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成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
偵字第504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豐簡字第6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坤成為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且輕度智能障 礙之人,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1月25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宋坤成猶 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0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前之當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1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重症大樓2樓呼吸 照護中心準備室,徒手竊取由該呼吸照護中心護理長鄧仲妤 所保管之滴必安點滴注射液1瓶(市價新臺幣200元)、胺美 樂-維注射液2瓶(市價各為新台幣250 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藏置在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 宋坤成拿取其中之滴必安點滴注射液,請求該院門診注射室 之護士曾瓊雯為其注射,曾瓊雯察覺該注射液與醫囑開立之 點滴不符,經查詢確認後,察知係上開準備室所遺失,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宋坤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坤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瓊雯、鄧仲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宋坤成既已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物品, 藏置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被告行為當時責任能力為鑑定,經該院認:被告案發前之表 現與案發前後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 障礙,其思考障礙並不因情緒存在與否而改變,並且存在輕
度智能障礙,經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 智能不足」。於犯罪行為時,受到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 辯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 象,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手 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 輕微,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