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30號
TCDM,101,易,153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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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妹
      洪文全
      曾家明
      吳俊德
      張正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7264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林靜妹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文全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家明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於98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 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林靜妹謝金農原為夫妻,於離婚時協議謝金農須自88年6 月10日起每月給付林靜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開立 本票1 紙(票號:666943、到期日88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 :340,000 元)以為擔保。因謝金農拒絕依約給付,林靜妹 屢次催討無著後,竟思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追討,由同居人 曾家明出面邀集洪文全張正瑋吳俊德等人,5 人共同基 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一同至謝金農位於 臺中市○○區○○路890 南巷2 弄8 號之住處,恰遇騎機車 返家之謝金農曾家明等5 人隨即上前包圍謝金農之機車, 妨害謝金農行使權利,另由曾家明洪文全出言向謝金農



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要將之押回公司等語,洪文全並徒手 拉扯謝金農之衣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謝金農行無 義務之事,謝金農因心生恐懼而允諾提款償還。為防止謝金 農逃逸,曾家明等人遂推由張正瑋乘坐謝金農所騎乘之機車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831 號之「統一超商」,曾家 明、林靜妹洪文全吳俊德等人則駕駛另部小客車尾隨在 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張正瑋曾家明林靜妹、洪文 全、吳俊德等人超商門口監視謝金農,由謝金農獨自進入超 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40,000元,然尚未交付款項之際,警方 已獲報前往現場,並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當場逮 捕林靜妹等5 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靜妹、被告曾家明洪文全吳俊德張正瑋之警 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農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陳彥如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王俊雄、謝黃幸之偵訊筆錄。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分駐所警員王俊雄職務報 告書1份。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11月29日20時28分、100 年11 月29日20時2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 ㈧發票人謝坤志謝坤助之本票影本1 張【票號:666943 ,到期日88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340,000 】。 ㈨兩願離婚協議書1份。
㈩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告訴人謝金農刑事陳報狀暨函附之告訴人謝金農與被告林 靜妹和解書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 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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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