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祥
古威傑
林庭安
劉彥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莊文祥、古威 傑、林庭安、劉彥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本件告訴人簡嘉瑩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卷附本院 101 年 7月23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