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核 原名劉友.
柯大鵬
黃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
、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核、柯大鵬均免訴。
被告黃美樺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家核分別與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鄭建華、 林鉑籵(原名林其泰)〈前開被告陳秋伶等5人另行審理〉 及被告柯大鵬係朋友關係,被告陳秋伶、馮祥瑀、黃士凱、 鄭建華、林鉑籵及柯大鵬分別與被告張家核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昭維、黃奇作、黃秀榮、曾俊 桐、張崴恩、毛德瑋、劉建宏、李崇瑋、黃玫軫、邱亭瑞、 吳國雄、唐玉林、楊景福、何永來、莊聖文、張峻峰、劉志 明、陳建良、林冠偉、林榮發、歐政昇、李昀錡、周瀚章〈 前開被告洪昭維等23人另行審理〉及黃美樺則有基於幫助他 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張家核於民國98年9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小陳」、「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可以行動電話帳單約4折 之價格,代為繳納行動電話費用,遂分別向被告陳秋伶、馮 祥瑀、黃士凱、鄭建華、林鉑籵及柯大鵬等6人告知前開訊 息,渠等6人認有機可趁,遂分別與張家核及綽號「小陳」 、「王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由: ⒈被告陳秋伶對外招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表 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申登人即以自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起至12月間,直接 或輾轉依附表一所示之交付順序,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即帳單金額)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費用約8折之現金,先 交由被告陳秋伶代繳,再由被告陳秋伶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 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 中價差。
⒉被告馮祥瑀對外招攬,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表 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即以自己或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名 稱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起至12月間,直接或輾轉依附表二所 示之交付順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金額(即帳單金額) 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費用約8折之現金,先交由被告馮祥瑀 代繳,再由被告馮祥瑀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 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中價差。 ⒊被告黃士凱及洪昭維分別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申 登人或交付人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被告洪昭維收取部分,以每門號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轉交被告黃士凱以賺取佣金, 被告黃士凱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 4 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
⒋被告鄭建華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 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其中,被告黃奇作及黃秀榮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每門號 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交被告鄭建華以賺取辦卡報酬 ,被告鄭建華再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 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
⒌被告林鉑籵對外招攬,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 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即以自己或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用戶名稱等人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 附表五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起至12月間, 直接或輾轉依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交付順序,將如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交易金額(即帳單金額)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費用約 8折之現金或該行動電話,先交由被告林鉑籵代繳或使用, 再由被告林鉑籵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 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中價差。
⒍被告林鉑籵又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申登人或 交付人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五之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被告曾俊桐及被告張崴恩分別以 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每門號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代價交 被告林鉑籵以賺取辦卡報酬,被告林鉑籵再將如附表五之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 核代繳。
⒎被告柯大鵬對外招攬,收取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申登人或交 付人向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被告黃美樺、毛德瑋、劉建宏、李 崇瑋、黃玫軫、邱亭瑞、吳國雄、唐玉林、楊景福、何永來
、莊聖文、張峻峰、劉志明、陳建良、林冠偉、林榮發、歐 政昇、李昀錡及周瀚章分別以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每門號5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交被告柯大鵬以賺取辦卡報酬,被 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 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
⒏被告柯大鵬對外招攬,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 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動電話費用;如 附表六之二所示之申登人或交付人即以自己或如附表六之二 所示之用戶名稱等人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 附表六之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月起至12月間, 直接或輾轉依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交付順序,將如附表六之二 所示之交易金額(即帳單金額)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費用約 8折之現金或該行動電話,先交由被告柯大鵬代繳或使用, 再由被告柯大鵬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 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因而賺取其中價差。
⒐被告張家核對外招攬,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七所示 之申登人或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約8折之價格,代繳行 動電話費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申登人即以自己向如附表七所 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10 月起至12月間,直接或輾轉依附表七所示之交付順序,將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即帳單金額)之電信費用帳單及該費 用約8折之現金,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繳,再由渠等 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 核代繳,被告張家核因而賺取其中價差。
㈡嗣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 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綽號「小陳」、「王先生」者,再 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以上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等資料,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等人使用之前開門 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前開費用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及信用卡 持卡人。嗣各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客 服人員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 刷卡資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
㈢因認被告張家核及柯大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為不起 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張家核、柯大鵬部分:
⒈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就被告張家 核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以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載 之方式詐欺該案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張家核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方式同一,行為持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 覆、持續為之,顯見被告張家核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另就該案公訴意旨以被 告張家核與柯大鵬、「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方式 詐欺該案被害人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部分,則認原應為被告張家核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 因該案公訴意旨認為上開部分若分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判決被告張家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0 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第111至120頁)。
⒉另本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就被告柯
大鵬自98年10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以上開公訴意旨㈠所 載之方式詐欺該案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柯大鵬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方式同一,行為持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 反覆、持續為之,顯見被告柯大鵬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 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依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另就該案公訴意旨以 被告張家核與柯大鵬、「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方 式詐欺該案被害人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部分,則認原應為被告柯大鵬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惟因該案公訴意旨認為上開部分若分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判決被告柯大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 100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 頁背面、第199至208頁)。
⒊而本案之被害人與上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之被害 人雖非完全相同,惟集合犯乃法律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 實質上一罪,其刑罰權僅一個,故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法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是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被告張家核、柯大鵬犯詐欺取財罪確 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起訴被告張 家核及柯大鵬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 定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皆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378號判決參照),則公訴 人就被告張家核及柯大鵬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行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被告張家核及柯大鵬免訴之判決。
㈡有關被告黃美樺部分:
⒈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以被告黃美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美樺將其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柯大鵬使用後 ,再由被告柯大鵬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費用1,332元交予被 告劉友煊(現已改名為張家核)代繳。嗣被告劉友煊取得前 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金額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
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被害 人羅元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識別 碼等資料後,於98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亞太電信 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 ,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羅元豪以 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黃美樺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因而支付如前開費用予亞太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及被害人羅元豪。因認被告黃美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依證人 柯大鵬之證述認被告黃美樺係將前開門號交予證人柯大鵬使 用,並由柯大鵬委託劉友煊繳納前開門號之電信費用,自難 認被告黃美樺有何盜刷信用卡藉以繳納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費用之情事,而認被告黃美樺所涉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 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上開案件之案由記載 為「竊盜」,容屬有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第276至278頁)。
⒉本案起訴被告黃美樺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為被告柯大鵬坦承 確有收取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再將帳單金額約4折之費用 交由被告張家核代繳之事實,惟被告柯大鵬於前開臺中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22074號案件偵查中,業經該案檢察官訊問 ,其證詞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核 對,是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開前揭條文及判 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黃美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