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為
蘇甲仙
張兆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一三、一一四八八、一一七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甲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兆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甲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確定,嗣遭撤緩刑(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二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案),俟第 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 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兆興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一 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一0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 期間(張兆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有為因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 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由李有為駕駛車牌號碼七 Q-八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 ,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軍榮一街交岔路口, 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由李有為在旁把風,綽號「阿俊」之
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法竊取江國禎所使有(實際被害人為郭 枝芳)之車牌號碼七一二-GZ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由 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將竊得之營業大貨車駛往高雄市某 處銷贓,李有為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俊」之 成年男子返回中部。
(三)李有為復與前揭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 四分許,由李有為駕駛車牌號碼Z二-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三號前,趁深夜無人在場之際,由李有為在旁把風,綽 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法竊取陳正欽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六00-VQ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本欲將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駛往高雄市某處銷贓, 惟途中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店 中路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0七九二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即丟棄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並逃 逸(該自用大貨車已發還予國詳營造有限公司,由負責人呂 昇鴻領取)。
(四)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車牌號碼Z二-五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蘇甲仙、張兆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五 一號之停車場,由李有為、張兆興在停車場外把風,蘇甲仙 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各一支(均未扣案)進入 該停車場內,接連破壞陳良海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六一-SE 號自用大貨車及吳振諒所有之車牌號碼X三-五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門,且發動上開貨車之電門後,蘇甲仙即步出停 車場帶領張兆興一同進入該停車場內,並由蘇甲仙駕駛車牌 號碼七六一-SE號自用大貨車、張兆興駕駛車牌號碼X三 -五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李有為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逃離。得手後,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三人本欲將前揭竊 得之大貨車駛往高雄市銷贓,然經警先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六一之一號旁,當場查 獲張兆興駕駛車牌號碼X三-五00號營業大貨車(已發還 予吳振諒),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七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道一號新市收費 站,將李有為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蘇甲仙所有供犯罪 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物;又蘇甲仙見事跡敗露,遂將車牌號碼七六一 -SE號自用大貨車棄置在臺南市○市區○道一號新市收費 站後逃逸(已發還予陳良海),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0九號將蘇甲仙拘提到案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良海、吳振諒、陳正欽、呂昇鴻於警詢之證 述。
(三)證人江國禎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貨車六00-VQ失竊疑似竊嫌駕 駛車輛Z二-五一九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七Q-八五二 九行徑路線圖、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汽車 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有為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蘇甲仙持有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張兆興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綽號「阿俊 」眼鏡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一片、廠牌:NOKI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廠牌:NOKI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片、廠牌:Utec)、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一片)各一支、無線電一臺。(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告李有為、蘇甲 仙、張兆興三人既共同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一號停
車場行竊,其中被告李有為、張兆興雖在停車場外把風,惟 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固 定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
(二)核被告李有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蘇甲仙、張兆興所 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三)被告李有為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暨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關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 犯。
(四)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同時 地竊取被害人陳良海、吳振諒二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個 加重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李有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三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六)查被告蘇甲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嗣遭撤緩刑(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三案) ,俟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 定,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分工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兼 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有為部分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皆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所有,供其等三人共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李有為、蘇甲仙、張兆興分別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有為、蘇甲仙、張兆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李有為 、蘇甲仙、張兆興陳明,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 供被告三人犯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蘇甲仙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未據 扣案,且業經遺失,無法尋得,已據被告蘇甲仙供明在卷,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以沒收。(九)另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李有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李有為之犯罪行為 雖值得非難,甚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李有為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 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行為之嚴重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 案量處被告李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 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 1 │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張兆興 │
│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 │ │
│ │廠牌:NOKIA)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李有為 │
│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 │ │
│ │廠牌:NOKIA)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李有為 │
│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 │ │
│ │廠牌:Utec) │ │ │
├──┼─────────────┼───┼─────┤
│ 4 │無線電 │ 一臺 │李有為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 一支 │蘇甲仙 │
│ │行動電話(含SIM卡一片)│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 1 │車牌號碼Z二-五一九六號自│ 一輛 │李有為 │
│ │小客車(含鑰匙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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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望遠鏡 │ 一臺 │李有為 │
├──┼─────────────┼───┼─────┤
│ 3 │手套 │二十個│李有為 │
├──┼─────────────┼───┼─────┤
│ 4 │扳手 │ 三支 │李有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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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背包(內有張兆興郵局存│ 一個 │張兆興 │
│ │簿、台胞證、手機、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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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背包(內有蘇甲仙健保局│ 一個 │蘇甲仙 │
│ │分期繳納通知書、金色手錶)│ │ │
├──┼─────────────┼───┼─────┤
│ 7 │門號0000000000、│ 二支 │蘇甲仙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均含SIM卡各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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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