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15號
TCDM,101,易,1815,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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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海水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0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後,於92年5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7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海水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 稱執行案件①);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號、94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 (下稱執行案件②);另於93年間因槍砲、竊盜、過失致死 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年6月、1年、1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 減刑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執行 案件③);其於94年2月11日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案件① 、②、③,於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同日再入監執行 前開罰金易服勞役111日,至100年7月31日易服勞役執畢出 監),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應至101年2月28日始行期滿 ,惟因上開各執行案件接續執行之故,其先執行之執行案件 ①及②之有期徒刑在出監時均已執行完畢。詎李海水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與周欣哲(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19日上午,李海水夥同周欣哲駕駛由周欣哲所承 租、車牌號碼不明之紅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1段50巷內,由李海水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顏本皇停放於該處、顏王月 英所有之車牌號碼H5-01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螺絲,而 竊取前開車牌2面,得手後,二人將前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 紅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㈡同上日,李海水周欣哲二人即駕駛上開懸掛H5-0152號車 牌之紅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228巷26號之陳阿蕊住處門前 騎樓,推由周欣哲開啟陳阿蕊上開住處之大門(未毀損門窗 )後,共同侵入該處住宅1樓客廳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陳阿蕊所有之伴唱機、擴大機各1台,得手後,旋 即為返家之陳阿蕊發覺,李海水周欣哲二人立即駕駛上開 懸掛H5-0152號車之汽車逃逸。
㈢於101年1月21日凌晨5時34分許,周欣哲駕駛車牌號碼BK8-5 63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海水,二人共同在臺中市○○區○○ 路2段25巷26號前,由李海水周欣哲單獨於前一日在上址 住宅內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開啟李瓊惠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083-U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並發動引 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 ㈣於10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38之6號 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鐘健嘉停放於該處、蘇碧 桃所有車牌號碼N5-7672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同上日,李海水駕駛上開車牌號碼N5-7672號自小客車,再 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 附近,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 卸郭麗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481-WB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上螺絲,而竊取前開車牌2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N5-7672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於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李海水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景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當場 查獲〔自小客車1輛(不含N5-7672號車牌2面)、3481-WB號 車牌2面業已分別發還鐘健嘉郭麗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健嘉、郭麗芬陳阿蕊、顏本 皇、李瓊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景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共犯周欣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 (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P101015VF51J 3M4號)、查獲車輛現場照片、被告李海水之指紋卡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01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010015092號,案由:陳阿蕊住宅遭竊 案指紋鑑定)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牌照號碼:H5-0152) 、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69至280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如係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又如係由門走入或 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㈤所示犯行 ,係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而為之,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犯行,係以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徒手進入屋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及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李海水與共犯周欣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㈢ 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㈡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 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 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 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 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 形,其於94年2月11日送監接續執行前述執行案件①、②、 ③,至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案 件①及②之有期徒刑在出監時分別已於95年6月10日、96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在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次竊盜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海水 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 再犯本件5次竊盜案件,而與共犯周欣哲為圖己利,攜帶上 開兇器拆卸車牌竊取之,並侵入住宅竊盜,被告顯然惡性匪 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竊得財物僅有部分已發還被害 人,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使用之扳手2支及鑰匙1支並 未扣案,且已因被告受羈押處分後,其賃屋之居處已遭退租 ,上開物品隨之已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 且無證據證明該扳手2支及鑰匙1支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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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