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廖閔煌
陳怡伶
蔡奇璋
蔡粲裕
蔡明圳
劉明憲
邱民勳
黃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772號、101年度偵字第8450號、101年度偵字第10187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一、主 文:
陳宗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閔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奇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粲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明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明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民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閔煌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蔡明圳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違反職役職責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7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1年度台判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減 刑為3 月15日,並與上開傷害致死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於96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劉明憲於98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民勳於95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減刑為4 月確定,而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枋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宗文、廖閔煌(綽號「番弟」)、陳怡伶、蔡奇璋(綽號 「呆哥」)、蔡粲裕(原名蔡必成,綽號「必成」)、蔡明 圳(綽號「阿圳」)、劉明憲、邱民勳、黃枋(綽號「阿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文負責 賭場之營運,且於100 年4、5月間,承租臺中市○○區○○ 路104、106號連棟大樓(1 樓分別為「第五波網際網路撞球 運動館」及「好彩頭歡唱廣場」)後側2 樓夾層(下稱賭博 地點)供作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場所,廖閔煌等人則出資插 股分紅,另委請陳宗文之妻陳怡伶負責賭場現金及帳冊管理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僱 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蔡奇璋擔任現場負責人;蔡粲裕負責管 理賭場之人員進出;蔡明圳、劉明憲、邱民勳負責在賭場附 近把風;黃枋負責清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的 成年男子則負責記帳。嗣陳宗文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7 月 間某日止,邀集熟識之賭客在上開賭博地點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客每贏6000元,即由陳宗文等人抽頭100 元以牟利。 至100年10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賭博地點,查扣陳宗文所有 供賭博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天九牌22副、無線電1 部 ,而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後 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三、本件被告陳宗文、廖閔煌、陳怡伶、蔡奇璋、蔡粲裕、蔡明 圳、劉明憲、邱民勳、黃枋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附記事項: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宗文所有且為供本案與同案被告廖閔 煌、陳怡伶、蔡奇璋、蔡粲裕、蔡明圳、劉明憲、邱民勳、 黃枋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文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均在被告陳宗文、廖閔煌、陳怡伶、蔡奇璋、蔡粲 裕、蔡明圳、劉明憲、邱民勳、黃枋所犯罪行宣告之主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本案所扣得除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餘 物品(詳如卷內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查無可資 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人亦無聲請本院依 法沒收,故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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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天九牌22副 │
├──┼──────────┤
│ 2 │無線電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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