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6號
TCDM,101,易,246,2012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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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揚
      黃麗珍
      盧正義
      張若語
      李柾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801 、26164 、27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揚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8、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麗珍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盧正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拾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張若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柾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揚(原名李顯堂)陳光明(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48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水 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陳光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2所 示之時間聯絡交易人頭支票事宜後,李揚於民國100 年8 月



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 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向「水果」所調得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臻勝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吳 建智,下稱臻勝公司)俗稱「死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支 票)之支票1 張予陳光明陳光明再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 10時許,在其臺中巿烏日區○○路12號住處,將該張已遭拒 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銘仁轉交宏泰人壽公 司以抵償保費,致宏泰人壽公司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 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陳光明因而獲取緩期清償保險費用 之利益。嗣宏泰人壽公司將該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後 ,於100 年10月28日遭退票。
二、李揚黃麗珍盧正義(綽號「盧爸」)、李揚之前妻張若 語(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李柾弘(綽號「茶米李 」,僅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 所示向李揚購買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及輾轉取 得、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人(詳見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15【共同正犯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揚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帶同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而同意擔任人頭 支票帳戶申辦人之盧正義,前往黃麗珍設於臺中市○○區○ ○街199 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黃麗珍認識,並與黃麗 珍、盧正義聯絡、商討人頭帳戶申辦事宜後,由黃麗珍擇定 開戶銀行並協助盧正義先於100 年6 月30日(核准開戶日期 為100 年7 月1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281 號1 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由盧正義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 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並 由黃麗珍將7 萬元至8 萬元之資金,交由盧正義存入帳戶內 培養往來紀錄以利申辦支票,俟盧正義於100 年7 月1 日領 得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乃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交予李 揚;又於100 年7 月28日(核准開戶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 ),以相同手法,至臺中市○區○○路17號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以盧正 義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盧正義臺灣 銀行帳戶),並由黃麗珍交付10萬元資金,交由盧正義存入 帳戶內以培養往來紀錄以利申辦支票,俟盧正義黃麗珍於 100 年8 月2 日前往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由盧正義出面領 得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交由黃麗珍轉交予 李揚盧正義因而先後獲得李揚所交付之5 萬元、6 萬元(



含1 萬5,000 元現金及4 萬5,000 元支票)做為報酬,黃麗 珍則獲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人頭支票2 萬元共4 萬元做為 報酬;李揚取得盧正義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空白人頭支票後,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人頭支票出售情形,詳 見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頭支票,係由張 若語持以前往販售予李柾弘【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之人頭支票,並因而輾轉 供作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用(本案被訴各人頭支票詳細流 通及詐欺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示)。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對李揚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前往李揚位 於臺中市○○路○ 段76之4 號5 樓5A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7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 前往陳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12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4667-UY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38至編號42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及同日上 午9 時3 分許,分別前往黃麗珍位於臺中巿太平區○○路46 5 巷6 號住處及臺中巿北屯區○○街199 號事務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至編號7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盧正義(見2838他字卷㈣第93頁至第96頁) 、陳光明(2838他字卷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李柾弘( 20801 偵字卷㈠第125 頁至第129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見20801 偵字卷㈡ 第33頁至第34頁)、賈志琳(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 陳汝村(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才碩(見20801 偵 字卷㈢第17頁)、郭晉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 松慶(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王淑敏(見20801 偵字 卷㈡第63頁)、呂明杰(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廖繼 弘(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林清華(見20801 偵 字卷㈡第131 頁)、簡勇文(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0 頁反 面)、林錫賢(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劉威昇( 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林怡君(見20801 偵字卷 ㈡第129 頁反面)、陳秋芬(見20801 偵卷㈡第132 頁)、 周文德(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2 頁)、張世欣(見20801 偵字卷㈢第65頁)、莊華香(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 王柏淞(原名王春泉,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6頁反面)、趙 正忠(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侯碩德(見20801 偵字 卷㈢第17頁反面)、陳威綸(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 )、廖家凱(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及證人陳銘仁( 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5頁至第20頁)、陳茂瑞(見20801 偵 字卷㈡第64頁反面)、蔡閎頤即被害人蔡龍飛之子(見2080 1 偵字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 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5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36反面至第43頁),其意即等同 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 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5 人供其閱覽並 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 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 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 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 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 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依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 101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 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270 頁至第271 頁);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財 產法益及經融秩序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 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 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46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 52頁)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2838他字卷㈢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31 頁至第252 頁 ;2838他字卷㈣第55頁至第58頁、第299 頁至第334 頁;20 801 偵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82頁)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法院採為裁判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 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 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 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 ,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 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 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 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 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 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 定,記載製作譯文之實際年、月、日、製作人當時職稱、製 作人之簽名等,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2838他字卷 ㈣第299 頁至第334 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 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 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 本院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法補正(見本院卷㈡第 64頁至第82頁),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業經補正,併予敘明 。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李揚持以 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 ㈡第12頁)、被告黃麗珍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盧正義持以



