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增文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8日22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 駕駛車牌號碼RJ-7852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43 號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 務分公司)所有之廢棄舊宿舍附近,停妥車後,即持上開十 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踰越該廢棄舊宿舍外圍環繞該宿 舍土地圍牆上之鐵絲網缺口,而潛入該無人居住之廢棄宿舍 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下同),竊取宿舍區內之 鋁框1 袋(重約8.5 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之丟出圍牆外 ,並循原處圍牆上之鐵絲網缺口攀爬出去,欲搬運至其駕駛 之車號RJ-7852 號自小客車時,為巡邏至該處值勤員警見形 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框1 袋(已發還)、十字起子 1 支、老虎鉗1 支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港務分公司委任吳宜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蔡增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代理人吳宜謙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扣案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刑案現場照片24、刑案現場測繪 圖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鋁框係被告竊取後再加以拆 解綑綁成1 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歷次之供 述,均明確供述進入該宿舍區後,即發現有該袋鋁框,再參 以該處圍牆之鐵絲網缺口亦非被告所為,則顯係被告進入之 前,即已有他人潛進該處,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扣案 鋁框係由被告拆解,在無法排除有他人先行潛入拆解鋁框行 竊之情況下,復無證據證明扣案鋁框係由被告拆解,難認起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相符,故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 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11 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惟按攜帶兇器 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 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 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持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 1 支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查本件 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以攀爬上址圍牆上鐵絲網缺口之方式 侵入行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有踰越牆垣之行為及漏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雖有未洽,然公訴 人既就本案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僅係加重條件之漏載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 踰越牆垣部分之加重條件充分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竊盜行為,品性欠端;又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取不法之利 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持兇器為之,危險性甚鉅,雖 其犯罪所得不多,又其所竊取之鋁框雖非被告自己拆解, 但仍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攜帶至案發地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手電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此等物 品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用途,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尚與沒收之要件有間,自毋需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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