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利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布手套壹副、頭燈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6月8日下班後約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 平南巷「都會公園」東南側約300 公尺處時,見該處抽水馬 達變電箱已遭破壞開啟,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戴起其所有之棉布手套及頭燈式手電筒後,徒手將變 電箱內之變壓器連同約5、6條電纜線一併扯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將前開棉布手套及頭燈式手 電筒棄置在該處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取所得物品變賣得款 約2、3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水塔管理員蔡金洋巡視時發 覺水塔變電箱遭破壞報警處理,而經警於遺留在現場之棉布 手套上採得陳利全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陳利全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利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水塔管理員蔡金洋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採證相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月3 日刑醫字第101001502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復有扣 案之棉布手套1副及頭燈式手電筒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 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他 人財物,竊取被害人之變壓器及電纜線,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棉布手套1副、頭燈式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16 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