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 ㈡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張若語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共 同被告陳光明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及被告李柾弘持以為本件犯行 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1頁) 申登人資料、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見2838他字卷㈢第165 頁;20801 偵卷㈡第39 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037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 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 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 第39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 10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合作 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5 月3 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 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 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 分行100 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10050010831 號函、100 年 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98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北 臺中字第10050009051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 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7 頁至第34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53頁至第59頁)、合作金 庫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11月23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681號 函、100 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963號函、100 年 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400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及退票理由單(見退票提 示帳戶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退票提示帳 戶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郵局100 年12月2 日中管字第1001802111號函及所檢送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0 年11月29日中二信( 100 )中和字第104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 提示人即證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 提示帳戶卷㈠第148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122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 第1000000510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 即證人蔡閎頤之父蔡龍飛於該社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高雄市農會100 年11 月17日高市農信(鼓)字第100000184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簡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 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臺中商 業銀行水里分行100 年11月11日中水里字第1000000101號函 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 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2頁至第 7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 02495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 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 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 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9 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00000054號函 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呂明杰之妻 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 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 4 日100 臺中字第00555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 1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中信銀第0000 000000033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 證人廖家凱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 卷㈡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11月3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426號函所檢送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郭晉杰於該行所申 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 ㈠第135 頁、第137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38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支票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20801 偵卷 ㈡第46頁反面)、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銓節能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20801 偵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盧正義(2838他字卷㈣第 37頁至第43頁)、陳光明(2838他字卷㈢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李柾弘(20801 偵卷㈠第63頁 至第65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盛和公司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支票過程之書面陳述(見20801 偵卷㈡第112 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第181 頁、第193 頁、第206 頁、 第231 頁;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六、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53 頁)、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㈠第134 頁)、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37頁)、 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之影本(見20801 偵卷㈡第109 頁) 、安銓節能公司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支票提示人盛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板等材料之統一發票 (見20801 偵卷㈡第110 頁)、盛和公司向安銓節能公司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見20801 偵卷㈡第111 頁),並非以該影 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 14、編號19、編號23、編號29、編號30、編號34、編號38、 編號63、編號78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 或經被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所扣得,且與本案有關聯,足見 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自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義張若語李柾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李揚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臻勝公司為 發票人之「死票」予共同被告陳光明之部分外,對於其餘被 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辯稱:伊 並未在販賣「死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死票」,係 當天伊與陳光明見面後,伊建議陳光明打報紙分類廣告所刊 登之電話,後來係一綽號「水果」之人過來販售該張死票予 陳光明云云。訊據被告黃麗珍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李揚、盧正 義擇定開戶銀行後,辦理盧正義前揭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 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空白支票,並接受李揚所交付每本空白 支票本2 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盧正義李揚之人頭,而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云 云。經查:
一、被告李揚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盧正義前往被告黃麗 珍設於臺中市○○區○○街199 號之事務所,介紹盧正義黃麗珍認識,後由被告黃麗珍擇定開戶銀行後,被告黃麗珍 乃協助被告盧正義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100 年7 月28日 前往合作金庫潭子分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辦甲存支票 帳戶,並先後於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2 日領得前揭 2 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被告盧正義黃麗珍轉交予 被告李揚,並分別接受被告李揚所交付之前揭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李揚黃麗珍盧正義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 1037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支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及101 年5 月3 日 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 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 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10 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 。而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被 告5 人及共同被告陳光明所持用及所為之通話(詳見附表四 所示)等情,亦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揚持以為本件 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2 頁)、被告黃麗珍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告盧正義持以為本件 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張若語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被告李柾 弘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本院卷㈡第11頁)及共同被告陳光明持以為本件犯行聯絡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申登人 資料、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㈡第270 頁至第271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二編號 1 、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編 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13、編號14、編號19、編號23 、編號29、編號30、編號34、編號38、編號63及編號78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相關待證之事實,詳見後述叁、八所示)。二、次查附表二所示各人頭支票之流通情形、持以所詐取之財物 、利益、提示及退票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界清( 見20801 偵字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賈志琳(見20801 偵 字卷㈢第17頁)、陳汝村(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吳 才碩(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郭晉杰(見20801 偵字 卷㈡第64頁)、吳松慶(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王淑 敏(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3頁)、呂明杰(見20801 偵字卷 ㈡第64頁)、廖繼弘(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5頁反面)、林 清華(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1 頁)、簡勇文(見20801 偵 字卷㈡第130 頁反面)、林錫賢(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 反面)、劉威昇(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8頁反面)、林怡君 (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29 頁反面)、陳秋芬(見20801 偵 卷㈡第132 頁)、周文德(見20801 偵字卷㈡第132 頁)、 張世欣(見20801 偵字卷㈢第65頁)、莊華香(見20801 偵 字卷㈢第18頁)、王柏淞(原名王春泉,見20801 偵字卷㈢



