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徐嘉良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毒 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6月、4月、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各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4月24日下午,先騎乘車牌號碼NS5-859號重型機車 至臺中火車站停放,旋於同日14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與四維街口人行道上,以所有自備萬能鑰匙1支,竊取 王俊凱所有車牌號碼OBC-46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 車逃逸。
(二)於101年4月24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 口停車格,撿持路上石頭打破損壞吳俊緯所有車牌號碼7228 -LQ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後,復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 吳俊緯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家用鑰匙1串、手電筒1支、 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旋將該數位相機1台持往臺中市 干城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 人,其餘贓物則丟棄於臺中市柳川排水溝內。
(三)於101年5月1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2號前, 以上開所有自備萬能鑰匙1支,竊取楊美舜所有交由王宏年 使用之車牌號碼JBY-025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逃 逸。
(四)於101年5月1日15時52分,騎乘上開竊得之JBY-025號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街、柳川西路(起訴書誤載為柳川東路) 口停車格,撿持路上石頭打破林美鳳所有交由李培瑞使用之 車牌號碼4888-WQ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復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李培瑞所有之工具箱1只( 內有維修工具、電錶1只、筆記本1本)得手後,將該竊得贓
物丟棄於臺中市柳川排水溝內。
(五)於101年5月1日15時55分,騎乘上開竊得之JBY-025號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旁,撿持路上石頭打破 林澤輝所有車牌碼號9600-G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林澤輝所有之 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 公事包1個【內有工程合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工程介紹書)4本 、支票簿1本、印鑑章1枚、合作金庫存摺1本、中華民國護 照1本、郵局存摺1本、面額18萬元(票號:CH525494)、18萬 元(票號:CH525495)、10萬元(票號:CH525496)之本票共3張 】,得手後,旋將上開手機1支持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 以5000元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其餘贓物則丟棄於臺中市 柳川排水溝內。
(六)於101年5月1日17時40分前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JBY-025號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忠南街口,撿拾 路上石頭打破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曹宏宇使用之 車牌號碼0776-22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復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曹宏宇使用之宏碁牌筆記型 電腦1台,得手後,旋將該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干城跳蚤 市場,以3000元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七)於101年6月7日15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前, 以上開所有自備萬能鑰匙1支,竊取劉勇志所有車牌號碼HEX -276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八)於101年6月7日15時48分,騎乘上開竊得之HEX-276號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46巷口路旁,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損壞王銘祈所有 交由王博賢使用之車牌號碼8160-HQ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王博賢 所有之咖啡色大包包1只(內有嘉義郵局文化路支局金融卡1 枚、存摺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金融卡1枚、存 摺1本、印章1枚、車牌號碼788-BXY號機車行車執照1本、機 車強制保險卡1枚、隨身碟5個、家中鑰匙1串、眼鏡1副、中 友卡1枚、大買家卡1枚、天珠項鍊1條、教學CD12片、現金 5000元、碧兒泉卡1枚、保養品等)。得手後,除將現金5000 元留供己用外,其餘竊得之贓物即丟棄於臺中市柳川排水溝 內。
二、嗣經警循線勘查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七)、(八)均為同一人所為,且騎乘車牌號碼 NS5-859號重型機車行經相關道路,經調取該車車主徐嘉良 照片與路口監視器嫌犯畫面比對後,確認徐嘉良涉有重嫌,
警方即於101年6月13日15時30分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26巷47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竊盜 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 直接關聯之黑色手套1雙、橘色上衣1件、紫色上衣1件、慢 跑鞋1雙、黑色拖鞋1雙等物。徐嘉良於為警查獲後,旋於上 開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受詢問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各該犯行, 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
(二)證人王俊凱、吳俊緯、王宏年、李培瑞、林澤輝、曹宏宇、 劉勇志、王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現場照片、犯罪工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四)並有萬能鑰匙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四、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受詢問時, 主動向警員承認各該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 警員職務報告及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處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四)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6 │犯罪事實一(六)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7 │犯罪事實一(七) │徐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
│ 8 │犯罪事實一(八) │徐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
│ │ │起子壹支,沒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