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99號
TCDM,101,易,1799,2012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被 告 張以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8
號、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以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童子芳張以賢李亮均(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少年何○○(民國8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8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阿水」、「眼鏡仔」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童子芳張以賢於101年2月 7 日介紹李亮均、少年何○○、陳○○加入詐騙集團,由綽 號「阿水」、「眼鏡仔」負責謀劃詐騙之細節,童子芳、張 以賢負責居中聯繫之事宜,李亮均、少年何○○、陳○○則 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被害人接洽,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 向被害人行騙。嗣綽號「阿水」、「眼鏡仔」將詐騙工具手 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貼紙等物品裝進牛皮 紙袋內密封後交予童子芳童子芳未將紙袋打開,僅知悉紙 袋內有手機數支,欲供李亮均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 不知紙袋內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貼紙,張 以賢亦不知上開紙袋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 貼紙。嗣童子芳張以賢即於101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與李 亮均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紙袋轉交予李亮均及少 年何○○、陳○○,並交代渠等持紙袋內之手機,等候綽號 「眼鏡仔」之指示。嗣於101年2月9日上午,李亮均與少年 何○○、陳○○接獲綽號「眼鏡仔」之男子指示前往基隆市 安樂區附近待命,隨即由李亮均駕駛車牌號碼5325-HB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何○○、陳○○自臺中市北上。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向江秀子謊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 員、臺北刑事組警察、檢察官,並告知江秀子其證件遭他人 違法使用,銀行帳戶已遭到檢察官凍結,請江秀子將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領出,檢察官將與專人至其住處取款。江秀子不 疑有他,立即前往三芝農會欲領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恰 巧遇見巡邏員警進入該農會,聽聞農會人員詢問江秀子為何 領取大筆款項,即上前了解情形,獲悉江秀子可能遭人詐騙 ,江秀子乃配合警方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三芝區八 賢里八連溪41號「八連活動中心」旁交款。嗣李亮均、少年 何○○、陳○○接獲詐騙集團內部人員指示前往該地點取款 ,並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傳真機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再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貼紙貼在該 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收取受監管人之資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李亮均及少年何○○、陳○○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即 將該等文書資料置放在車內備用而尚未行使。嗣李亮均於同 日17時許,駕車搭載少年何○○、陳○○抵達「八連活動中 心」旁欲向江秀子收取款項,由李亮均在車上接應,少年何 ○○假冒檢察官下車取款,少年陳○○則在旁把風。少年何 ○○在「八連活動中心」旁看見江秀子後,欲上前收取款項 之際,發現警方在該活動中心附近,旋即轉身離去,惟仍遭 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能詐騙得逞。警方嗣在李亮均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童子芳張以賢被訴詐 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子芳張以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 告李亮均、少年何○○、陳○○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6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7頁),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少年何○○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少年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被告李亮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復有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童子芳張以賢 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子芳張以賢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童子芳張以賢犯罪事實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童子芳張以賢與同案被告李亮均、少年何○○、陳○ ○及綽號「眼鏡仔」、「阿水」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壹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童子芳於犯罪事實壹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 年何○○、陳○○於犯罪事實壹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38號卷第10頁、第18頁),被告童子芳與未滿18歲之少 年何○○、陳○○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以賢於犯罪事 實壹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何○○、陳 ○○共同犯罪,惟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童子芳張以賢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未取得任 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童子芳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 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而 詐取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兼衡酌被告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 暫,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皆尚稱平 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 之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被告張以賢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一、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 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
├──┼──────────────────────┼──┤
│ 一 │手機(內各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8│ 5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7張│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貼紙│12張│
├──┼──────────────────────┼──┤
│ 四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資料 │ 1張│
├──┼──────────────────────┼──┤
│ 五 │陳啟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1張│
├──┼──────────────────────┼──┤
│ 六 │陳宏鑫之汽車駕照 │ 1張│
├──┼──────────────────────┼──┤
│ 七 │李亮均私章 │ 1顆│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