(35,000元)、付款日(100 年1 月11日) 、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簽署姓名(未載發票日),承 擔還款之責任;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什麼情況會用本票?)我標的會,要將死會的會款給人家, 會簽本票。(法官問:以你的經驗,簽過幾張本票?)我簽 過5 、6 次,共簽過十幾張本票。(法官問:都是你自己簽 發?)是。(法官問:有無收過人家簽給你的本票?)一樣 是欠我錢不還的時候,我會叫對方開本票給我。(法官問: 《提示》警卷所附本票是否你準備的?是。(法官問:本票 的內容何人書寫?)姚懷壯。則姚懷壯在被告持續催討借款 情勢下,並認姚王寶鳳及其支付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且 不願再受被告之糾纏,乃報警處理。是以,在比較被告、姚 王寶鳳所述情節後,自應以姚王寶鳳所述,能合理解釋姚懷 壯會在被告前往索討債務時報警處理之原因,且以姚王寶鳳 所述為符合常情,確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姚王寶鳳之子姚懷壯早已認識,係姚懷壯 向我借款,但亦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業經證人姚懷壯否認,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姚懷壯事前熟識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陳稱:姚懷壯 與我為朋友關係,姚懷壯於99年5 月以母親生病住院,其本 人出車禍需醫藥費為由,向我借35,000元,未約定任何之利 息,嗣因其未曾清償,我乃於100 年1 月間向其索討,姚懷 壯主動表示願簽立本票,其後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村 路SOGO百貨後面清償10,000元等語(詳警卷第1-5 頁),於 偵查中先稱:姚懷壯於99年3 月間以母親生病急需用錢,而 其本人出車禍無工作為由,向我借35,000元,因純粹幫忙朋 友,但未收利息,嗣因姚懷壯借款後未曾還款,我於100 年 1 月15日向其索討,其開立面額35,000元本票交我,其後在 臺中市○村路SOGO百貨後面清償10,000元,復以要還餘款 25,000元為由,要我帶本票前往,但即為警方查獲等語(詳 偵卷第19-20 頁),再稱:99年5 月我借30,000元予姚懷壯 ,曾於100 年1 月15日或11日至其住處,姚懷壯表示先還



10,000元,故其尚欠25,000元借款等語(詳偵卷第3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原與姚懷壯認識,99年5 月中旬接 獲姚懷壯電話,向我借30,000元,當日我直接交其30,000元 現金,約定一個月後償還,沒有約定利息,亦無擔保,屆期 姚懷壯未還錢,且避不見面,100 年1 月11日下午,我至其 南屯春社派出所旁巷子住處找人,姚懷壯表示一時沒錢,願 簽本票給我,分二次還,一個月還一次,即100 年2 月11日 還15,000元,100 年3 月11日還20,000元,第一次有依約清 償,第二次則未依約清償,經以電話聯絡,其稱籌不出錢, 但100 年3 月17日會還,當日姚懷壯以電話約我至黎明路、 環中路口,他要清償餘款,並要我把本票帶去,但當日其未 還錢反而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並陳稱:姚懷壯僅借過一次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被告就借款時間為99年5 月或99年3 月、借款數額究為30 ,000元或35,000元及姚懷壯還款金額究為15,000元或10,000 元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如被告所辯為真實,其為借款 之人,且僅借款予姚懷壯一次,何以對於借款時間、借款金 額及還款金額等借貸之重要事項,陳述出入甚大,實違常情 。又姚王寶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予其辨認( 與姚懷壯隔離訊問),姚王寶鳳亦能當庭指認無誤,然據被 告供稱其僅於姚懷壯向其借款時,見到姚王寶鳳在計程車上 ,但姚王寶鳳並未下車與之照面等語(詳本院卷第27 頁 ) ,顯然姚王寶鳳並無與被告交談或經由姚懷壯介紹認識之情 形,惟姚王寶鳳竟能明確指認被告為放款及收取重利之人, 益見被告所辯係姚懷壯向其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借款予姚王寶鳳,借款金額30,000元,收取每 10日6,000 元之利息,每月利息高達18,000元,以本金30, 000 元計算,月利率為60%(計算式為:18000 ÷30000 = 0.6 =60%),換算年利率為720 %(計算式:60%×12= 720 %),衡以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或無 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其年利率高於10%之外(未逾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民間貸款至多亦為月 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公眾所週知之當時經濟狀況 及金融市場動態等相較,本件被告借款收取年利率720 %之 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額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宇光向姚王寶鳳放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收取每月60分之高額利息),若非趁人急迫輕率且需錢孔急 ,實難想像有人願接受如此嚴苛之放款條件,是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常業重利案件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竟不思經營正當行業獲 利,仍趁姚王寶鳳亟需用款而貸放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致被 害人不得已避不見面,且未思所收取利息已逾借款本金,又 食髓知味,再向被害人之子要求還款及簽立系爭本票,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貸金 額非鉅,並斟酌被告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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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