第16頁反面)、趙正忠(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侯碩 德(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7頁反面)、陳威綸(見20801 偵 字卷㈡第65頁反面)、廖家凱(見2080 1偵字卷㈡第65頁) ,及證人陳銘仁(見20801 偵字卷㈢第15頁至第20頁)、陳 茂瑞(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4頁反面)、蔡閎頤即被害人蔡 龍飛之子(見20801 偵字卷㈡第66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宏泰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2838他字卷㈢第16 5 頁;20801 偵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9 頁)、合作金 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4 月11日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037號 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 票領取紀錄、空白票據登記簿、其他應付款帳卡、交易明細 表(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 1 年4 月10日北臺中字第10150002111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 正義臺灣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 存款發票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第52頁至第62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1 年5 月3 日 合金潭子字第1010001261號函及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 庫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 95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12月14日北臺中字第10 050010831 號函、100 年11月18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981 號函、100 年10月27日北臺中字第10050009051 號函所檢附 之前揭盧正義臺灣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7頁至第34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 53頁至第59頁)、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11月23日合 金潭子字第1000001681號函、100 年12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 1000001963號函、100 年10月27日合金潭子字第1000001400 號函所檢送之前揭盧正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退票理由單附表 及退票理由單(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6 頁至第15頁、第36 頁至第41頁;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 年12月2 日中管字第1001 802111號函及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 人莊華香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 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100 年11月29日中二信(100 )中和字第104 號函所檢送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秋芬於該社所申設 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㈠第148 頁)、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中業存字第1000020122 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大場興股份 有限公司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 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



0 年11月17日花一信總字第1000000510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 編號9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蔡閎頤之父蔡龍飛於該社所 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 )、高雄市農會100 年11月17日高市農信(鼓)字第100000 184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簡 勇文於該會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 69頁至第70頁)、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0 年11月11日中 水里字第1000000101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之 提示人即證人廖繼弘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 提示帳戶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1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024955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王淑敏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 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1月9 日北富銀 中港字第1000000054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支票之 提示人即證人呂明杰之妻許玉梅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 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臺中分行100 年11月4 日100 臺中字第00555 號函所檢 送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14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即證人陳汝村趙正忠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見退票提示帳戶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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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頭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銓節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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