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0號
TCDM,101,易,180,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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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曹智傑游雅玲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蔡亞哲明知向金融機關申設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屬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不 須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 泛宣導,是依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且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經與刊登網路借貸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某成年男子聯絡後,旋依該男子之指示, 於100 年7 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銀行龍井分行 (下稱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 ,委由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內某便利商店代為以郵寄方式 ,在湖口營區外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曾照清先生」為收件 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嗣並再以電話告 知「謝先生」有關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 助「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曹智傑謝震暘及游雅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亞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均遭人提領一 空。嗣因曹智傑謝震暘及游雅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亞哲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智傑謝震暘及游雅玲分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人 檢視資料、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與臺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刑案現場測繪圖,以及被害人曹智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謝震暘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被害人游雅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屋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房機制 通報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顧客聯,暨臺灣土地銀 行湖口分行101 年2 月4 日湖存字第1010000347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1 年4 月 12日中龍井字第101000006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是被害人曹智傑謝震暘及游雅玲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一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既供稱:當初伊係依照廣告上電話跟自稱謝先生的人聯絡, 謝先生要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幫伊製作薪資證明云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既為職業軍人,此由觀諸 卷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自明(見警卷第4 頁), 苟其確需向銀行機構提供薪資證明佐證還款能力,大可逕向 部隊內相關處室提出申請,何來困難之有,由是已可見其中 必有文章。再衡諸詐欺集團一般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 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 、雜誌、電視常有報導,被告既為高中畢業,在本案發生前 即有工作經驗,自非毫無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推諉 不知,其當可合理懷疑而預見該謝先生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供作詐騙使用,此由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 確曾聽過詐欺集團用電話詐騙方式叫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內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顯明白。詎其仍貿然 將其配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自己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卻未事先從事任何預防措施,顯然對於其所有之 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容任。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 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 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謝先生」,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俾其等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 之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曹智傑謝震暘及游雅玲,並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即足



。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詳如 後述),堪認應有悔意,復斟酌其係因為求順利貸款,始交 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 之輩,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貿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嗣又 分別與被害人曹智傑游雅玲達成賠償之協議,被害人謝震 暘更向本院其不需被告賠償,且因其確有悔意,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分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和解筆錄 2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時間 │ │ │ │(新臺幣)│ │
├──┼───┼────┼───────────┼────┼────┼────┼────┤
│ 1 │曹智傑│100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00年8月│台北市中│30,000元│本件臺灣│
│ │ │1日晚間8│,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1日晚間 │山區長春│ │土地銀行│
│ │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曹智傑,謊稱│22時15分│路156號 │ │湖口分行│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許 │土地銀行│ │帳戶 │
│ │ │ │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 │自動櫃員│ │ │
│ │ │ │云云,隨即要求曹智傑前│ │機前 │ │ │
│ │ │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 │
│ │ │ │除分期設定。 │100年8月│同上 │19,000元│ │
│ │ │ │ │1日晚間 │ │ │ │
│ │ │ │ │22時17分│ │ │ │
│ │ │ │ │許 │ │ │ │
├──┼───┼────┼───────────┼────┼────┼────┼────┤
│2 │謝震暘│100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00年8月│新北市永│29,989元│本件台中│
│ │ │1日晚間 │,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1日22時 │和區文化│ │銀行龍井│
│ │ │10時許 │撥打電話予謝震暘,謊稱│26分許 │路135巷 │ │分行帳戶│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 │26弄9號 │ │ │
│ │ │ │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 │附近全家│ │ │
│ │ │ │云云,隨即要求謝震暘前│ │便利商店│ │ │
│ │ │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 │之自動櫃│ │ │
│ │ │ │除分期設定。 │ │員機 │ │ │
├──┼───┼────┼───────────┼────┼────┼────┼────┤
│3 │游雅玲│100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00年8月│台中市南│17,989元│本件台中│
│ │ │1日晚間9│,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1日晚間 │區五權南│ │銀行龍井│
│ │ │時許 │撥打電話予游雅玲,謊稱│11時14分│路189號 │ │分行帳戶│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許 │ │ │ │




│ │ │ │錯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云云,隨即要求游雅玲前│100年8月│同上 │29,989元│ │
│ │ │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1日晚間 │ │ │ │
│ │ │ │除分期設定。 │11時41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同上 │29,989元│ │
│ │ │ │ │2日0時15│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100年8月│同上 │29,989元│本件臺灣│
│ │ │ │ │2日凌晨1│ │ │土地銀行│
│ │ │ │ │時28分許│ │ │湖口分行│
│ │ │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 給付期限 │ 給付方式 │
│號│ 姓 名 │賠償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曹智傑 │49,000元 │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清償完畢│由蔡亞哲匯款至曹智傑所指定│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游雅玲 │107,956元 │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清償完畢│由蔡亞哲匯款至游雅玲所指定│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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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