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靖明
關 係 人 蘇神通
蘇林玉妹
蘇數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林姿伶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姿伶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庚○○辦理被繼承人林姿伶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91年4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女,89年11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未成年人之母親林姿伶(女,65年3 月 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6 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姿伶之繼承人 ,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姿 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之祖父丁○○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母親林 姿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祖 母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母親林姿伶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姑姑己○○為未 成年人庚○○於辦理其母親林姿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 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丁○○、甲 ○○○、己○○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及姑姑,渠等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 ,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狀況亦有所瞭解,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渠等到庭表明有意願分別擔任 未成年人丙○○、乙○○、庚○○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未成 年人丙○○、乙○○、庚○○亦到庭表示同意上開情事,有 同意書3 份及本院106 年6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甲○○○、己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庚○○於辦理其母 親即被繼承人林姿伶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