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70號
TCDM,101,易,197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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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政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凱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政陳美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凱政因患骨癌、腎臟癌、肺 癌,時因莫名發燒不適,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82之1 號前,因不滿陳美香對其身體病痛 未予關心聞問,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陳美香,致陳 美香受有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合併下唇鈍銼傷之傷害(被訴傷 害部分,案經陳美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陳美香趁隙逃離,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黃凱政為阻止陳美 香離去,另基於強制犯意,強行趴在陳美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引擎蓋上,施用強暴手段妨害陳美香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 。嗣經陳美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美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陳美香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凱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強 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陳美香為前配偶之關係,不思理性 溝通,竟以強制手段為本件犯行,妨害陳美香行使權利,侵 及被害人自由,甚為不該,惟陳美香事後表明不再追究,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 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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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